山东中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终8697某某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8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金,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伟,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慧,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伟及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刘金金,被上诉人***、张晓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慧、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张晓伟按照承诺将中大公司50%股权转让给***,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张晓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与***、张晓伟双方存在***、张晓伟自愿决定交出股份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具备股份转让的条件,该股份交出的合同也具有其存在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合同的有效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即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合法。本案合同主体一个是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另一个是不再经营公司的***、张晓伟。合同内容是***、张晓伟自愿转让50%公司股份给***,***接手公司后每年给***、张晓伟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跟公司的效益并不挂钩,还必须给***、张晓伟还房贷和装修贷款,***、张晓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各种费用在公司报销,给***、张晓伟的收益也是根据给付50%的股份平衡作出来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真实的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合同履行方式是***、张晓伟自愿交出股份给***,***在公司凭借个人管理能力把公司资质和业务做大,并每年给***、张晓伟固定收益和帮其偿还贷款。合同标的是股份转让。合同履行地点是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时间是公司正常运转一年半到两年内的2017年底。《谈话纪要》《声明》等合同形式也符合《合同法》规定。因此,双方签署文件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四个条件,可以判定双方存在股份交出的合同。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不局限于一种模式。本案中***与***、张晓伟用《谈话纪要》《声明》等形式来体现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合同法》规定,恰恰是《合同法》所允许的。本案中各种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张晓伟股份自愿交出的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约定股权交出的条款不全,但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没有约定价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而且从双方签订的文件来看,自愿交出50%股份是明确的,而且该股份从40%又涨到了50%。二、《谈话纪要》《声明》具体内容具有自愿交出股份的实质性条款,具有可操作性。2017年底之前把中大公司做成股份制公司,实际上就是2017年底之前完成股份转让给***,2017年底是股份转让的时间,该时间和《谈话纪要》约定的时间相吻合。从《谈话纪要》的第1、2条来看,***作为院长之后,实行院长负责制,全面负责公司工作,确保公司发展和股东的权益。而***、张晓伟在近期仍将参与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属于慢慢退出公司经营。实际上***2016年5月以后就不来公司上班了,***接替***、张晓伟经营公司。《谈话纪要》第8条是股权转让的时间设定和转让方式设定,转让条件是公司正常运转一年半到两年且业务平稳,转让的方式是***、张晓伟将自身股权的20%(共40%)出让给***等公司负责人持有股份。《声明》的内容是对2015年《谈话纪要》的回应,是***、张晓伟写给***的《声明》,《声明》将股权的份额由40%提高到50%(各25%)。《声明》是对***在中大公司工作的认可,是对出让给***50%股权的承诺和决定。《声明》内容是决定将本人名下股份自愿交出,可见将股权的50%转让给***是已经决定的事,而且是自愿交出,不存在胁迫等无效情形。***把公司从2015年账面金额9万元做到现如今千万元,每年给***、张晓伟固定收益和帮还贷款,维护了公司原有资质,升级并新获多项资质,增强公司综合竞争力,使得公司进一步发展,由此***、张晓伟自愿决定出让50%股权给***。三、***、张晓伟已经获得自愿转让50%股份的对价收益,***、张晓伟每年获益上百万,还帮其归还贷款。***履行了股权交出的合同义务,而***、张晓伟却违反了股权交出的约定。2015年底,中大公司外有因2013年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合作而丢失50%股权的困扰,内有张晓伟、***用公司集资款购买个人名下龙奥九号房产而陷入财务困难,同时经营业务基本全面停顿,长期以来内部管理混乱,企业陷入倒闭危险。当时张晓伟、***希望***能全面接管公司,他们两位准备退休。主要条件:保证公司平稳运营,形成新的面貌,物质上保证他们一定收益,同时用公司的钱替他们偿还个人龙奥九号名下的房产贷款及装修贷款。作为***提出的要求则是不受干扰的全面负责,同时股权要有转让(限于当时形势,50%在保利公司手里,因此商定在保利公司退还股权后再行办理)。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谈话纪要》予以确认。***给***、张晓伟名下房产及装修还贷,还给开付工资及奖金。同时公司所用场地是***、张晓伟名下房产,还需向其支付租金。***、张晓伟每年的收益是比较固定的,跟公司的效益本身并不挂钩。另外,***、张晓伟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还得给其报销各种费用。收益虽然不是一个固定的数,但是也是根据前几年的数有个平衡做出来的。***、张晓伟要求的条件***都满足了。