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宇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陕西环宇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3民初169号
原告:陕西环宇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杜村镇东街富平人家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6815632970。
法定代表人:贾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金川镇黄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3555650904G。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8号御道华城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65032X。
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珍,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陕西环宇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2018年7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被告佳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渝、被告佳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测绘工程费19014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54010,合计24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二佳泰公司总工赵广胜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孙西荣,协商委托原告对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区Ⅰ-2和Ⅱ号矿体周边地区开展1:2000地形图修测工作,交付孙西荣《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地形图修测技术要求》一份,并由被告二技术员孙少栋与原告工作人员孙西荣拟写了双方之间的《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地形图修测合同书》。2013年6月原告指派孙西荣携带己方已盖章合同,来到被告二佳泰公司签订合同时,赵广胜提出希望将合同甲方单位由被告二“陕西佳秦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改为被告一“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遂与被告一佳合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地形图修测合同书》(以下简称《修测合同书》)。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人:赵广胜。《修测合同书》中约定了由原告对被告一佳合公司指定的位于宁陕县金川
镇黄金村的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区Ⅰ-2和Ⅱ号矿体周边地区开展1:2000地形图修测工作,修测面积1平方公里,并商定:本项目标准修测费用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如遇修测面积有增减时,项目用以前述修测标准费用相应增减。并约定工程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叁万元作为定金,在报告评审通过后,甲方以现金劳务费方式于7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2013年7月9日,被告一佳合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委托收款人账户定金叁万元,支付备注:“详查报告测量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1:2000地形图修测1平方公里,被告一佳合公司以因《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Ⅰ-2和Ⅱ号矿体详查地质报告》(以下简称《详査地质报告》)编写需要,工作范围需要扩大为由而增加了修测工程量,原告完成了增加的修测工作。原告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Ⅰ-2号矿体1:2000地形图”修测1.107平方公里、“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Ⅱ号矿体1:2000地形图”修测1.145平方公里,合计2.252平方公里,工程点测量35点及在1: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1:2000修测地形图基础上编绘而成的1:10000总图一幅(面积7.2平方公里)及勘探基线2.4公里,勘探线12条共计3.84公里。被告二佳泰公司将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编入《详查报告》提交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现名: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评审并获得了会议评审通过(见陕国土资评储发(2014)008号文件及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陕国土资储备(2014)35号)。评审通过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一佳合公司追索剩余价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二享受了工作成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修测工程费、违约金等。
被告佳合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地形图修测合同书》项下约定的提交成果资料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作为《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地形图修测合同书》(以下简称“《修测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方,根据《修测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如下成果资料:(1)1:2000修测地形图图形数据光盘2套;(2)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测量技术总结5套。被答辩人按期提交前述成果资料且报告评审通过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价款的前提条件,但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任何成果资科,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剩余合同价款;2、被答辩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报告通过评审的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价款。《修测合同》第七条的定:“在报告评审通过后,甲方(注:答辩人)以现金劳务费方式于7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注:被答辩人)支付剩余价款。”《修测合同》上述约定明确表明了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为报告通过评审,答辩人注意到被答人提交了一份证据-《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Ⅰ-2和Ⅱ号矿体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用以证明报告通过评审,但前述《备案证明》并未加盖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现名: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的印章,该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答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修测合同》项下约定的报告评审己经通过,即《修测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支付条件并未满足,故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剩余价款。其次,即使被答辩人提交的《备案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答辩人持反对意见),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备案证明》中提及的《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Ⅰ-2和Ⅱ号矿体详查地质报告》(以下简称“《地质报告》”)就是《修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提及的“报告评审通过”中的“报告”。答辩人对该《备案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备案证明》不能证明《修测合同》项下约定的剩余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满足,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余价款。