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2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茜,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新领地公寓****。
法定代表人:石文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争,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龙,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瑞华公司向**支付699954.07元;2、判令瑞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对**不公,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原审法院认定七项目工作存在交叉,项目回款应由**与刘龙团队分配,刘龙团队从中收入190357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从**的项目回款中分摊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经营成本90459.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加重了**的负担。
瑞华公司辩称:瑞华公司已经将设计费支付完毕,至于**与刘龙之间如何分配与瑞华公司无关。
刘龙辩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只是《2016年度经营管理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无权单独就协议提起民事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判决,将2016年之后的项目回款也计算至**团队的收入之中,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辩称:1、**个人是案涉合同签订方,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一审法院判决瑞华公司将2016年之后的项目回款结算给**,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3、瑞华公司称其已将自2017年起的项目回款支付给刘龙,对此**并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瑞华公司此种做法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华公司立即向**支付设计费1204800元;2、瑞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向瑞华公司支付第二设计院的各项费用共计363131.81元;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016年,**分别以第二设计院(乙方)名义与瑞华公司(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第二设计院2016年度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瑞华公司(总院)第二设计院(分院)由**及其团队负责经营管理,分院为总院下设分支机构,实行分院院长负责制,分院院长对分院的人事、生产经营等负全面责任;分院2016年总产值保底目标为180万元,考核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总院应做好资质维护工作,为分院提供设计平台,协助、指导与监督分院进行经营管理,督促回款情况,分院设计费收取必须通过总院账户,总院按比例收取设计管理费等,各种税费由总院代扣代缴,费用从分院承包款中扣除;分院年度如未完成2016年总产值保底目标180万元,总院按保底目标的30%扣除管理费,如分院年度完成2016年总产值保底目标,则根据年度所签订项目合同的实际回款额,总院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年终全部返给分院;以下经营成本由分院承担:(1)总院为分院所开具发票对应的实际缴纳税金;(2)分院部门人员薪资、社保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以及业绩提成;(3)日常办公用品、耗材及业务所需的差旅费等开销;(4)分摊综合办公费用15万元。该协议甲方由瑞华公司盖章,乙方由**签名。
2015年,瑞华公司返还分院费用417437.5元:1206800元(总产值)-52544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460578.51元(其中10万元为特检院衡南站设计项目划入总院)-276240元(应缴纳管理费);南江镇规划及可研、沧港镇规划、聂市镇可研分包10万元,本次结算时未计入二院收入。2016年,瑞华公司未办理第二设计院结算,2016年1-12月第二设计院回款1019720元(含株洲90000元、青树坪19200元、郴州80400元,合计18960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团队经办项目回款1067350元。2016年瑞华公司为第二设计院代缴税款66959.14元,支付第二设计院人员工资、社保费用、业绩提成、差旅费、办公用品等各项开支共计625892.67元。
2017年起,瑞华公司与刘龙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年度保底目标300万元,按保底目标的30%扣除管理费,刘龙接手原团队人员。2017年,瑞华公司返还分院费用159213.56元:1927806.31元(总产值)-126877.5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1641715.25元(营业费用,含应缴纳管理费和合同约定分摊综合办公费用15万元)。2018年,瑞华公司返还分院费用328845元:2329779.45元(总产值)-131097.91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1869836.48元(营业费用,含应缴纳管理费和合同约定分摊综合办公费用15万元)。2019年1-2月,第二设计院收支明细表载明:收入331990元(含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规划设计费10万元),费用441161.22元(含税金及附加5035.59元),管理费183333.33元(含综合办公费用20万/年及管理费90万元/年),利润-109171.22元。
