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知民重字第1号
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火炬园A5三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群柱,该公司董事。
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南开元社区东北石化总厂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尚柏鑫,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维达公司或原告)诉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微桑铌公司或第一被告)、被告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公司或第二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洛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洛阳维达公司及被告安徽桑铌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群柱,被告安徽桑铌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真、赵静,被告洛阳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柏鑫及委托代理人李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承担200万吨/年高硫重油深加工油品升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的工程设计,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410万元。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给第一被告用于200万吨/年高硫重油深加工油品升级项目,技术秘密使用费770万元,2009年9月1日第二被告委托原告履行《设计合同》的内容,两被告同意将《设计合同》的合同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接受委托后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设计合同》的义务。虽然第一被告多次变更该项目工程的设计内容,原告仍然按其要求完成并交付了方案设计文件。2009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组织对方案设计进行审查,通过并签订了《会议纪要》。原告根据《会议纪要》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图设计,并交付了主要设备的订货资料等文件。2009年9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即以各种理由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2009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设计合同》,并单方中止《技术转让合同》。目前第一被告还在继续使用原告的技术成果和技术方案、总体规划进行该项目的建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等技术权益。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同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及各项损失共计40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技术秘密转让费及各项损失400万元,并停止侵权(著作权、专利权、技术秘密);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期间,原告洛阳维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按照三个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技术秘密使用费并赔偿损失1150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返工费并赔偿损失合计500万元,向原告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并赔偿损失合计6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安徽桑铌公司辩称,本案设计合同纠纷与技术转让纠纷不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包括针对我方及洛阳石化公司的设计合同纠纷之诉和针对我方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之诉两个诉讼,两个诉讼中被告并不一致,两个诉讼中诉讼没有共同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也非同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不应合并审理。二、我方与洛阳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向我方索要设计费用的主体资格。首先,本案中我方基于对洛阳石化公司综合设计能力的信任在与其签订《设计合同》,合同履行乃至最后的过程中,均是以洛阳石化公司名义对我方履行设计合同,我方也从来没有认可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主体。解除通知我方也是向洛阳石化公司发出的,解除的是我方与洛阳石化公司间的设计合同。其次,我方即便与原告之间存在所谓的约定,该约定也因违反《招投标法》及《建筑法》相关规定归于无效。同时,本案涉及工程设计需要拥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原告始终都没有取得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原告与我方就本案工程所谓的设计合同也因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归于无效。三、我方解除协议是由于洛阳石化公司严重迟延提供设计成果、非法转包等严重违约行为造成,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洛阳石化公司与我方签订设计合同,接手设计任务后,迟迟不能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直到2009年10月9日,洛阳石化公司才提交了第一份可研报告,但是该份可研报告质量非常低劣,对方案设计前期需要论证工作也迟迟没有进展。更甚的是,洛阳石化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向我方推荐不能满足项目需要的设备,在我方提出质疑后迟迟不予以任何回应。洛阳石化公司丝毫没有尽到一个设计人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严重违约,我方完全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次,我方基于洛阳石化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向洛阳石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设计合同已经解除。而我方与原告之间就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自然不用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更谈不上与设计相关的各项损失了。四、设计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的基础,我方与洛阳石化公司间的设计合同已经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未得到任何实际履行,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实际是新型催化裂化专利技术的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仅仅是接收到原告关于专利技术的宣传资料,并没有接收到任何体现该技术实施方案的资料,我方并没有接收到任何具有可以实施相关技术的信息。《设计合同》构成《技术转让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设计合同》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经丧失。