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3号院7号楼8层8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彦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东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湛福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立案原定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沛、沈常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高层管理人员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根据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出具的《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委托函、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设计分工委托函、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设计委托补充函,原告就全面承担了被告委托的《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的总体设计完善工作及总体设计协调的相关工作。原告之所以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履行合同、全面开展工作,一方面是被告已正式发给原告设计委托书,另一方面也是遵循行业的惯例:设计委托书为设计行业的设计开工执行标志,因为设计合同的核心内容是设计费,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志》(计价格(2002)10号)规定:设计费需要等全部设计工作完成投资概算编制后,根据概算才能计算、确定设计合同的设计费,因此互有信任的合同双方会在投资概算编制完成后商谈设计费价款,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2013年7月,待原告的总体设计初稿确定后,原、被告双方代表就合同价款进行了多次沟通和谈判。最终在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设计费价款及合同条款达成一致。2013年11月原告将双方谈判确认的《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签字盖章后发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没有给回复。经了解,这一期间,香港凯富能源集团公司正在收购被告公司的股权,被告冻结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财务支出工作。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没能收到被告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依然在2014年初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设计工作成果。2014年3月,香港凯富能源集团公司完成了对被告公司的股权收购工作。此后,原告又多次就补签合同及支付合同价款事宜和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交涉。被告的接待人员多次表示,上述合同款项无争议、在公司财务帐上已被列入应付款,但被告公司现在新股东与原股东在公司管理方面产生重大分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更换,因此被告向原告付款事宜需要等到被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理顺关系后才可以考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总体设计费607万、总体院协调费169.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体设计费607万元、总体院协调费169.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1、双方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从事《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的总体设计完善工作及总体设计协调的相关工作,双方也从来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2、原告也从来没有为被告的《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进行过工程设计,其主张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志》(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来商谈确定所谓“设计费”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待原告的总体设计初稿确定后,原、被告双方代表就合同价款进行了多次沟通和谈判。最终在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设计费价款及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原告在2014年初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计工作成果。”及“被告的接待人员多次表示,上述合同款项无争议,在公司财务账上已列入应付款。”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并没有为被告的《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进行过工程设计,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就所谓设计费价款及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按原告所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已就设计费价款及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话,为何原告于2013年11月单方拟制的《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文本中的价款为1453万元而不是其诉称的776.2万元呢?且原告单方拟制的合同文本是“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并不是“工程设计合同”。为此,被告拒绝签订。可见,原告诉称双方就设计费及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根本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从来没有为被告的《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工程进行过设计,更没有交付过所谓的工程设计工作成果。3、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表示过合同款项无争议、公司的财务账上已列入应付款。三、《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经公司股东先后咨询了中国石化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洛阳设计院、陕煤上海设计公司等三家设计公司,并现场考察了国内的浙江美福石化、浙江舟山石化、宁波中经石化与本项目类似的三家项目公司,发现《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完全不具备可行的条件进行实施。为此,被告的股东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决议,终止《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的投资建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委托函、设计分工委托函、设计委托补充函各一份,拟证明根据双方高层管理人员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函、设计分工委托函、设计委托补充函开展工作,原告全面承担了被告委托的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总体设计完善工作及总体设计协调相关工作,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自2013年3月起,双方就建立了事实上存在并得到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
2、设计开工报告一份、原告公司内部召开相关建设工程启动会、协调会及项目讨论会的会议纪要九份、原告邀请中国石化建设工程公司专家参加的项目设计研讨会会议纪要两份、原被告双方技术人员共同参加的项目设计协调会、讨论会的会议纪要五份,拟证明原告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履行合同,全面开展工作,不仅公司内部开会讨论还与被告技术人员、领导多次进行沟通交流,聘请行业内权威专家参与项目设计研讨指导,原告还与项目其他基础设计单位及外部基础实施提供方进行了沟通协调;
3、《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合同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将双方谈判确认的合同签字盖章后发给被告,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审批,最终未能签署是由于被告公司内部股权变动导致对外工作停滞;
4、快递封皮及所附册表、图纸资料发送清单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初已按约定交付全部设计工作成果共6箱图纸资料;
5、催款函一份、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就补签合同及支付合同价款事宜和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对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没有提出异议;
6、图纸资料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按时按质量完成并交付了被告委托的全部项目总体设计工作任务;
7、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将设计成果资料交给了原告,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因为被告内部股权变动;
8、证人兰某证言,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并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没有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是因为股权变动原因。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合同意向并不是真正的合同,并且被告要求的是工程设计,原告提交的不是工程设计;证据2是扫描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签到表的人员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合同最终没有审批通过,合同文本的名称是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不是工程设计合同;证据4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快递封皮不能反映出所邮寄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图纸资料发送清单回执单是复印件,所列内容不是工程设计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不能证明邮件是被告签收了;证据6不是工程设计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设计;证据7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8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广西凯富公司是根据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取得被告65%的股份;
