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2066号
原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历下区历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金,山东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实际经营地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楼**。
法定代表人:刘如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刘金金,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关于解除原告在公司的一切职务的规定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7日下发的《关于解除***职务的通知》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及其股东聘任原告为公司总经理,由原告经营管理公司,并承诺出让50%股份给原告及其骨干人员,原告从2015年一直实际经营公司到现在。后公司经营效益不错,原告与被告股东在协商股份出让时没有协商成,2020年4月7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发《关于解除***职务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在公司一切职务,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董事会决议才能解除经理职务,因此被告解除原告职务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该解除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公司在2020年4月5日就设立董事会,解除总经理职务应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出具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和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九款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物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而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条股东会职权中并无聘任和解聘经理职务的权限。因此,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经理职务是违法解除,违反了法定解除程序。另外,被告2020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没有在工商档案中进行登记,属于无效决议。综上,原告为公司总经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和解除职务通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总经理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股东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总经理”,仅是答辩人的高管。首先,2015年12月25日向被答辩人下发“聘书”,决定聘任***同志为山东中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总经理”(兼院长)。根据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此时答辩人的董事会由张晓伟(董事长)、刘如军(董事兼总经理)、孙贻祝(董事)、姚永华(董事)、姚红兵(董事)共计五位董事构成。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聘任总经理应由董事会聘任,并且召开董事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聘书”仅有张晓伟、刘如军的签字,完全不符合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决定聘任被答辩人为“总经理”的行为无效。其次,根据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供的答辩人企业变更情况显示,2013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4日,总经理为刘如军;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9日,总经理为张晓伟;2020年4月10日至今,总经理为刘如军。近五年时间中,并未变更过被答辩人为总经理。对罢免其职务的股东会决议也就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
二、被答辩人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知,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被答辩人非公司股东、非公司董事、非公司监事,其提起该诉讼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罢免被答辩人时,答辩人未成立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无需召开董事会。2020年4月3日,答辩人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作出“山东中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二项决定“解除***在公司的一切职务”,执行董事张晓伟对该决议签字认可。《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山东中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职业经理人、高管人员、财物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因此,解除被答辩人***职务时,答辩人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的“董事会”,仅有执行董事一人,无需召开董事会。被答辩人解除***在公司的一切职务由执行董事决定即可,执行董事张晓伟在解除***职务的决议上签字,罢免被答辩人程序合法。
四、答辩人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答辩人股东会决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及答辩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才属无效条款。即便本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应当在60日内请求撤销,显然被答辩人已经超过请求撤销的诉讼时效。因此,该条股东会决议系有效的。
五、答辩人罢免被答辩人合情合理。被答辩人***在任职期间未尽到岗位职责,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害答辩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其任职期间,私自经营与答辩人属同类业务的山东海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行为侵占答辩人客户资源以及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依法解除其职务合情合理。
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聘书、谈话纪要、声明;2.2020年4月7号关于解除***职务的通知、2020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返岗及交接通知书;3.2020年4月9日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章程和公司营业执照等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情况;4.2013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及工商档案一份。被告中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2.2019年5月5日订立的公司章程;3.山东中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大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4日,初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刘如军(占公司50%股权)、张晓伟(占公司50%股权),2008年5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晓伟;2013年11月6日,股东变更为保利建设集团公司(占公司50%股权)、刘如军(占公司25%股权)、张晓伟(占公司25%股权);2019年2月22日,股东变更为刘如军(占公司50%股权)、张晓伟(占公司50%股权);2020年4月10日,股东变更为刘如军(占公司80%股权)、张晓伟(占公司2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张晓伟变更为刘如军。
2015年12月4日,***、刘如军、张晓伟对关于***同志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后的公司改革措施等事宜进行了讨论,形成谈话纪要,纪要第1条约定,一致通过***为公司院长(负责人)的任命,院长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任命,院长对董事会负责,院长全面负责公司各项工作;第8条约定,积极稳妥地处理与保利建设解除合作事宜,追回公司原持有的50%股权。公司正常运转1.5-2年且业务平稳后,刘如军、张晓伟将自身股权的20%(共计40%)出让,用于公司相关负责人、技术骨干回购持有,组成新的董事会;2015年12月15日,***、刘如军、张晓伟在该谈话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5日,刘如军、张晓伟签发聘书,决定聘任***为中大公司总经理兼院长。
2019年5月5日,中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形成如下协议:撤销董事会;选举张晓伟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聘任为总经理;选举刘如军为监事;通过公司新章程。同日,中大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六条约定: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由创始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根据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职业经理人及其他报酬事项,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管人员、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章程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020年4月3日,中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为张晓伟、刘如军,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股东张晓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30%转让给刘如军,变更后,刘如军持有公司80%股权,张晓伟持有20%股权;二、免去张晓伟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免去刘如军公司监事职务;免去***在公司的一切职务;三、变更后张晓伟、刘如军组成新的股东会,选举刘如军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四、全体股东同意成立董事会,成员由张晓伟、刘如军、王伟华三人组成,选举张晓伟任董事长,选举王伟华为监事;五、通过公司新章程。
2020年4月7日,中大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职务的通知》,载明根据股东会决议,即日起解除***在中大公司的一切职务,另行工作安排,全体股东张晓伟、刘如军在通知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知,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宪章,对全体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中大公司下发《关于解除***职务的通知》是基于2020年4月3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九)项执行董事根据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职业经理人及其他报酬事项,故《关于解除***职务的通知》是执行董事执行股东会的决定,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综上,***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是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武春芳
书 记 员 阎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