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6174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臻,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苏州。
被告: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117号创新中心C座407室。
法定代表人:解永任,总经理。
上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
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姚臻、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被告姚臻、被告致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梅(参加第二次庭审)、王逸恺,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68939.83元,其中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姚臻驾驶登记在被告致朗公司名下的苏E×××××小型越野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就前期医疗费已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姚臻、致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苏E×××××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朗公司垫付了86486.11元尚未处理。被告姚臻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致朗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苏E×××××小型越野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105482.36元,剩余保险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94517.6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姚臻驾驶苏E×××××小型越野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海街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与沿星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
另查明,苏E×××××小型越野车登记在被告致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当事人也未对事故发生事实予以举证,依法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姚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82.36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保险剩余情况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394517.64元。事发后,被告致朗公司垫付86486.11元,其余被告未垫付。
再查明,金小华(原告丈夫)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法医学查体见原告四肢肌力、肌张力明显下降,考虑与车祸所致颅脑损伤及抑郁状态有关,目前暂不予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四个月。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就原、被告无异议的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48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发票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7360.65元,被告对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辩称应扣除统筹支付的465.22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因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7360.6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57天,计2850元。被告认可50元每天、55天,本院经核算上述费用为2750(50×5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后续护理期为20年,护理费计438000(120×57×2+362×120+20×365×120×50%)元,被告认可80元每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计算,对后续护理费同意支付3至5年。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严重受伤,合理范围内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赔付。因后续护理费尚未发生,本院暂支持5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另行主张,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67460(120×55×2+120×373+120×365×5×50%)。4、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其于2015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未发放,由此产生的误工费4944元,被告姚臻、致朗公司认为不排除现金发放、后续补发的可能。本院认为,上述期间位于原告的误工期内,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原告有收入发放,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误工费4944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女儿,共三人,扶养义务人二人,上述费用合计271255.59元。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有工作,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女儿,且应当扣除母亲每月发放的910元,计133718.22元。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分别于每月领取的退休工资1138.8元、农保910元明显低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消费支出。而定残时原告尚具备劳动能力,故被告辩称不认可其父为被扶养人并扣除每月发放的农保、退休工资的意见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女儿,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249.08(24966×18÷2×41%×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用1095元、眼镜费用1465元,合计2560元,被告辩称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合理范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予以赔付,综合本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情况,本院综合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定600元。8、鉴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68.52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14950.85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26110.6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684571.6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268.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被告姚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车辆在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394517.64元,合计赔付原告504517.64元。因被告姚臻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致朗公司承担,故被告致朗公司应合计赔付原告210433.21元,其已垫付原告86486.11元,尚应赔付原告12394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04517.64元;
二、被告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394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负担2768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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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顾宏俊
代理审判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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