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景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景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8277号
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7年7月12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四川景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天祥广场1栋808号。
法定代表人:龙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四川景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景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景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毕业于著名院校建筑系,是《深圳名盘》、《深圳名宅》等大型房地产专著的作者。《深圳名盘》于2003年8月由中国知识产权出版社和水利水电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系原告历时一年多,消耗了大量精力和经济成本,以建筑师的专业构图,拍摄了近万幅深圳知名的摄影作品,从中精选了近万幅而编著而成的以摄影作品为主的房地产专著,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和实用价值,体现了原告独特的建筑艺术审美水平。《深圳名盘》等书在房地产界、建筑及景观设计界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尤其各界对原告的摄影水平均很认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又未支付报酬,基于商业目的,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DE景观广角,微信号:×××)中有关文章“【DE人居景观】龙湖精雕细琢的地中海风格别墅(立面及景观细部)”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幅摄影作品,此幅摄影作品来自于原告编著、摄影的《深圳名盘》第38页。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在2017年5月对被告侵权的证据进行了保全。网络的传播弗远国界,该幅摄影作品对被告的业务推广起到不小的作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景虎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系《深圳名盘》的作者,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没有异议。案涉微信公众号“DE景观广角”系被告公司主办,相关公众号确实使用了涉案图片,但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主观上被告微信公众号仅作为行业内交流所用,不具有营销功能,同时被告也没有因为涉案图片的使用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主观上没有获得利益,客观上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第一时间删除涉案图片,且涉案图片是从微信公众号“房地产经理人联盟”转载过来的,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底部注明图片的来源系转载,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有侵权行为。即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但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微信公众号自2016年7月份以后基本停止更新,涉案图片并非在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版面很小,故传播范围和关注度、阅读数量有限。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知识产权出版社、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深圳名盘》图书,该图书的编著、摄影为***。《深圳名盘》共336页,涉案图片收录于该图书第38页,内容为水池及植物景观。该图书版权页及封底载明了出版人及版号(ISBN)等信息,同时载明:“版权所有盗版必究。”
景虎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服务;土木工程建筑业;园艺作物的种植;商品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庭审中,景虎公司称其主要业务为接受一些对园林景观设计的订单,并给出设计方案。
2017年4月28日,根据***申请,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微信页面进行截图、打印保全证据。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对相关页面信息进行保全,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和手机进行操作,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打开屏幕录像软件,新建文件夹“20170428山东”并在该文件夹中新建“拷屏文件”文档用于保存电脑拷屏文件,同时在该文件夹中新建“手机截屏图片”文件夹用于保存手机截屏图片。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91助手”进入软件,设置截屏路径为上述“手机截屏图片”文件夹,将手机通过USB连接线连接电脑。上述步骤均进行了拷屏并粘贴至“拷屏文件”文档。3、通过“91助手”进入手机全屏演示界面,对手机进行恢复出厂设定后重启手机,重新连接到电脑,同时连接公证处WIFI。4、点击手机界面上的“互联网”,进入页面,在地址栏上输入“weixin.qq.com”,链接进入,点击“免费下载”,下载安装“微信”。5、打开微信,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进入页面,依次点击“+”、“添加朋友”、“公众号”,进入页面,在页面顶端搜索栏输入“DE景观广角”,点击进入页面,显示账号主体,点击“账号主体”进入“认证详情”页面,显示企业全称为“四川景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微信认证,每年腾讯及第三方审核机构都将对其资料进行审核”。6、关注“DE景观广角”,查询其历史消息,进入页面,点击页面中部标题为“【DE人居景观】龙湖精雕细琢的地中海风格别墅(立面及景观细部)”、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的消息,进入页面,标题下方显示“2015-08-13房地产经理人联盟DE景观广角”,内容显示有“地中海建筑风格的发源与特点”文字介绍及四幅图片,图片右下方有水印“微信号:×××”。上述手机和电脑操作过程均在公证员面前完成,相关页面也被截屏保存于前述文件夹,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据此于2017年5月4日出具了(2017)深盐证字第3403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DE人居景观】龙湖精雕细琢的地中海风格别墅(立面及景观细部)”文章页面中部右侧使用的图片与***主张的《深圳名盘》第38页中的水池及植物景观图片相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深圳名盘》图书、(2017)深盐证字第3403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在对场景、光线、角度、构图等因素的选取、把握上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深圳名盘》图书原件,该图书的编著、摄影为原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所举(2017)深盐证字第340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登录微信通过搜索相关标题打开了被告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案涉图片所在的文章,相关图片经比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在场景、拍摄角度、光线、构图及其他细节上一致,系同一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且并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被告辩称使用涉案图片系转载他人文章,且转载目的系内部交流,不以营利为目的,故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载行为,且无论该转载行为是否成立,被告均不能借此主张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被告对图片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系著作权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具体包括十二种情形,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互联网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本案中,如被告所述,其系接受订单有偿向他人提供景观设计的公司,其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有关景观设计的文章及图片供不特定公众浏览,已超出其所主张的“内部交流”范围,故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知名度、创作成本与难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公证保全证据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景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景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