且原告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故不存在我方就《技术转让合同》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洛阳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借用我单位资质与第一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其向我方主张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备忘录》;2、《设计合同》;3、第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4、第二被告出具的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通知;5、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首批设计费的回执;6、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7、原告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电子邮件下载录像;8、原告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的往来电子邮件;9、第一被告指定负责工程设计的联系人基本情况;10、2009年9月25、26日召开的项目方案设计评审《会议纪要》;11、2009年10月21、22日召开的项目技术交流《会议纪要》;12、原告制作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图”;13、原告发给第一被告的三份传真;14、2009年9月7日第一被告发出的《关于设计委托变更及推进设计相关工作的函》;15、第一被告发出的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16、第一被告发出的解除《技术转让合同》通知书;17、原告发给第一被告的两份复函;18、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及工程设计费计算表;19、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2008年12月22日颁发给洛阳维达公司的豫科鉴委字(2008)第79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20、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09年11月18日颁发给原告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21、原告方”律师函”及邮寄单据、邮件查询单、邮件全程跟踪单;2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重审期间,原告补充四份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详单;2、被告洛阳石化公司的《证明》;3、电子邮件;4、报销凭证。
证据材料1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就第一被告的200万吨/年重油加工项目达成协议,约定该设计费及专利费共计1200万元,杨迎军为被告桑铌公司授权代表人,本案涉及的《设计合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均是在《合作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协议共同构成了200万吨/年高硫重油深加工油品升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的工程合同内容;证据材料2-5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第一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支付相关设计费;证据材料6拟证明第一被告明知李群柱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设计合同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均适用于同一个工程项目;证据材料7-13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平面布置图、机组询价书,并完成修改后的方案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且通过第一被告提供的电子邮箱进行了交付,依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到了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技术转让合同,原告交付了平面图,第一被告应支付45万元,原告提交了主要标准设备订货资料,第一被告应支付50万元,上述款项未支付;证据材料14-17拟证明由于被告桑铌公司设计变更、迟延交付所需资料、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导致设计工期延误。原告克服被告桑铌公司资料不全、多次变更等重重困难,提前完成并交付了该项目方案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按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证据材料18拟证明被告桑铌公司单方解除《设计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根据《设计合同》9.1.3款承担410万元设计费及410万元赔偿金,共计820万元,并赔偿技术转让合同损失917.554万元;证据材料19-20拟证明原告的CRC-FCC技术及相关工程设计方案技术成熟;证据材料21-22用于证明原告按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向被告桑铌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及技术转让费。重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设计图纸邮寄出去了,原告按照合同进度交付设计合同的图纸及技术秘密材料。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的《设计合同》;2、项目主要专业人员任命表;3、2009年9月25日安徽桑铌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的会议纪要;4、2009年10月21、22日项目设计方案评审会议纪要;5、2009年11月18日项目技术文件内容及交付时间表;6、2009年12月9日发出的通知函件;7、2009年12月25日发出的解除设计合同的函;8、涉案的《技术转让合同》;9、2009年12月25日发出的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函。
证据材料1拟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由第二被告设计200万吨/年重油加工项目及配套工程。证据材料2拟证明第二被告作为设计单位提供了主要人员名单,李群柱作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出现。证据材料3拟证明双方对方案设计的要点进行行了初步沟通,项目原则上2009年12月投产。证据材料4拟证明,会议指出可研报告质量低劣,引用的数据缺乏时效性,是根本违约,洛阳石化公司同意修改。证据材料5拟证明,由于设计工作迟迟不能推进,经协商,重新制定工作计划。可研报告需要在2009年11月22日完成。证据材料6拟证明工作计划确定后,洛阳石化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义务,可研报告迟迟未交。证据材料7拟证明由于洛阳石化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经多次催告拒绝履行,构成严重违约,第一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证据材料8、9拟证明基于《设计合同》采用CRC-FCC技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设计合同》已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故此第一被告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原告未提交过技术资料,第一被告不可能知悉所谓的技术秘密。
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虽然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洛阳维达公司2008年2月成立,2009年11月18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了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工程设计专业的乙级《资质证书》。其拥有”新型催化裂化专业技术”(专利号为200510055695.4)专利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以下简称技术秘密使用权),该技术成果通过了河南省科技厅的技术鉴定,且已经在相关领域投入使用。第一被告桑铌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主要从事化工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吊装工程以及化工石化工程技术研究等。第二被告成立于2002年7月,有建筑行业乙级资质,主要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及工程技术咨询等业务。
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对第一被告的”200万吨/年重油加工项目”的有关设计事宜达成共识,主要内容有:(1)设计费用为1200万元(含专利费用)。(2)由原告负责项目设计总图。(3)由原告围绕双方讨论情况,明确工厂总加工流程并制作物料平衡表提交第一被告,针对项目设计组织人力及时展开相关工作。(4)由原告准备《设计合同》文本,双方就合同有关商务条款进行沟通并签署设计合同等。《备忘录》还包括设计项目主要装置、设计范围以及下步主要工作安排等内容。
