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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业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业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张春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庄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林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新水、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亚楠,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王彦梅。
原审被告河南省工业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洪志铁。
原审第三人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雷彦璋、石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工业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防腐蚀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鑫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石化四建公司)、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京公司)、河南省工业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防腐蚀福建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泉州中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同鑫工程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环保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管道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等。防腐蚀福建分公司系防腐蚀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经营包括承接隶属公司委托的各类防腐保温工程、防火涂料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及维修(不含压力管道工程)。2012年10月31日,中石化四建公司、中京公司与泉州中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中京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中化泉州1200万吨/年炼油项目的(2011)1200万吨/年常减压蒸镏装置/(2012)180万吨/年轻烃回收装置/(3401)燃料油、重污油罐区/(6170)制冷站(装置区)分包给中石化四建公司施工。中石化四建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防腐蚀福建分公司。2013年12月4日,同鑫工程公司与防腐蚀福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防腐蚀福建公司将中化泉州常减压蒸镏装置、轻烃回收装置防火涂料项目分包给同鑫工程公司施工,单价为75元/平方米(包含施工费、材料费用、机械费、安全费用以及脚手架搭拆及产品报验等一切费用),工程完工后1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在一个月内未验收,应默认为合格并给予结清尾款。涉讼工程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于6月31日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四建公司、中京公司与泉州中化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中石化四建公司承建涉讼工程的(2011)1200万吨/年常减压蒸镏装置/(2012)180万吨/年轻烃回收装置/(3401)燃料油、重污油罐区/(6170)制冷站(装置区)项目,且明确禁止再分包,中石化四建公司再分包给防腐蚀公司以及防腐蚀公司下属防腐蚀福建分公司与同鑫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总承包合同关于禁止再分包的约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防腐蚀福建分公司向同鑫工程公司出具的《防火计价表》注明:“1、项目部以图纸的审核为准。2、其中(1-15及18)项的差额以防腐蚀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中京公司,业主最终的结算量进行补差。3、其中(17.19)项以洪建良确认为主。”该表第1-15及18项审核计2403425.7元。另,第17、19项,洪建良经法院调查后分别表示不予认可、待核实后回复但未回复。由于第17、19项并未计入“审核计”总量,故同鑫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确定为2403425.7元。综上,扣除已付的2020000元,防腐蚀福建公司尚欠同鑫工程公司工程款383425.7元。防腐蚀公司下属的防腐蚀福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防腐蚀公司承担。参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防腐蚀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现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防腐蚀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同鑫工程公司要求其偿付尚欠的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同鑫工程公司请求自确认工程量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中石化四建公司作为防腐蚀公司的发包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欠付防腐蚀公司工程款,应在欠付防腐蚀公司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京公司与同鑫工程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且中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石化四建公司系经泉州中化公司同意、系合法的,同鑫工程公司以其系违法分包人并要求其承担失职、失察的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泉州中化公司认欠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且愿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讼工程款承担代付责任,故同鑫工程公司请求泉州中化公司在欠付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应予采纳。防腐蚀福建分公司、防腐蚀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中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防腐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鑫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3425.7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石化四建公司在欠付防腐蚀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泉州中化公司在欠付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同鑫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4元,减半收取5577元,由防腐蚀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泉州中化公司负担3526元,由同鑫工程公司负担205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防腐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防腐蚀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截至被上诉人同鑫工程公司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防腐蚀福建分公司仍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对账。被上诉人在未完成对账清算的情况下,即要求防腐蚀福建分公司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是极不合理的,原审法院未查明此项事实,即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防腐蚀福建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同鑫工程公司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辩称:中石化四建公司是与防腐蚀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中石化四建公司已经完成了义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泉州中化公司辩称:其作为涉案工程业主,是与中京公司签订合同,施工的是中石化四建公司,其并未拖欠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
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防腐蚀公司与被上诉人同鑫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泉州中化公司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防腐蚀公司与被上诉人同鑫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中京公司、防腐蚀福建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泉州中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中京公司、防腐蚀福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上诉人防腐蚀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防腐蚀福建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同鑫工程公司出具的《防火计价表》下部注明事项:“1、项目部以图纸的审核为准。2、其中(1-15及18)项的差额以防腐蚀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中京公司,业主最终的结算量进行补差。3、其中(17.19)项以洪建良确认为主”。该表系经原审被告防腐蚀福建分公司盖章确认,表中“审核图纸量”栏目为其根据图纸审核得出,应视为其承诺在防腐蚀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中京公司和业主最终结算前,对第1-15及18项按照该“审核图纸量”支付工程款,工程量按审核图纸量与单价进行确定,即该表第1-15及18项审核计2403425.7元,差额部分待最终结算后进行补差。对于第17、19项,因洪建良经原审法院调查后表示不予认可,故可待洪建良确认后再由被上诉人同鑫工程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扣除已付的2020000元,防腐蚀福建公司尚欠同鑫工程公司工程款383425.7元。原审被告防腐蚀福建分公司系上诉人防腐蚀公司下属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防腐蚀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防腐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5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工业防腐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
代理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嘉锟
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