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蓝图公路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284X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天威测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79156924P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地矿花苑)
法定代表人:翟宇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海蓝图公路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天威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明显不合格,无法使用的测绘产品认定合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对于测绘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交通力西藏公路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力公司)的验收结论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测绘成果不符合测绘规范规程要求,无法给后续的设计文件提供基础资料支撑。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已支付171750元的行为,认定上诉人默认测绘成果合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在测绘成果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再支付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声称其出现资金紧张,需发放人员工资等情形,请求上诉人先支付部分资金。考虑到双方有合作,在被上诉人承诺能继续完成补救工作,尽快完善测绘信息,早日达到测绘规范文件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预支了部分资金给被上诉人。但该支付行为不代表免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更不代表测绘成果已达到合格的标准。中交通力公司对该测绘项目不合格的验收意见应予以认定。一审法庭调查中相关证据证实,中交通力公司总包那曲地区索县西昌乡至××乡工程勘察设计(十标段)项目后,将“双湖险嘎措乡至措折强玛乡三级公路66公里改扩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自行完成设计部分,将该工程的地形图测绘部分工作内容承包给被上诉人。但该项目在启动并准备实施时,发现被上诉人所作测绘成果未满足相关规范规程要求,无法给设计文件提供准确的基础资料支撑。中交通力公司专门出具了验收意见,对被诉人完成的测绘提出8个方面的问题,全系被诉人测绘成果不合格的具体体现,并要求组织人员现场重新测绘修改文件。被上诉人测绘成果无法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幅与编号》(GB/T13989-2012)、《公路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范》等规范要求,是不合格的,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本案中测绘成果是否合格系专门性问题,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案件的结果具有根本性影响。为保证查明案件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提出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测绘成果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威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质量不合格,之此前追讨测绘费时从未提出过。第二、上诉人提交的中交通力公司验收材料,都是复印件,无法核验真伪,上诉人以该材料否认测绘结果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第三、一审时,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涉及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作证。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蓝图公司向天威公司支付测绘费410550元;2.请求判令蓝图公司按年利率6%向天威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共654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天威公司与蓝图公司双方签订《地形测绘合同》(合同编号:2016-019),约定由天威公司就西藏××县、达巴村路面硬化工程提供测绘服务,合同价款为58250元;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地形测绘合同》(合同编号:2017-030),约定由天威公司就贵德县文景宫景区联通道路建设工程提供测绘服务,合同价款为8750元;以上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乙方(天威公司)提交测绘成果资料并经甲方(蓝图公司)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清全部费用”。2017年1月20日蓝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威公司支付测绘费58250元,2019年4月4日蓝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威公司支付测绘费8750元,双方就合同编号为2016-019、2017-030的《地形测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现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地形测绘合同》(合同编号:2016-012),约定蓝图公司委托天威公司承担××县测量1:2000带状地形图测绘任务,合同价款为5823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天威公司)提交测绘成果资料并经甲方(蓝图公司)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清全部费用”。天威公司完成合同编号为2016-012《地形测绘合同》项下的测绘义务后于2017年1月5日向蓝图公司提供测绘资料,分别为:控制点成果表一份、水准平差报告一份、技术总结书一份、点之记报告一份、GPS数据处理报告一份、GPS成果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一份、GPS网成果表(1980西安坐标系)一份、地形图刻盘光碟一张;蓝图公司工作人员赵瑞利作为接收人在测绘资料清单上签字.蓝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3月9日向天威公司支付测绘费121750元、50000元,共计171750元。天威公司多次索要剩余测绘费410550元,蓝图公司以天威公司提供的测绘资料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纠纷由此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天威公司与蓝图公司签订《地形测绘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威公司已完成测绘工作并向蓝图公司提交测绘资料,即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蓝图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测绘费的责任。关于蓝图公司认为天威公司所提交的测绘资料不合格、不应支付测绘费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天威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蓝图公司提供测绘资料,蓝图公司接收后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3月9日向天威公司支付测绘费121750元、50000元,期间其一直未对接收的测绘资料提出异议;其次,蓝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7年1月5日至今其曾口头或书面告知天威公司测绘资料不合格或要求天威公司重新测绘并提供合格的测绘资料;再次,双方签订的《地形测绘合同》未约定天威公司提供的测绘资料应由中交通力公司验收,而蓝图公司提供的中交通力公司2020年1月8日向蓝图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系复印件,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蓝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测绘资料不合格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天威公司要求其支付测绘费410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威公司要求蓝图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签订的《地形测绘合同》并未约定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一审法院从蓝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测绘费次日即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利息为39002元(410550*4.75%*2=39002);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蓝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威公司测绘费410550元及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002元,共计449552元;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给付。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20元,由蓝图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蓝图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威公司支付剩余测绘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蓝图公司与天威公司签订的案涉《地形图测绘合同》(编号:2016-0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了“执行技术标准”有《城市测量规范》(CJJ8-99行标)、《1::100、1:2000地形图图示》(GB/T7929-1995国标)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项。另约定,天威公司提交测绘成果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蓝图公司付清全部费用。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时间和验收标准。2017年1月5日蓝图公司接收测绘资料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就测绘结果是否存在不符合约定或标准的情形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反而在2017年1月20日,2018年3月9日两次向天威公司支付测绘费共计171750元。诉讼中,蓝图公司以其业主方中交通力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的专家验收论证意见证明天威公司的测绘成果不合格,但是:第一,该专家意见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该意见中参照的技术依据与案涉测绘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完全不同,双方亦未约定案涉测绘结果需第三方验收合格;第三,蓝图公司与其业主方中交通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合同》是2016年11月15日,而其与天威公司签订案涉测绘合同是2016年6月29日,据此,中交通力公司的技术标准不能当然适用于蓝图公司与天威公司之间的技术标准。蓝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威公司交付的测绘资料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执行技术标准不相符,蓝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的测绘费。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青海蓝图公路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青海蓝图公路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林建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