2009年8月28日,第一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设计方的第二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的设计费为人民币410万元。(2)项目名称及规模为200万吨/年高硫重油深加工油品升级项目;阶段包括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即详细设计)。(3)设计内容包括主体装置、其他装置以及与工程配套的总图、油品储运系统、给排水及环保系统、供热、供电、供风、供氮、自控及电信系统等公用工程系统及相关的辅助生产设施和部分厂外工程等。(4)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同时进行,合同生效日为设计开工日。(5)第一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首批设计费;设计人提交主要非标设备资料(供招标询价使用)后5日内支付100万元;设计人提交完主要标准设备订货资料后5日内支付50万元;设计人提交完土建施工图纸后5日内支付50万元;设计人提交完全部施工图后5日内支付100万元;装置标定合格、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标后30日内支付50万元;装置开车一年内,双方结清设计费余额50万元。(6)合同生效后,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首批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因设计人对设计费进行大幅度优惠,设计人在方案设计阶段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只要本项目成立(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除外),不论业主是否变化,股东是否增减,项目的名称、规模及设计内容是否变化,如非设计人原因,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者事实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还应向设计人支付与本合同设计费总价相等的赔偿金(410万元)。(8)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支付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等。《设计合同》还对设计依据、合同文本的优先次序、设计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主体装置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进度、其他部分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进度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订以上《设计合同》的同日,第一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拥有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第一被告。《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770万元,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2)乙方应向甲方提交140万吨/年催化裂化装置有关CRC-FCC文件和图纸8套(含相关电子版)和新型催化裂化技术说明书(含开工要点)8套(含相关电子版)。(3)甲方向乙方支付使用费的具体方式及时间为:方案设计审查通过后5日内支付15万元;乙方根据审查书面意见向甲方提交供审查用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图(可供详细设计使用)并经甲方对设计文件完整性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45万元;该项目设计人向甲方提交主要标准设备订货资料后5日内支付50万元;该项目设计人向甲方提交完土建施工图纸后5日内支付50万元;该项目设计人向甲方提交完全部施工后5日内支付510万元;装置标定合格、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标后30日内支付50万元;装置开车一年内付清余额50万元;(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按时向乙方支付技术转让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交付文件和设备的时间顺延等。(5)出现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等。
2009年9月1日,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0万吨/年高硫重油深加工油品升级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全权委托你公司执行,望你公司全方位做好组织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任务”。2009年9月2日,第一被告将《设计合同》约定的首批设计费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公司账户。之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
2009年9月25-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群柱及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等,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园路88号对原告制作的《方案设计》进行了评审。与会人员在原料、工艺技术方案、总运输图、辅助及公用工程设置及项目进度时间安排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修正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有:设计方于2009年9月28日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需资料,委托方于9月30日前予以答复;设计方于2009年10月9日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版,待委托方审阅后,于10月11日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2009年9月27日,第一被告出具《关于设计委托变更及推进设计相关工作的函》,将原设计内容中的主体装置”14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装置”变更为”12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装置”,其他相关装置及配套工程均按照12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的规模组织设计,并要求变更后相关数据参数、装置规模、投资概算等均在方案设计中体现。2009年9月28日,原告将其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需资料发送至第一被告邮箱。同日,第一被告将工程设计所需资料《生物脱硫工艺》发送至原告邮箱。
2009年10月9日,原告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电子版发送至第一被告邮箱,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总论、市场供求预测、原料来源、生产规模及产品方案、工艺装置、建厂地区条件和厂址选择、总图、储运、土建、公用工程等,共计十五章。之后,第一被告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了审核意见,原告针对第一被告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了反馈答复。
2009年10月21-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群柱与第一被告项目代表等人就项目的总加工流程、总平面布置、催化裂化装置工艺方案及主要设备选型进行了讨论,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催化裂化装置采用原告的CRC技术和双提升管、单沉降器、单分馏塔的工艺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60×104t/a加氢装置及配套制氢装置(1万Nm3/h)内容等。同时要求设计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梳理,尤其是在使用数据时效性及相关内容完整性方面进行修订和补充;提供物料平衡表和热量平衡表;提供详细的设计进度、计划;按现行市场价格,提供较为准确的投资概算等等。依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原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了加氢装置及配套制氢装置,并于2009年11月1日将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版发送至被告邮箱。
2009年11月4日、5日,原告将《总流程图》及《工厂总平面布置图》发送至被告桑铌公司邮箱。2009年11月29日,原告将《轴流机-主机(总包)询价书》、《增压机(总包)询价书》、《气压机(总包)询价书》及《备机(总包)询价书》共计四份《询价书》发送至第一被告桑铌公司邮箱。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还就《设计合同》履行中的相关问题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多次沟通。
