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和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立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方琪,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和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域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认定,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7日。二、工作岗位:结构设计工程师。三、工资标准:***每月工资1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和绩效工资8,000元。四、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电子刷卡方式记录考勤。五、离职时间:***于2014年11月6日起正式停止工作,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和域城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是***已于2013年2月28日与案外人四会市某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会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该公司名义注册了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而***在与和域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未披露这一事实,存在欺诈,且违反了《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强制性规定。经查,***于2014年4月向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申请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注册单位为四会某某公司。***向该中心提交了其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的2013年2月27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提交的初始注册申请表中“聘用单位意见”一栏记载:“我单位已聘用***同志,聘用期为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该栏加盖了四会某某公司公章。庭审中,***称其与四会某某公司之间只是证件挂靠关系。和域城公司亦称***是将资格证书“出租”给四会某某公司。法院认为:1、尽管***曾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其入职和域城公司之后一直为和域城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和域城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了***是将证件挂靠在四会某某公司,说明***与四会某某公司之间实际并无劳动关系。2、***申请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时间是2014年4月,其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2月27日,二者相距一年以上,而且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与初始注册申请表中“聘用单位意见”一栏的记载不一致。既然该劳动合同是为申请注册、证件挂靠而制作,那么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确信该劳动合同实际签订的日期即为2013年2月27日,换言之,法院不采信和域城公司关于***在入职前已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入职时隐瞒这一事实的主张。因此,和域城公司以***欺诈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法院不予采纳。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均系部门规章,即使***违反这些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和域城公司请求确认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工资9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和域城公司在双方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应依法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应向***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域城公司仅应向***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60.92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和域城公司应按照该数额予以支付。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和域城公司主张***拒绝签字确认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时统计表,应视为***在该期间没有付出劳动,故和域城公司无须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为此,和域城公司提交了工时统计表、录音资料等证据。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和域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和域城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和域城公司主张***没有付出劳动,和域城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作为劳动者,受和域城公司的管理,其工作任务应由和域城公司分配,和域城公司应当证明其向***分配了具体的工作任务,而本案中和域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次,和域城公司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旷工行为,仅仅因为***拒绝在工时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不能认定***没有提供劳动。和域城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出工时统计表只是作为年终奖金核算和考评的基础,和域城公司因***未在工时统计表上签名而扣发其工资,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和域城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该期间的工资应为11,379.31元(10,000+10,000÷21.75×3)。八、律师费:***因本案劳动争议支出律师费3,000元,法院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酌定其中的768.12元由和域城公司承担。九、仲裁情况:***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令:1、和域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2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75元;2、和域城公司支付***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和域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4、和域城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0,000元;5、和域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4]2250号仲裁裁决:1、和域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1,379.31元;2、和域城公司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60.92元;3、和域城公司支付***律师费768.12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域城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和域城公司与***于2013年4月1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2、***立即返还非法所得224,390.58元;3、和域城公司暂保留对***事实故意行为而给和域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和索赔权。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4]2356号仲裁裁决:驳回和域城公司所有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确认和域城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立即返还非法所得9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每月10,000元计算)及利息;2、和域城公司暂保留对***事实故意行为而给和域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和索赔权;3、和域城公司不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1,379.31元;4、和域城公司不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60.92元;5、和域城公司不承担***的律师费768.12元;6、***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和域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11,379.31元;二、和域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60.92元;三、和域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768.12元;四、驳回和域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和域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域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1、确认和域城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立即返还和域城公司非法所得,该非法所得为9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每月10000元整计算)及利息;2、和域城公司暂保留对***故意实施非法行为而给和域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和索赔权;3、和域城公司不予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1,397.31元:4、和域城公司不予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60.92元:5、和域城公司不予承担***律师费768.12元。二、***承担本案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关于和域城公司与***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涉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一)一审判决“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了被告是将证件挂靠在四会某某公司”的认定无事实依据。1、***先与四会某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后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考取了国家二级结构工程师资格证书,进而以国家二级结构工程师身份注册于该公司,“挂靠”和“出借”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先入为主认定***与四会公司是证件挂靠行为。而事实是2013年2月27日,***就已经与四会某某公司签署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以四会某某公司员工身份考取了国家二级结构工程师资格证书,2014年4月1日以四会某某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申请了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因此,***执业资格从获取到注册,其开展执业行为的主体都是四会某某公司,不存在***将自己的资格证书“挂靠”到四会某某公司或“出借”给四会某某公司的问题。2、和域城公司从未作出过承认***与四会某某公司是证件挂靠关系的意思表示。首先,和域城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发问是基于一审法官先入为主认定挂靠和***的提出挂靠抗辩理由而展开的,有特定的语言环境,反问不等同认同,不能断章取义认定“原告亦称被告将资格证书‘出租’给四会某某公司”结论。其次,和域城公司的代理人仅为一般授权代理,其无权代表和域城公司变更起诉书指控***欺诈签署劳动合同的内容。3、和域城公司意见始终为“在与我司签署劳动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与其他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即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调取的《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关于申请开具二级结构师在深圳注册的证明的报告》、***与四会某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证明了***违反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其不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在与和域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与其他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故和域城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其非法所得应当全数予以返还。(二)原审关于“本院不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在入职前已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入职时隐瞒这一事实的主张,因此,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错误。