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重庆两江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765号
原告***,女,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雪梅,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刘作良,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沈登群,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刘作良,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沈某某,男,199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理人罗雪梅,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作良,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重庆两江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0号2幢4-2,组织机构代码68892372-6。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厚勇,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志立,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雪梅、沈登群、沈某某诉被告谭志立、被告重庆两江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两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登群、罗雪梅、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良,被告谭志立、被告重庆两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厚勇、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雪梅、沈登群、沈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谭志立驾驶车牌号为渝A89Z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碚方向沿金兴大道往园博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悦来立交高义口站路段时,遇行人沈庭友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渝A89Z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沈庭友接触后致沈庭友受伤倒卧于金兴大道园博园往北碚方向车行道内,事故发生后,谭志立应沈庭友同行人员要求,驾驶渝A89Z67号将沈庭友送往芳华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沈庭友和谭志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沈庭友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住宿6308元、医疗费520.12元,共计712887.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划分责任后的499713.42元,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渝A89Z67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死者翻越隔离带造成事故,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死者承担同等责任,民事责任承担上死者过错更大,超出交强险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驾驶员未采取相关措施驶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当适用。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工作和户籍地都是新场镇,证明相互冲突,不应采信,均无制作人负责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代理人称死者女儿女婿居住在威远县,租房合同承租人是死者,很多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死者居住情况,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误工费,只有罗雪梅和沈登群,认可80元/天/人,计算3天。交通费住宿费认可1000元。医疗费无异议。
被重庆两江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规定,司机不能私自开车外出,被告谭志立不应开公司的车,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重庆两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化时公司支付5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重庆两江公司。被告重庆两江公司为事故车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支付。农村城镇居民问题,应为农村居民,具体法院依法认定。车辆维修费10927元,应返还给被告重庆两江公司。死者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谭志立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交警划的责任无异议。我是被告重庆两江公司公司驾驶员。我没有超速,沈庭友当时还有口气,那些工友也喊我送医院,我是送死者去医院不是逃逸。50000元是被告重庆两江公司给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谭志立驾驶车牌号为渝A89Z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碚方向沿金兴大道往园博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悦来立交高义口站路段时,遇行人沈庭友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渝A89Z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沈庭友接触后致沈庭友受伤倒卧于金兴大道园博园往北碚方向车行道内,事故发生后,谭志立应沈庭友同行人员要求,驾驶渝A89Z67号将沈庭友送往芳华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沈庭友和谭志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庭友因抢救花去抢救费520.12元。
沈庭友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70年10月10日,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社区居委会与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沈庭友与四原告于2013年12月起在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118号附6号居住,原告***出生于1940年10月12日,系死者沈庭友之母,原告罗雪梅系死者沈庭友之妻,原告沈登群、沈某某系死者沈庭友之子女,沈某某出生于1998年11月19日,沈庭友之父沈德才已于1994年死亡,沈德才与***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包括死者沈庭友在内的两个子女。
渝A89Z67号系被告重庆两江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谭志立驾驶,被告谭志立系被告重庆两江公司的员工,担任司机的职务。该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两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丧葬费: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250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死者沈庭友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沈庭友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生于1940年10月12日系死者沈庭友之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5年,原告沈某某出生于1998年11月19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1年。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前一年中二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279元;一年之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58元(18279×4÷2),共计54837元。精神抚慰金:沈庭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和住宿费统称为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医疗费:原告因抢救支付520.12元抢救费,予以认定。原告因沈庭友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08300.12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89Z67号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20.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沈庭友和谭志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谭志立的责任比例为70%,沈庭友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谭志立系被告重庆两江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重庆两江公司主张被告谭志立并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谭志立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司承担。因渝A89Z67号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497780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承担348446元(497780×70%)。
被告重庆两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平安重庆公司仅赔偿原告408966元(110000+520.12+348446-50000)即可,该扣除款项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司直接向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雪梅、沈登群、沈某某共计408966元;
二、驳回原告***、罗雪梅、沈登群、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罗雪梅、沈登群、沈某某负担435元,被告重庆两江公司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 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