瑞华公司与**团队人员有劳动关系,2018年**从瑞华公司离职。2019年1月,**诉请金额1204800元的组成情况:2015年调账收入10万元,加上七项目的合同金额1516320元,减去反诉金额363131.81元和超过保底目标的管理费48388.19元。七项目合同款及回款:炎陵规划24.58万元(回款12.29万元)、安化规划47.8万元(回款47.8万元)、株洲规划17.5万元(回款17.5万元、2016年9万元)、临湘规划20万元(回款20万元)、青树坪可研设计9.6万元(回款5.28万元、2016年1.92万元)、郴州规划26.8万元(回款18.04万元、2016年8.04万元、2019年10万元)、浔龙河施工图5.352万元(回款4.785万元)。
上述10万元是《项目分包协议》约定总院委托第二设计院完成的分包价款(南江镇规划及可研、沧港镇规划、聂市镇可研),其他所有税费及开支由总院负责。**提交QQ、微信、电子邮件记录以及光盘(说明书、文本图集、报告),拟证明快递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南江镇规划、可研资料,QQ压缩文件发送沧港镇规划资料,甲方派人领取聂市镇可研资料。瑞华公司认可收到甲方款项15万元:2015年7月15日8万元、2016年3月17日4万元、2015年6月5日3万元,但主张与**成果无关、分包协议的项目未履行,也未付款。
对炎陵、安化、株洲、临湘、青树坪、郴州、浔龙河项目,**提交《规划设计合同》、光盘(说明书、文本图集、报告)、评审意见、QQ邮件等证据拟证明其完成可行性研究及规划工作。其中合同约定按初稿、评审稿支付进度款,项目成果内容为文本、说明书、图集及电子版、简装本、精装本等;评审意见载明的时间为:安化2016年12月、株洲2017年7月、临湘20**年11月、青树坪2016年11月、郴州2017年3月。
瑞华公司主张**仅完成部分内容,申请项目经办人涂伟出庭作证。涂伟称:1、炎陵:2016年12月招标,做完调研,年底初步成果编制完成,2018年8、9月对接一次工作,修改过一次,2018年10月开评审会,因甲方原因暂时搁置;2、安化:2016年完成专家评审,前面编制工作完成,2017年4月有个后续会议;3、株洲:2016年**团队做的调研,包括初步成果编制,**进行审校,2017年参加评审会,全部工作于2018年结束;4、临湘:20**年8月编制初步成果给甲方,2017年开专家评审会,后续服务在2018年年底完成;5、青树坪:2016年12月组织评审会,后来没有后续工作,项目中止;6、郴州:2016年给甲方初步成果,2017年3月评审,跟另外设计公司合作,2018年最终完成;7、浔龙河:2018年把合同重新调整,仍是以前2016年完成的图纸。
刘龙主张参与上述项目的催款、校对、技术及行政把关、资质维护、后续服务等事项。瑞华公司提交的株洲、安化、炎陵规划提成表列明提成系数:项目负责(方案、质量、进度控制)0.25,调研0.2,规划图纸0.2,文本0.25,校对打印收款0.04,审核0.05,审定0.01。
原审法院认为,一、第二设计院并非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经营管理协议、项目分包协议均是**签字,**作为协议当事人,有权就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与瑞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对协议的审查,**与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由其另行处理。
二、收入计算。(一)项目分包协议收入。协议约定项目分包价为10万元,**提交QQ、微信、电子邮件记录以及光盘(说明书、文本图集、报告),拟证明其完成规划及可研工作。瑞华公司认可收到甲方款项15万元,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分包项目无关,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QQ、微信、电子邮件记录显示为意见稿,按流程还需评审、修改、校对、定稿、打印等事项,**并无相关证据,而甲方合同金额合计60万元,实际付款与合同有出入,如再按原分包价支付,有失公允,故酌定项目分包款8万元(不含税费及开支)。
(二)经营管理协议收入。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如分院年度完成2016年总产值保底目标,则根据年度所签订项目合同的实际回款额,总院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年终全部返给分院。该约定是以年度所签订项目合同的实际回款额为基准,并未明确约定仅计算当年度的回款额,故2016年之后回款也应计算。**主张按合同金额计算,缺少依据,且项目履行情况不同,不应支持,2019年2月之后回款可另行处理。
2016年1-12月第二设计院回款共计1019720元,扣除存在工作交叉的株洲、青树坪、郴州项目189600元,剩余830120元,予以确认;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团队经办项目的回款共计1067350元,加上2016年株洲、青树坪、郴州项目189600元,共计1256950元,七项目工作存在交叉,**团队开展前期工作,刘龙团队参与催款、校对、技术及行政把关、资质维护、后续服务等事项,该部分回款分成,参照光盘(说明书、文本图集、报告)、证人证言、提某以及公某则,计算如下:
1、炎陵、株洲、临湘、郴州项目在2016年完成初步成果编制,2017-2018年进行评审和文本修改、校对、定稿、打印等工作,故酌定**团队分配80%收入542640元:(12.29万元+17.5万元+20万元+18.04万元)×80%。2、安化项目在2016年完成评审,2017年后续会议、校对、审定等工作,故酌定**团队分配90%收入430200元:47.8万元×90%。3、青树坪项目在2016年组织评审会,后来项目中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团队分配96%收入50688元:(5.28万元×96%)。4、浔龙河项目重新签订合同进行了调整,但仍是2016年完成的图纸,酌定**团队分配90%收入43065元:4.785万元×90%。