1、***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早于***与和域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明“既然该劳动合同是为申请注册、证件挂靠而制作”的“既然”大前提不成立。***与四会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尚未与和域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彼时,其签署该劳动合同的目的与和域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既然该劳动合同是为申请注册、证件挂靠而制作”从时间维度证明逻辑推理的大前提错误。2、原审关于“那么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信该劳动合同实际签订的日期即为2013年2月27日”的认定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直接证据,且为书证,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书证内容,其证据效力高于当事人的陈述。在***没有否定其与四会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形成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因与《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时间不一致,就武断否定该劳动合同效力,明显违反证据采信规则。***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申请注册表载明时间不一致,这只能证明***缺乏诚信,不能因此否认合同形成的时间,也不能否认2014年4月1日,***以四会某某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申请了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事实。3、一审判决的“既然该劳动合同是为申请注册、证件挂靠而制作”旨在鼓励造假,这背弃了司法构建诚信社会和保障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三)“即使被告违反这些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一审法院无权将行政法规降级为行政规章。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3、***与四会某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后,隐瞒该事实再与和域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4、和域城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确认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二、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主张付出劳动,其举证责任应由***承担。三、在劳动合同无效,且***没有举证证明其付出劳动,一审判决判令和域城公司支付***工资11,379.31元和双倍工资差额18,160.92元及律师费768.12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将***先受聘于四会某某公司再受聘于和域城公司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认定为有效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结果有悖诚信、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支持前述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和域城公司主张***的停职时间应是2014年10月24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4年11月5日;和域城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另8000元为预付工资,***未提交结算表,故每月工资应该仅有2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和域城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任何能够导致该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而且,该劳动合同已确实履行。二、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点10月1日,***为和域城公司提供了劳动,和域城公司作为劳动受益者,支付***的工资是其法定义务,和域城公司称***获得的工资为非法所得不当,更无权要求返还,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三、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依法提供劳动,和域城公司作为劳动受益者,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亦是法定义务。四、和域城公司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存在的,其违反了有关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五、和域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切实履行,和域城公司亦按月支付工资,其现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六、和域城公司避重就轻,丝毫不谈自己违反劳动法与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如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克扣***应得的工资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反复纠缠***无关重要的小违法问题来减轻法律责任。七、和域城公司违反劳动法与***的小瑕疵没有关联。
和域城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冀2013年年度工作统计表;2、邓庆联2012年年度工作统计表;3、陈庆辉2012年度工作统计表;4、沈家鸣2013年度工作统计表;5、陈庆辉2013年度工作统计表;6、吴怡璇2014年1-12工资统计表;7、刘良善2014年1-12月工资统计表;8、华博2014年1-12月工资统计表;9、和域城公司社保正常缴费明细。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和域城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即用于证明***每月工资中的8000元绩效工资是预付工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证据1-8均为自行制作的证据。本院认可***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基于和域城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本院对四会某某公司副经理夏健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域城公司对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四会某某公司副经理所作的陈述不认可,理由是:四会某某公司副经理在网上找到了***,其想借助***的注册证书来为公司获得利益,但其自称没有给***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和工资,不合常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和域城公司对本院对四会某某公司副经理夏健的调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四会某某公司否认与***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和域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二、***能否获得工作报酬;三、和域城公司应否支付***合同期满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法律效力问题。此争议焦点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隐瞒信息行为是否构成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欺诈;二是诉争劳动合同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一,针对***隐瞒信息行为是否构成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欺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据此,判定***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分析其隐瞒信息是否影响了和域城公司的录用行为。本案中,和域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设定的具体录用条件,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理性人标准分析***有无导致和域城公司对其履行劳动合同能力和保障造成错误认识。结合本案,应着重分析***隐瞒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会否影响和域城公司对其履职保障的判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本案中,***虽然与四会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实际为四会某某公司付出劳动,加之***不久即与和域城公司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并一直正常出勤,故***关于其与四会某某公司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基于和域城公司的申请到四会某某公司及四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亦印证了此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隐瞒信息的行为影响了和域城公司对其履职保障方面的判断,故对和域城公司关于***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认可。其二,针对诉争劳动合同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已与四会某某公司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亦无法确定***实际为四会某某公司执行业务,故和域城公司关于***同时受聘于两家单位执行勘察设计业务事实依据不足。再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从立法上并不排斥劳动者与一家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相关行政法规限制勘察设计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单位执行业务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对和域城公司关于诉争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能否获得劳动报酬问题。基于前述分析,***与和域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一直正常为和域城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和域城公司管理,***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且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和域城公司上诉主张***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90000元的报酬所得和利息以及不予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和域城公司主张***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因和域城公司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予以证实,且和域城公司亦于2014年11月5日向***送达《关于要求***先生自2014年11月5日17时15分后不得进入我司办公区和使用办公设备的通知》,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和域城公司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另外8000元为绩效工资预付款,该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10000元月薪的主张不一致,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且和域城公司亦未提交***绩效工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令***无需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90,000元报酬所得和利息以及和域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11,379.31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和域城公司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和域城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未在一个月内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继续用工,违反了相关法定义务,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基于前述分析,原审对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原审按照***的胜诉比例,酌定和域城公司支付***768.12元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和域城公司关于保留对***故意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和索赔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处理。
综上,和域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和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理哲(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