***已经很好的履行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的义务,而***、张晓伟在股权转让条件促成时却没有履行股权交出的合同责任,是***、张晓伟违约,应立即履行股权交出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四、因***、张晓伟过错导致违约,***、张晓伟应向***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订立股权交出的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的可得利益,而***、张晓伟一直拒绝交出股份,违背其承诺,明显属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拒绝交出股份的违约责任。综上,***与***、张晓伟之间存在股份自愿交出的合同关系,***、张晓伟应该履行转让股权的承诺,***也是基于对股权的期待而努力工作,并作出相应成果。现在公司做起来了,***、张晓伟却违背承诺,不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晓伟共同辩称,《谈话纪要》《声明》中均未提及向***转让股权等事宜,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张晓伟与***之间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从文件名称上看,《谈话纪要》《声明》无任何进行股权转让的意思体现;从文件内容上来看,《谈话纪要》明确载明议题是讨论关于***同志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后的公司改革措施等事宜,本次谈话以***提交的《关于中大公司未来发展的几点意见》为蓝本,通篇内容体现的是关于公司人事、组织架构、业务经营和发展方向等方面的问题,根据该文之内容及议题可以充分认定该文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谈话纪要》《声明》载明的是公司业务平稳后,***、张晓伟可以出让其股权用于相关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回购,即***如需获得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张晓伟支付对价购买股权,但双方并无股权转让的合意,***、张晓伟也从未表明向***转让股权,***主张股权无事实依据。《谈话纪要》《声明》是关于公司管理与发展的务虚性文件,并未形成股权转让之合意,并无明确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股权数量及转让价款等合同款项,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构成要件。二、***并非中大公司的承包人,***作为公司高管应对中大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之义务。***在中大公司担任总经理兼院长,并非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承包经营”关系。***作为公司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之义务,违背忠实、勤勉之义务,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害中大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私自经营与中大公司属同类业务的山东海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侵占中大公司客户资源,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中大公司的利益,中大公司依法解除***的职务合理合法。三、***不符合受让中大公司股权的条件。***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被解除职务,已并非中大公司负责人及技术骨干,不符合受让公司股份的条件。《谈话纪要》中明确约定公司正常运转且业务平稳后,张晓伟、***将自身股权出让,用于公司相关负责人、技术骨干回购持有。2020年4月7日,中大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职务的通知”,解除***在中大公司的一切职务,***非中大公司负责人也非技术骨干,其要求受让公司股份无任何依据。公司负责人及技术骨干人数众多,其中并未约定将40%股权全部出让至***名下,《声明》中也未有此约定,故***请求受让50%股权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张晓伟从未与***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也从未以任何方式表达向***转让股权的意思,***主张受让股权所依据的《谈话纪要》《声明》中并未约定***、张晓伟向***转让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大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晓伟按照承诺将中大公司50%股权转让给***,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由***、张晓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大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占公司50%股权)、张晓伟(占公司50%股权);2013年11月6日,股东变更为保利公司(占公司50%股权)、***(占公司25%股权)、张晓伟(占公司25%股权);2019年2月22日,股东变更为***(占公司50%股权)、张晓伟(占公司50%股权);2020年4月10日,股东变更为***(占公司80%股权)、张晓伟(占公司20%股权)。
2015年12月4日,***、***、张晓伟对关于***同志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后的公司改革措施等事宜进行了讨论,形成谈话纪要,纪要第1条约定,一致通过***为公司院长(负责人)的任命,全面负责公司各项工作,院长对董事会负责;第8条约定,公司正常运转1.5-2年且业务平稳后,***、张晓伟将自身股权的20%(共计40%)出让,用于公司相关负责人、技术骨干回购持有,组成新的董事会;2015年12月15日,***、***、张晓伟在该谈话纪要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5日,***、张晓伟签发聘书,决定聘任***为中大公司总经理兼院长。2016年11月16日,***、张晓伟出具声明称,为了中大公司的持续、健康有序的长久发展,为了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力量,本着团结一致、积极进取、把公司做大做强的精神,决定将其名下各自25%的股份自愿交出,并承诺明年2017年3月底之前把中大公司做成名副其实的股份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张晓伟承诺将其持股的中大公司股权各自转让25%给***,但依据***提交的谈话纪要及声明,不足以证实***、张晓伟承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且***与***、张晓伟之间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要求***、张晓伟按照承诺将中大公司50%股权转让给***,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聘书一份,欲证明***被聘任为中大公司总经理兼院长,全面经营管理公司;2.