2009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就涉案的同一工程设计与上海河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及现场服务收费总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其中设计费用1100万元,奖励费用300万元。
第一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第二被告及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函》和《关于解除〈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的函》。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收到以上函件。第一被告解除《设计合同》的理由是”设计方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设计任务,经一再催促,仍未达合同要求,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理由是”《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以《设计合同》为前提,而该《设计合同》已经解除,鉴于此,《技术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2011年12月21日,原告律师针对两份解除合同函给第一被告发出两份复函称,我公司对你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甚感意外,决定正式书面通知你公司:应尽快继续履行合同,在2日内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已拖欠的设计费。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我公司经济与声誉损失等。第一被告收到该两份复函未予理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一、《设计合同》的主体;二、《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三、《设计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能否合并审理;四、第一被告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以及解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五、第一被告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解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于问题一。原告认为,《合作备忘录》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合作备忘录》预约了《设计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才具有签订《设计合同》的真实意愿。正是第一被告根据《合作备忘录》和对原告实力的考察,要求第二被告将《设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原告,将原告变为合同的实际主体,《设计合同》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更不存在第二被告未经第一被告同意非法”转包”的问题,第二被告仅仅是盖章签字而已。第一被告认为,结合《设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该合同的主体仅为安徽桑铌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原告不具备依据该合同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设计合同》是第一被告基于对第二被告的综合设计能力的信任签订的,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私下将设计任务转包。但在履行过程中,均是以洛阳石化公司名义对安徽桑铌公司履行设计合同,第一被告从未认可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主体,也从未与原告关于《设计合同》在意思表示上达成一致;第二被告称,《设计合同》与我方无关,原告与第一被告前期沟通了很长时间,就因为没有资质,所以经过协商借用我公司资质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设计工作也是原告做的,对此,第一被告是知道的。
关于问题二。原告认为《设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1、《设计合同》采取原告特定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发包”的条件。《设计合同》所涉项目为140万吨/年高硫重油深加工油品升级项目,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第九项”化工”项目,即”13.提高油品质量的炼油及节能降耗装置改造和22.低硫含酸重质原油综合利用”,而不是第六项”石油、天然气”项目。该项目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直接发包的规定,即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设计合同》采用原告特定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可以直接发包,不是必须招投标。2、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的交流、协商、洽谈过程,对原告正在申请资质是知情的,第一被告是基于对原告技术实力和已投产工业装置业绩的信任,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设计资质要求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合同无效,《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都没有规定缺少相应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2009年10月28日取得了相应资质,弥补了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设计资质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3、《设计合同》变更后的装置规模是120万吨/年,属于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建设部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原告的乙级资质符合合同项目的资质要求。第一被告认为需要甲级资质,是对安监总局通知的曲解,该通知只是指导性意见。第一被告认为即便安徽桑铌公司与洛阳维达公司之间存在所谓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该设计合同关系也因违反《建筑法》及《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1、《设计合同》的项目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石油项目,设计合同的签订过程必须履行严格的招投标程序,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谓的约定形成过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约定。2、原告一直都不具备项目所需的设计资质,超越资质对外承接设计任务,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国家安监总局的2009年《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建设部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都要求本案的项目需要甲级资质,而原告没有甲级资质。
关于问题三。原告认为,《设计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同属于《合作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同属于一个项目,设计文件交付中包含了技术转让,二者不可分离,分开审理容易造成事实上认定错误,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合并审理。第一被告认为,《设计合同》纠纷之诉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是两个诉讼,是两类诉讼,这两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不能合并审。第二被告认为,该问题与我方无关。
