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姚臻、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姚臻、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园民初字第01501号
原告褚方珍。
委托代理人范荣、侯兵兵,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姚臻。
被告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117号创新中心C座407室。
负责人解永任,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兵兵,被告**、致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方珍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姚臻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褚方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96.2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时说明,本案中仅主张上述医疗费,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款项等相关部门出具鉴定结果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姚臻、致朗公司辩称,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6486.11元,另外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已垫付1万元,合计96486.11元,希望法庭予以扣除该部分金额,并且在保险公司返还的金额中直接给付被告垫付的部分。对于事故赔偿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定。
被告太保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要求法庭在查明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确认赔偿责任。我司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姚臻驾驶苏E×××××小型越野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海街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与沿星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直行的原告褚方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中褚方珍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因本事故头部受伤,在苏州九龙医院行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于2015年2月12日至4月3日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13996.25元,被告姚臻、致朗公司另垫付门诊费用1486.11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合计115482.36元。上述费用中,包含了姚臻、致朗公司垫付的原告的86486.11元,以及被告太保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的1万元。
另查,苏E×××××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致朗公司,姚臻为致朗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保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当事人也未对事故发生事实予以举证,本院依法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姚臻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致朗公司承担。*******小型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太保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482.36元,其已赔付原告1万元,尚应赔付原告105482.36元。被告姚臻、致朗公司已垫付原告86486.11元,但因原告尚需要后续治疗产生费用,且表示将在鉴定后另行主张其他损失。考虑救助伤者需要,本案中暂不予返还被告姚臻、致朗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可待原告再次诉讼中一并处理,亦不损害两被告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方珍医疗费10548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苏州致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