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大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尚柏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治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化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治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设计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排除对石化设计公司使用王城御府1幢观光电梯的妨碍,赔偿石化设计公司经济损失45971.64元;2.判令***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中***的陈述和法庭的现场勘查,表明***当年购买涉案楼层时与开发商达成了协议,自建观光电梯通行,不使用公用住宅电梯。***对八楼的进出上下进行了重新布置,即经过803室由观光电梯出入,这是石化设计公司从***手中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基本事实。也就是说,***对其先行为应承担义务,保证石化设计公司通过803室正常进出上下。2、根据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法庭勘验查明的事实:***将803室卖给了李斌,而李斌与***系亲戚关系;尽管803室卖了,但实际占有使用人仍为***。基于其先行为义务,***在明知石化设计公司要通过803室由观光电梯上下的情况下,不能以保护账本等商业秘密为由,拒绝石化设计公司正常通行。也可以看出,***所谓的803室卖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真实目的,是为了不让石化设计公司使用观光电梯找理由而已。***出卖房屋给李斌,应向李斌讲明石化设计公司要通过803室由观光电梯出入上下。王城御府公用电梯在8楼不能停靠,以及石化设计公司对观光电梯的使用情况,李斌是明知的,其封堵观光通道应属侵权行为。一审认定其不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房子已经转移了产权,石化设计公司早就应当找物业沟通开通公用电梯。我去协调,物业说让房屋所有权人去沟通。现在我所有的8楼的房屋基本全部出售,所有权都归个人所有,我无权干涉他们与公用电梯使用。我自己加装的电梯并没有不同意使用,只是因为803室是单独的所有权住户,现在已经不能作为共用通道使用。二、803室已经过户出卖给我的亲戚,由于我经济紧张,我把华阳小区的房子卖了,我无处居住,现在租用我亲戚的房子,暂住803室,我完成了卖房义务,已经过户给石化设计公司,通道问题我也协调了。我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应当共同向物业和开发商进行协商,让开发商开通我们业主自己的公用电梯,这个工作已经进行中。
石化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排除对石化设计公司使用王城御府1幢观光电梯的妨碍;2.***赔偿石化设计公司经济损失45971.64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每月每平方33元×(62.92平米+169.26平方米)×6个月=45971.6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购买了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5-8层所有房屋,作为经营宾馆使用。购买房屋时,***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协商,***不需缴纳物业费,公共电梯也不在5-8楼层停靠,由***在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西侧楼外部加装观光电梯供5-8层出入使用。5-8层楼靠近观光电梯的房屋为503室、603室、703室、803室,***将该四套房屋部分结构打通,作为走廊通道使用。2012年3月20日,石化设计公司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手中购得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8楼805、806两套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场所。在此期间,石化设计公司亦均是通过***加装的观光电梯到达八楼,后经803室作为走廊的部分到达805、806室。2016年***将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803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李斌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6月23日,***与李斌签订《租房协议》,再次将803房屋租回。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金每三个月缴纳一次。后李斌将原本用作通道的803房屋部分重新装上大门,形成密闭空间。致使石化设计公司乘坐观光电梯亦无法到达805、806室。在803室通道封闭后,石化设计公司通过走楼梯步道或乘坐公共电梯到达九层再走楼梯步道到达八层的方式通行。石化设计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底不再使用案涉房屋作为办公场所。2019年3月12日,石化设计公司租赁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涧西区中州西路13号的办公楼D楼第三层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租金为每平方米33元/月,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为免租期。另查明,***与李斌系亲戚关系。***陈述803室系李斌封堵,李斌认可803室系其封堵。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及观光电梯的部局进行了现场勘验,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约有22层楼,每层楼有六套房屋,1-4层系商场经营所用,5层以上为住宅。自9层以上均通过小区配套电梯通行,5-8层系通过***安装的观光电梯通行。观光电梯到达每层的503、603、703、803房屋位置。503、603、703号房屋均让出部分空间打通成为走廊,现仍为走廊状态,通过以上走廊能够到达楼层各房间。803号房屋原亦让出部分空间打通成走廊,现已安装前后门形成密闭空间,无法到达8层各房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封堵原作为通道部分的803室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原规划图纸设计,803室原本即是一套独立的住房,系密闭空间。在***享有所有权期间,***为了其加装的观光电梯能够到达5、6、7、8楼层的各个房间故将503、603、703、803室房屋部分打通作为通道使用。现李斌将803号房屋原用作通道部分封堵恢复至原规划图纸设计的独立房间状态,未侵犯他人利益,不构成侵权行为。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属于高层建筑,内部有配套公共电梯到达各个楼层,因***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故公共电梯设置为在5、6、7、8楼层不予停靠而非不能停靠。且石化设计公司与物业公司因使用公共电梯问题已诉至法院,故通过观光电梯并非到达5、6、7、8楼层的唯一方式。综上,封堵803号房屋的行为系恢复803室原状,并未侵犯他人利益,不构成侵权行为。石化设计公司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对观光电梯的使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封堵原作为通道部分的803室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将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805、806室出售给石化设计公司时,系通过***安装的观光电梯通行,***购买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5-8层所有房屋,作为经营宾馆使用,***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协商,***不缴纳物业费,公共电梯也不在5-8层停靠,由***在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西侧楼外部加装观光电梯供5-8层出入使用。***明知以上情况,将803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李斌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与李斌签订《租房协议》,再次将803房屋租回,该房实际由***租住,***称李斌将原本用作通道的803房屋部分重新装上大门,形成密闭空间,致使石化设计公司乘坐观光电梯亦无法到达805、806室。在803室通道封闭后,石化设计公司通过走楼梯步道或乘坐公共电梯到达九层再走楼梯步道到达八层的方式通行,这种通行方式给石化设计公司居住使用805、806房屋造成不便,石化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租赁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涧西区中州西路13号的办公楼D楼第三层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租金为每平方米33元/月从2019年5月1日起支付。石化设计公司起诉洛阳市好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开通楼层公用电梯,由于石化设计公司与洛阳市好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物业管理关系,石化设计公司被驳回起诉。因此,***将原来用作观光电梯的803房屋出售,致使石化设计公司乘坐观光电梯无法到达805、806房屋,又不积极主动协调楼层公用电梯使用,对石化设计公司构成侵权。***应排除妨害,恢复至使石化设计公司乘坐观光电梯能到达805、806房屋状态。***赔偿石化设计公司经济损失45971.64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每月每平方33元×6个月=45971.64元)。
综上所述,石化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妨害,恢复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可乘坐观光电梯到达805、806房屋;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971.64元。
四、驳回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