因此,**团队分配七项目收入合计1066593元,其中从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回款1067350元中分配911841元:1066593元-株洲90000元×80%-郴州80400元×80%-青树坪19200元×96%。
三、费用承担。(一)项目分包协议约定不含税费及开支,故80000元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二)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了管理费及经营成本,款项1896713元(830120元+1066593元)应扣除以下费用:1、管理费。协议约定超过2016年保底目标180万元,按实际回款额的30%计算管理费,**并非2016年之后协议的当事人,保底目标300万元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故管理费按2016年协议计算为569013.90元(1896713元×30%)。
2、税金。2016年瑞华公司代缴税款66959.14元,予以确认;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税金按分配回款占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其中2019年1-2月第二设计院收支明细表载明税金仅5035.59元,该款与之前税率明显不符,故参2017-2018年平均税率计算,分摊税金合计55250.22元:{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分配款911841元÷总收入4589575.76元(1927806.31元+2329779.45元+331990元)×总税款278091.33元[126877.5元+131097.91元+331990元×平均税率(126877.5元+131097.91元)÷(1927806.31元+2329779.45元)]}。上述税金合计122209.36元(66959.14元+55250.22元)。
3、其他经营成本。2016年分摊综合办公费用15万元,瑞华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社保费用、业绩提成、差旅费、办公用品等各项开支共计625892.67元,其中2017年1月凭证系支付2016年年底费用,应计入2016年支出;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分摊费用按刘龙团队对七项目付出的工作量(收入)占总工作量(收入)的比例计算为90459.48元:{190357元(1256950元-1066593元)÷总收入4589575.76元×总费用2181010.69元[(1641715.25元-管理费90万元)+(1869836.48元-管理费90万元)+469458.96元(441161.22元-税金5035.59元+综合办公费用20万元÷12个月×2个月)]}。其他经营成本合计866352.15元(150000元+625892.67元+90459.48元)。
上述收支相抵之后,瑞华公司应向**支付419137.59元(80000元+1896713元-管理费569013.90元-税金122209.36元-其他经营成本866352.15元),2019年2月之后回款可另行处理。瑞华公司反诉主张费用共计1382851.81元,该费用已经全部扣除,并无剩余费用363131.81元,故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与其他主体关系由其另行处理,包括上述2019年1-2月**团队收支的核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瑞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19137.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6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21.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373元,共计16194.5元,由**负担8097.5元,瑞华公司负担80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瑞华公司2015年、2016年签订了《第二设计院2016年度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查明,**于2018年离开瑞华公司,但其离开时还有部分项目没有回款,依据协议约定该部分项目的利润应支付给**。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有部分项目没有回款并判决瑞华公司应将回款支付给**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并无不当。瑞华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将2016年以后的项目回款支付给**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龙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审法院判决瑞华公司应返还给**的回款数额系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数据经过计算得出,该数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无端扣除了不应由其承担的二笔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386元,由上诉人**承担10799元,由上诉人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宇卓
书记员张依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