会议纪要、人事任命书,欲证明中大公司骨干成员推举***作为牵头人进行股东索赔维权诉讼,***团队的骨干成员在公司任重要职务,为公司骨干成员;3.中大公司近四年资质发展历程表及对应资质证书复印件,欲证明中大公司在***带领下公司资质进一步提高,成就了股权转让的条件;4.中大公司2015年资金及负债表、资产及负债表,2016-2017、2018-2019年合同汇总及对应合同明细表,2016-2017年、2018-2019年合同汇总表(合作)及对应合作合同明细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大公司在***作为总经理经营管理过程中业务量提高,***团队付出劳动应享受劳动果实;5.2014-2015年、2016.1-2017.2集资本息支付明细表打印件两份,欲证明公司在***带领下帮***、张晓伟偿还集资款;6.***收入情况明细表、2016-2017年房贷还款明细表、装修贷款还款明细、张晓伟收入情况明细表、2016-2020年房贷还款明细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帮***、张晓伟归还房贷和装修贷款是其自愿交出股权的一个条件,现在交出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7.差旅费报销单、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年会视频录像各一份,欲证明***是总经理兼院长,全面管理中大公司并带领公司走上辉煌,应依法享有其应享有的权益;8.张晓伟和***聊天记录打印件、***陈述意见,欲证明本案真实的事实经过情况;9.证人刘兆鹏、齐敏霞、任建强、程晓东、王凯中、庞博、王新光、刘跃敏的证言,欲证明***作为总经理带领团队尽心尽责,努力经营,使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多次提及待公司平稳后股东会对***团队进行股权激励。张晓伟也在不同场合提及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后***、张晓伟违背承诺未进行股权分配。
***、张晓伟质证称,一审中***并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有违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中大公司盖章认可,纪要内容不能体现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对人事任命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均在《谈话纪要》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6均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销单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已经依照***的工作量向其支付其应得工资,并没有侵犯***合法权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聊天记录的证据形式,其所有内容亦不能体现和证明本案事实的发生经过。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签订《谈话纪要》时证人并不在场,且部分证人尚未入职。对《谈话纪要》及股权转让是通过***转述而来,是***对证人的单方允诺,与***、张晓伟无关,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意已达成。二是证人均为海曼公司员工,***为海曼公司负责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三是证人的陈述与***的主张相互矛盾,***主张股权受让主体是其本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认为给付对象是***骨干团队,通过证人的陈述,***认为其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是骨干团队的代表。但该份会议纪要的出具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所以***及证人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更不能证实***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8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证人证言,证人均系***团队成员,且陈述系***对其进行股权激励的承诺并出示过《谈话纪要》,故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张晓伟各自转让多少股权。***明确表示要求***、张晓伟各自转让25%股权,依据是《声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要依据《谈话纪要》《声明》,要求判令***、张晓伟将各自名下25%的中大公司股权转让给***。但《谈话纪要》的议题为“讨论关于***同志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后的公司改革措施等事宜”,与会人员达成的共识第8条虽然载明“***、张晓伟将自身股权的20%出让,用于公司相关负责人、技术骨干回购持有”,但公司相关负责人、技术骨干系不特定对象,并未明确是转让给***,且未有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时间等具体约定;《声明》也是载明“***、张晓伟决定将本人名下各25%股份自愿交出”,亦未确认股权交出后的受让人、股权转让价款等事项。根据工商登记记载,2020年4月10日,中大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持股80%)、张晓伟(持股20%),***主张***、张晓伟各自出让25%的股权,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实现。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张晓伟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就股权转让价格、交割条件、交割时间等形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宝宁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李平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