关于问题四。原告认为安徽桑铌公司解除《设计合同》属严重违约,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赔偿洛阳维达公司的所有损失。1、洛阳维达公司克服安徽桑铌公司资料不全、多次变更等重重困难,按照本案所涉三个合同的约定完成并交付了《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文件和图纸(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版),全面履行了本案所涉《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关于鉴定申请。《设计合同》约定方案设计的验收方式是”审查”,即通过评审会进行评审。在多次审查(评审)会上及”解除合同”时也并未对方案设计的设计深度和采用的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安徽桑铌公司多年后却提出鉴定申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是故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原告不同意鉴定。3、安徽桑铌公司辩称”解除设计合同是由于洛阳石化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有悖《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4、洛阳维达公司提前提交了合格的方案设计成果,对于安徽桑铌公司提出的问题也是有问必答,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安徽桑铌公司无理解除《设计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5、因安徽桑铌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解除。安徽桑铌公司在《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与洛阳维达公司的《设计合同》尚未解除前,与他方(上海河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书》,存在预期违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违约情形,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洛阳维达公司可以依法要求安徽桑铌公司赔偿违约损失。6、在本案所涉《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洛阳维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7、洛阳维达公司与洛阳石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洛阳石化应当依法对洛阳维达公司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安徽桑铌公司认为其解除设计合同是由于洛阳石化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解除行为完全合法,不应向洛阳石化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其一,由于洛阳石化公司严重违约,安徽桑尼公司有权解除设计合同。1、截止设计合同解除前,洛阳石化公司完成了方案设计的部分工作,且内容严重不合格。2、洛阳石化公司不仅没有按时提交合格方案设计成果,而且对于安徽桑铌公司提出的问题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安徽桑铌公司有权解除《设计合同》。其二,安徽桑铌公司合法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洛阳维达公司要求安徽桑铌公司承担设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维达石化依据《设计合同》9.1.3条约定要求安徽桑铌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工50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9.1.3条约定内容仅仅是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情况下结算设计费的一种方式,不适用于本案中因洛阳维达公司违约桑铌科技解除合同。其三,即便抛开以上各种因素,安徽桑铌公司仅仅凭借法律赋予的合同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要求安徽桑铌公司承担设计费及各项损失500万元显然过高。洛阳石化公司主张,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定事实。
关于问题五。原告认为,安徽桑铌公司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是恶意违约,《设计合同》的解除不是《技术转让合同》解除的理由,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及各项损失650万元。《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体现在《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通过邮件、审查会、设计方案等方式实际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并交付了相关的技术资,安徽桑铌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仍应当按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安徽桑铌公司认为,《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以《设计合同》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为前提,因《设计合同》已被解除,而《技术转让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支付技术秘密转让费的前提不成立,而事实上原告也未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交任何有关技术秘密的书面材料,故原告要求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洛阳石化公司请求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围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形成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设计合同》的主体问题,即合同主体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还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自我立法,合同成立的关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换言之,涉案《设计合同》在哪两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并生效,首先取决于该《设计合同》是基于哪两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签。综合考虑以下事实:1、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作备忘录》,表明了双方合作意向,并预约了《设计合同》;2、《合作备忘录》与《设计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设计范围基本相同。3、第二被告虽然是《设计合同》的名义当事人,但其始终主张该合同是原告借用其名义所签,其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4、《设计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首批设计费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原告;5、《设计合同》由原告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仅是《设计合同》的名义主体,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具有签订并履行《设计合同》的真实意思,《设计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第一被告。