2、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终止《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的建设决议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不具备可行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相符合的,广西凯富公司收购了被告公司股权导致双方达成意思一致但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和支付相应价款;证据2证明了被告无意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明了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了《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委托函、设计分工委托函、设计委托补充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人李某、兰某证言吻合,证明了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委托函、设计分工委托函、设计委托补充函后开始了项目设计的准备工作;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明了原告在《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上签字盖章,而被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的合同审批表已经有送审部门意见、财务部审核意见、相关职能部门主管领导意见、送审部门主管领导意见、总经理(班子)意见,而法律顾问审核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意见、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意见、董事长(会)意见为空白。证据4与证人兰某证言相互吻合,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明了原告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材料,被告已经签收。证据5证明了原告曾就补签合同及支付合同价款事宜和被告进行沟通。证据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明了原告交付了部分设计材料,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7、证据8相互吻合,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就《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进行了磋商,原告已经开展部分设计相关工作,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因内部股权变动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没有在《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的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不继续开展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与原告就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进行洽谈。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委托函》,委托原告承担一、总体设计完善;二、总体院;三、码头罐区工程设计;该委托函载明“望贵公司接受本委托函后,尽早开展各项相关工作。委托书未尽事宜贵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置及配套系统工程设计根据分工另行确定。联系人为兰某、李某”2013年3月31日,被告传真《设计分工委托函》给原告,载明“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6日委托贵公司承担《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总体院等工作。现委托贵公司承担《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中(1)220万吨/年渣油加氢装置;(2)200万吨/年催化裂解装置的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工作。我公司已经委托山东三维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中(1)5万吨/年硫磺回收单元;(2)氨液再生单元;(3)污水汽提单元的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工作。设计中厂区自然条件等辅助条件参照总体设计文件中相关内容。望贵公司接受本委托函后,制定负责项目推进计划,及时与分工设计院对接,尽早开展各项相关工作。委托书未尽事宜贵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装置及配套系统工程设计分工另行确定。联系人为兰某、李某”。2013年4月28日,被告传真《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设计委托补充函》给被告,载明“根据《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为了保障项目设计进度及质量,在保持原设计委托内容的前提下,现将项目设计委托内容做出相应的补充。增加的具体委托项目如下:一、委托贵公司全面开展以下工作1、全面开展一期工程工艺装置的基础设计工作;(1)产品精制;(2)芳香烃醚化加氢(醚化采用CDTECH公司技术);(3)气体分馏;(4)天然气制氢(含SPA)(推荐采用华西的技术)。2、一期工程所需的公用工程及配套系统的基础设计工作(不包含总变电站设计,但考虑平面布置)。3、厂前办公区及生活区的规划方案。二、尽快提供长周期订货清单(初稿);三、进度要求。上述委托工作的各关键节点进度要求按我公司进度要求协商确定。望贵公司接受本委托补充函后,尽早开展各项相关工作。未尽事宜贵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联系人为兰某、李某。”2013年3月26日、4月23日,原告组织召开广西北部湾玉柴项目总体设计项目会议,李某签字确认参加会议。2013年5月7日,原告组织召开广西北部湾玉柴项目总体设计(完善)工作汇报,李某、兰某签字确认参加。2013年5月9日,原告组织召开广西北部湾玉柴项目总体设计(完善)与业主讨论会,李某、兰某签字确认参加。《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编号ZA13006,甲方尚未签字盖章,乙方已签字盖章,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013年12月15日,广西凯富石油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晟洲投资有限公司、北海天翔航空油料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广西凯富石油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65%股份权益。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图纸资料,被告公司员工李某在图纸资料收到回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总体设计完善等技术服务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设计费776.2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委托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设计费用776.2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被告终止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的投资建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总体设计费607万、总体院协调费169.2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提供了主体设计协调等技术服务,双方当事人协商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技术服务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设计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因此本案应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综合诉辩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技术咨询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支付报酬。
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技术咨询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进行洽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函》、《设计分工委托函》、《设计委托补充函》,在性质上为不可撤销的要约,被告应当受已方发出的《委托函》、《设计分工委托函》、《设计委托补充函》的约束。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必要工作应视为承诺的一种方式。从被告出具的《委托函》和《补充委托函》内容及原告相应的工作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体及标的等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技术咨询合同成立的条款已经具备,并且被告在《委托函》中要求原告“在收到委托函后尽快开展工作。委托书未尽事宜贵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亦随之开展了相应工作,原告以其具体行为认可并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报酬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函》、《设计分工委托函》、《设计委托补充函》的要求,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工作成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原告提供的《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和芳烃项目主体设计协调技术服务合同》系单方签字未生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设计费用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作为双方合同的《委托函》、《设计分工委托函》、《设计委托补充函》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并不完备,没有价款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事实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报告成果的技术含量、质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得已完成工程量价款50万元。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报酬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34元,由原告北京海淀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612元,被告北部湾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节假日不顺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34元(款项直接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行帐户。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夏冰
审 判 员 文其谦
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