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1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新领地公寓****。
法定代表人:石文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龙,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瑞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安化项目是由瑞华公司直接承揽,再以劳务分包形式以20万元内部分包给**,该事实有**与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文瑞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聊天记录的公证文书属于新证据。2.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多项规划项目中瑞华公司应当返还给王荣的回款数额所依据的计算基数及分配系数均不符合客观实际。首先,《沧港镇规划说明书》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而**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5月,可知该材料是在**离职后由第三人刘龙团队完成。其次,浔龙河生态小镇项目的施工图纸标明的时间是2017年6月,不在**负责第二设计院期间,可知该项目亦由刘龙团队完成。3.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经营管理协议》第六条约定,第二设计院根据年度所签订项目合同的实际回款额按比例获得提成,此处的“实际回款额”系指当年度的实际回款额,原审将2016年之后的回款也纳入2016年的绩效中计算**的项目收入与双方约定不符。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首先,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2016年度经营管理协议》的乙方是第二设计院,**指示乙方代表,其无权单独就该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次,原审判决均认可《2016年度经营管理协议》的效力,却未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判决,背离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2788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
关于**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经营管理协议和项目分包协议的签约主体和实际履行主体均为**,第二设计分院虽为名义上的乙方,但系未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和利益享有者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瑞华公司主张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不符。
关于原审确定瑞华公司应当支付给**的项目费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的收入包括两部分:项目分包协议收入和经营管理协议收入。分包协议约定的三项目的分包价为10万元,原审考虑到瑞华公司在该三项目上实际收到的甲方款项与其同甲方约定的合同金额有差距,故出于公允考虑,将瑞华公司应付给**的项目分包款酌情下调至8万元,充分考虑了瑞华公司的利益。至于**的经营管理协议收入,原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规划设计合同》、光盘(说明书、文本图集、报告)、评审意见、QQ邮件以及由瑞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涂某的证言等,综合认定**在涉案项目中完成的工作量,并根据瑞华公司提交的提成系数表计算得出相应工作量所应获得的项目提成并无不妥。瑞华公司根据石文瑞与**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安化项目系劳务分包,不应按照经营管理协议计算提成。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分包协议,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瑞华公司还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安化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这与承包人只收取固定分包费、不负担项目支出成本的劳务分包的特征不符,瑞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在原审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确定**应得的项目收入后,又根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以及瑞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了瑞华公司的项目管理费和经营成本,项目收入扣除前述项目管理费和经营成本得出瑞华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数额,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并无不妥。至于瑞华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2016年度经营管理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实际回款额”系指当年度的实际回款额,原审将2016年之后的回款也纳入2016年的绩效中计算**的项目收入与双方约定不符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离开瑞华公司,其离开时还有部分项目没有回款,而**参与了该部分项目的工作,依据协议约定该部分项目的利润应支付给**。其次,原审在计算瑞华公司应得的项目管理费、税金和其他经营成本时,亦将涉案项目在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支出纳入计算范围,并从**应得的项目收入中扣除了该部分费用,充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故原审将2016年之后的回款纳入绩效计算**的项目收入并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审确定瑞华公司应当支付给**的项目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刘 程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慧瑶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