最后,即使被答辩人提交的《备案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备案证明》中提及的《地质报告》就是《修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提及的“报告评审通过”中的”报告”(对此答辩人均持反对意见),被答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地质报告》是被答辩人的工作成果或者是在被答辩人完成的成果资料(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任何成果资料)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地质报告)通过评审也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无权以《地质报告》通过评审向答辩人主张余价款;3、退一步讲,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修测合同》约定的报告评审通过时间最晚为2014年7月8日,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即使(1)被答辩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报告通过评审的证据《备案证明》是真实的、(2)《备案证明》中提及的《地质报告》就是《修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提及的“报告评审通过”中的“报告”、(3)《地质报告》是被答辩人的工作成果或者是在被答辩人完成的成果资料(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任何成果资料)基础上形成的(对前述三点假设答辩人均持反对意见),则根据《备案证明》显示,《地质报告》的评审通过日期最晚为2014年7月8日,按照《修测合同》约定剩余价款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报告评审通过后的7日内)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法院印章显示的收文时间),且在2018年5月2日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修测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修测合同》项下剩余价款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按照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落款日期(2018年4月8日)也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价款以及迟延付款利息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修测合同》第四条規定“本项目标准修测费用为人民6万元”答辩人已于《修测合同》签署后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定金,按照《修测合同》的约定,剩余价款应为人民3万元,而被答辩人目前主张的价款却远超该金额,同时根据上述1、2、3点答辩意见,答辩人也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价款。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剩余价款以及延迟付款利息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恳请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答人的全部答辩请求。
被告佳泰公司辩称,1、已过诉讼时效;2、起诉事实与佳泰公司无关;3、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合同服务;4、赵广胜非佳泰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佳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016)新2201民初3587号、(2015)宁陕民初0032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采矿权公告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佳合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佳泰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地形图修测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佳合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佳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QQ邮箱网页截图、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测量技术总结、Ⅰ-2和Ⅱ号矿体周边地区开展1:2000地形图数据光盘(以纸质材料体现)、孙西荣与孙少栋微信聊天截图、孙少栋手机缴费发票等有异议认为,1、QQ邮箱两方的收件人和发件人不足以证明是证据中孙少栋和孙西荣,邮箱可能是伪造的,对真实性不认可。2、附件所显示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修测合同所约定的成果资料。被告佳泰公司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佳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种类应为数据电文,原告以纸质方式向法庭提交)、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证明公告等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佳泰公司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佳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有异议,认为合同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依据来结算,不应包括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被告佳泰公司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佳合公司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证人孙西荣、汪军谊的证言以及证人孙西荣、岳宇科、任文兵出庭作证证言等有异议,认为证人孙西荣的证言提交的地形图和纸质资料没有交接清单,佳合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成果资料。认为证人岳宇科、任文兵的证言无从考证,不予质证。被告佳泰公司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佳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通话录音、手机号码缴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话费缴费票据也不能证明手机号码与本人的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等人与佳合公司的关系。宋工的录音以及证人孙西荣的证言均表示报告需加盖国土资源厅及评审机构的印章,而原告提供的三个文件均没有加盖印章。被告佳泰公司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证人汪军谊与被告佳合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孙西荣、岳宇科、任文兵与原告环宇公司有利害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内容和增加的工作量,并向被告佳合公司提交了成果资料,且其提供的成果资料被被告佳泰公司编入《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Ⅰ-2和Ⅱ号矿体详查地质报告》提交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现名: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评审,并获得了评审通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其次,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0日,赵广胜代表被告佳合公司为甲方、孙西荣代表原告环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地形图修测合同书》(以下简称《修测合同书》)。《修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佳合公司委托原告环宇公司对位于陕西省宁陕县金川镇黄金村的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Ⅰ-2号矿体及Ⅱ号矿体周边地形开展1:2000地形图修测工作;修测面积范围1平方公里;收费依据为工程勘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精神,经友好协商,本项目标准修测费用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如遇修测面积有增减时,项目用以前述修测标准费用相应增减;测绘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叁万元作为定金,在报告评审通过后,甲方以现金劳务费方式于7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提交成果资料的内容为:1、1:2000修侧地形图图形数据光盘2套。2、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详查测量技术总结5套。提交成果资料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还就技术标准、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测绘,2013年7月9日,被告佳合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支付备注:“详查报告测量费”。原告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内容和增加的工作量,向被告佳合公司提交了成果资料,并且其提供的成果资料被被告佳泰公司编入《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Ⅰ-2和Ⅱ号矿体详查地质报告》提交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现名: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评审,并获得了评审通过。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此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节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二被告不同意法庭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内容和增加的工作量,并向被告佳合公司提交了成果资料,且其提供的成果资料被被告佳泰公司编入《陕西省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Ⅰ-2和Ⅱ号矿体详查地质报告》提交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现名: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评审,并获得了评审通过。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环宇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陕西环宇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富军
人民陪审员  陈义江
人民陪审员  阮英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东海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