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8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臻。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华。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江丽华。
上诉人姚臻、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91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臻、致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交通事故中,姚臻责任清晰明确,但***是否闯红灯、其所驾驶电瓶车是否为机动车仍有待核实,一审法院未查清***过错。姚臻、致朗公司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所驾驶电瓶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但***以电瓶车遗失为由不配合,应由***自行承担保管不善导致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导致判决不公。姚臻、致朗公司请求一审法院查询苏州博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对***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述材料属于当事人客观不能收集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即判决支持***2015年8月、9月工资,程序违法。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太保高新支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臻、致朗公司、太保高新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68939.83元,其中太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姚臻、致朗公司、太保高新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姚臻驾驶苏E×××××小型越野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海街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与沿星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
一审另查明,苏E×××××小型越野车登记在致朗公司名下,该车在太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又查明,***已就前期医疗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当事人也未对事故发生事实予以举证,依法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姚臻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太保高新支公司合计赔偿***医疗费115482.36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保险剩余情况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394517.64元。事发后,致朗公司垫付86486.11元,其余未垫付。
一审再查明,金小华(***丈夫)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法医学查体见***四肢肌力、肌张力明显下降,考虑与车祸所致颅脑损伤及抑郁状态有关,目前暂不予评定。***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四个月。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就各方无异议的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48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就***诉请的其余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证如下:
1、医疗费17360.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55)。
3、护理费,***因事故严重受伤,合理范围内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赔付。因后续护理费尚未发生,一审法院暂支持5年,之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综合***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67460元(120×55×2+120×373+120×365×5×50%)。
4、误工费:***主张因交通事故其于2015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未发放,由此产生的误工费4944元,姚臻、致朗公司认为不排除现金发放、后续补发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位于***的误工期内,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有收入发放,经核算,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上述期间的误工费4944元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49.08(24966×18÷2×41%×2)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7、交通费600元。
8、鉴定费4268.52元。
综上,***的损失总额为714950.85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26110.6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684571.6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26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姚臻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车辆在太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保高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94517.64元,合计赔付***504517.64元。因姚臻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致朗公司承担,故致朗公司应合计赔付***210433.21元,其已垫付***86486.11元,尚应赔付***12394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504517.64元;二、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23947.1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负担27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姚臻、致朗公司、太保高新支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当事人也未对事故发生事实予以举证,依法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姚臻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
***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卡号为62×××32的银行流水明细(2014年1月8日-2016年9月30日),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苏州博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015年7月,每月发放***工资2522.75元;2015年8月发放***工资2516.58元;2015年9月、10月未发放工资。
二审中,***陈述,正常每个月月头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2015)园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姚臻、致朗公司、太保高新支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认定姚臻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姚臻、致朗公司认为***对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园民初字第01501号生效民事判决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载明***所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姚臻、致朗公司未提出异议,现其认为***所驾驶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符,本院对姚臻、致朗公司要求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进行机动车性能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提供其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为2522.75元/月且2015年9月、10月未有工资发放记录,结合***关于其当月月初发放上月工资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9月误工费为494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姚臻、致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上诉人姚臻、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