关于《设计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第一被告以《设计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第三条关于”石油”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规定、原告不具有国家安监总局、建设部相关规定所要求的甲级资质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设计合同》的项目是”200万吨/年高硫重油深加工油品升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该项目属于”化工”项目里的提高油品质量的炼油及重油深加工,不属于石油勘探、开发,原油的储运及网络建设,提高油气田采收率的”石油”项目,所以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项目。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设计合同》签订时原告欠缺相应的设计资质,但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上的瑕疵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履行《设计合同》期间已经取得了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资质上的瑕疵已经得到了补正。综上,《设计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关于《设计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能否合并审理问题。前述已认定《设计合同》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并产生效力,所以《设计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上都是洛阳维达公司与安徽桑铌公司。两份合同在履行方式、履行内容、履行期限等方面存在相互交叉或互为前提的关系。虽然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各个法律关系可以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但这些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案件基本事实相互牵连,将这些单独的诉讼合并在一个程序中一并辩论,一并判决,更能起到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保证裁判统一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积极作用。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具备合并审理条件、两份合同应分案分别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被告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以及解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而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则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建设工程合同。涉案的《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据此,被告有权随时解除《设计合同》。虽然安徽桑铌公司在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及本案庭审中均称其解除设计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设计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任务,且经安徽桑铌公司一再催促,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并提交审查,但其在庭审中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认为设计方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可以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设计合同》自第一被告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原告之时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设计合同》已经解除,第一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一被告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解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技术转让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单方解除《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行为既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不可抗力),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其向原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原告依法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定解除权,但之后其向被告发出的”回复函”及向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对解除合同均未提及,仅向第一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故本院认为,《技术转让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第一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设计合同》解除后第一被告应如何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设计合同》第9.1.3条约定:”设计人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全部支付;因设计人对设计费进行大幅度的优惠,设计人在方案设计阶段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只要本项目成立,不论业主是否变化,股东是否增减,项目的名称、规模及设计内容是否变化,如非设计人原因,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者事实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还应向设计人支付与本合同设计费总价相等的赔偿金410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时,原告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大部分设计工作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部分工作,第一被告依约应当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费用、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一半设计费用以及410万元的赔偿金。原告以此为基础请求第一被告赔偿500万元,第一被告抗辩让其赔偿500万元显然过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均应严格遵守。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考虑设计合同的特殊性、原告实际履行进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解除的原因、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设计费等情况,对《设计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60万元。
关于《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后第一被告如何赔偿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拥有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第一被告,用于其200万吨/年高硫重油深加工油品升级项目,第一被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共计770万元。原告主张其通过中国邮政EMS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的文件和图纸邮寄给第一被告,但其提交的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单是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物品为”资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至第一被告发出解除《技术转让合同》通知书时,油品升级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建设,第一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技术,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包括图纸和技术文件提交给第一被告,涉案的《技术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因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以合同价款770万及逾期付款罚金总额相加之后的数额为基础,主张其中的一部分650万元作为其损失总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0元,由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100元,由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亚丽
审 判 员 王鑫杰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