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大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尚柏鑫,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将原来用作观光电梯的803房屋出售,致使石化设计公司乘坐观光电梯无法到达805、806房屋,又不积极主动协调楼层公用电梯使用,对石化设计公司构成侵权错误。***自2017年就积极协调洛阳市好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开通住宅内的电梯以供石化公司使用,曾两次发沟通函要求开通住宅内电梯,2020年5月18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洛阳市好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开通住宅内电梯,2020年8月12日收到西工区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后洛阳市好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提起上诉。2、***与石化设计公司在协商房屋买卖时就已经告知住宅内的电梯是公共电梯,观光电梯是***个人加装的,石化设计公司明知该事项而购买房屋,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因***经济困难,将803房屋卖给李斌后,李斌将住宅封堵,造成石化设计公司无法通过803到达观光电梯。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不顾803是一套完整的住宅,***已经出售给李斌,没有李斌的同意,***不能擅自改动的事实,而做出***排除妨害的判决,不符合行政规划,而且改变房屋用途,更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李斌的权益,根本无法实施。住宅内电梯的开通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而不是牺牲李斌的权益,去满足石化设计公司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二审法院无权判决***一个承租人将所有权人的房屋作为公共通道使用。而住宅内的电梯石化设计公司作为公共电梯的共有权人,是可以通过维权达到开通住宅内公共电梯的目的。3、石化设计公司的损失不应当由***承担。李斌封堵803门后,石化设计公司一直通过住宅内的楼梯上九楼到达电梯再下楼,后因为物业公司安装刷卡器控制电梯装置后造成石化公司不能使用电梯,石化设计公司找物业公司未果,遂找***商量起诉物业公司,败诉后把***上诉到二审法院。石化设计公司并非因为***卖给他的房子不能住而到别处租房子,而是因为物业公司安装刷卡装置后造成石化公司另行租房。李斌正常行使自身权利,李斌不是侵权主体,***更不是侵权主体,***与石化设计公司的租房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石化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购买了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5-8层所有房屋,作为经营宾馆使用。购买房屋时,***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协商,***不需缴纳物业费,公共电梯也不在5-8楼层停靠,由***在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西侧楼外部加装观光电梯供5-8层出入使用。2012年3月20日,石化设计公司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手中购得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御府小区1号楼8楼805、806两套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场所。在此期间,石化设计公司亦均是通过***加装的观光电梯到达八楼,后经803室作为走廊的部分到达805、806室。后来***将803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李斌,之后***又再次将803房屋租回,现该房实际由***租住使用。***称李斌将原本用作通道的803房屋部分重新装上大门,形成密闭空间,致使石化设计公司乘坐观光电梯亦无法到达805、806室。由于***将原来用作观光电梯的803房屋出售,致使石化设计公司乘坐观光电梯无法到达805、806房屋,而公共电梯因***与物业公司的协议,也无法到达八层,给石化设计公司居住使用房屋造成不便,对石化设计公司构成侵权,故二审判决***排除妨害,恢复石化设计公司可乘坐观光电梯到达805、806房屋,并赔偿石化设计公司的租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方方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朱正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寒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