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芯宇恒(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1民初3018号
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04242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经济开发区(兰江街道振兴路**)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9MD24X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0日,被告因兰溪锂电池净化车间改造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主要的设计内容及设计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工艺平面方案双方确认后,40个日历天完成施工图设计并交付施工蓝图8套、消防专篇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设计费7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于施工图交付及技术交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45万元。余款10%在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项目特点、行业规范、科学经济原则,进入紧张有序的设计工作。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设计并于12月15日晒7套蓝图寄送被告。依据双方付款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45万元。然由于被告工程项目未能按计划实施,进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设计费。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回函同意解除但应结算给付剩余设计费。此后,原告多番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后,有权利获得约定的设计费。被告以设计有缺陷、解除合同等手段理由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是缺乏诚信的商业行为,更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45万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权利主张依据(第8.2条)。
3、银行支付凭证、税务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定金(合同8.1条款)225000元,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4、制作结算单,通过图文公司晒图,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将设计完成的图纸交付被告。
5、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明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6、回复函2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进行结算及对相关问题做出回应及原告完成设计任务后期的服务工作。
7、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45万元。
被告中***(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芯片电池洁净车间工程设计由原告承担;第四条约定了主要的设计内容及设计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第六条约定,工艺平面方案双方确认后,40个日历天完成施工图设计并交付施工蓝图8套、消防专篇三本;第七条约定项目设计费75万元;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于施工图交付及技术交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45万元。余款10%在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设计并于12月15日晒7套蓝图寄送被告。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8年5月3日原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应结算给付剩余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设计费?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在收取定金后,已于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设计并于12月15日晒7套蓝图寄送被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款项参照原告给被告的回函,本院酌定为45万元的90%。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75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0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中***(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