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孙辛路与九都路交叉口洛阳北航科技园*号楼*层******房间。
法定代表人:**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南开元社区东北石化总厂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尚柏鑫,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桑铌公司)、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豫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相关内容,本案设计合同所涉项目为“140万吨/年高硫重油深加工油品升级项目”属于“低硫含酸重质原油综合利用”。根据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工程设计行业划分表,本案设计合同所涉项目属于“石化化工医药行业”而不属于“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因此,涉案设计合同所涉项目并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中的“石油”项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此外,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故本案设计合同采取洛阳维达公司特定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符合直接发包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设计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洛阳维达公司仅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大部分工作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部分工作”、二审判决关于“洛阳维达公司没有通过邮件交付技术秘密和设计文件”的认定,以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洛阳维达公司完成并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包括三次重大变更)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大部分工作。洛阳石化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洛阳石化公司工作人员曲哲的报销单据可以证明洛阳维达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洛阳维达公司已经于2009年11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设计合同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纸质版全部设计文件。洛阳维达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证据18、19可以证明,安徽桑铌公司对该函件“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相关设计文件和图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同意该函件所述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前述内容。安徽桑铌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中没有提到洛阳维达公司未提交纸质版的方案设计文件和图纸,而且如果没有纸质版的方案设计文件和图纸,安徽桑铌公司的项目将无法获得审批。2、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洛阳维达公司在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安徽桑铌公司多次违约,洛阳维达公司有权要求安徽桑铌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包括设计费和返工费损失等)和停工、窝工等损失,并有权要求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洛阳维达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洛阳维达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三、原判决认定“安徽桑铌公司未使用洛阳维达公司的技术秘密”“洛阳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并据此判决洛阳维达公司“主张其中一部分650万元作为其损失总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洛阳维达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给安徽桑铌公司《桑铌终版.rar》,于2009年11月1日交付终版(电子版)可行性研究报告,于2009年11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文件和图纸邮寄给安徽桑铌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洛阳维达公司已经将涉案的技术秘密全部交付给了安徽桑铌公司,原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技术转让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的约定,至洛阳维达公司提出解除技术转让合同之时,安徽桑铌公司应当向洛阳维达公司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合同款110万元和利息损失。2、安徽桑铌公司单方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赔偿洛阳维达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不需要再举证“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技术转让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逾期360日未实施本项技术秘密的,影响乙方技术转让提成收益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综上,洛阳维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涉案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判决酌定安徽桑铌公司赔偿洛阳维达公司360万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未支持洛阳维达石化公司请求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并赔偿损失合计650万元请求的做法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被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国家发展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设计合同所涉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石油加工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范围,设计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应认定合同无效。洛阳维达公司以《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为由,认为设计合同所涉项目不属于二审判决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所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关于涉案项目属于“石化化工医药行业”或“低硫含酸重质原油综合利用”的分类,和涉案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无必然关系,不影响二审判决关于本案技术合同所涉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石油加工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的认定。其次,洛阳维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计合同所涉项目已经经过了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直接发包。因此,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设计合同未经依法招投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洛阳维达公司关于设计合同有效的再审申请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酌定安徽桑铌公司赔偿洛阳维达公司360万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洛阳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安徽桑铌公司解除合同时,已经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工作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大部分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直到安徽桑铌公司向洛阳维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双方仍在就设计合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洛阳维达公司虽然在2009年11月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流程图》《工厂总平面布置图》等发给了安徽桑铌公司,但上述材料并未经过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审查”等方式验收。故一审判决关于“至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时,原告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大部分设计工作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部分工作”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的违约赔偿数额。洛阳维达公司在一审及申请再审中均主张,安徽桑铌公司依照设计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费用、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一半设计费用以及410万元的赔偿金,并以此为基础要请求安徽桑铌公司赔偿500万元。本院认为,设计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相关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自始无效,洛阳维达公司与安徽桑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事相关领域商业活动,理应知晓招标投标法关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相关规定,双方对于设计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设计合同的特殊性、洛阳维达公司实际履行进度、洛阳维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酌定安徽桑铌公司赔偿洛阳维达公司360万元,二审判决对该结论予以维持的做法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未支持洛阳维达石化公司请求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并赔偿损失合计650万元相关主张的做法,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洛阳维达公司虽主张其已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文件和图纸寄送给安徽桑铌公司,但其提交的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单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载明物品为“资料”,并据此认定洛阳维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或者已经部分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在此基础上,由于洛阳维达公司不能证明安徽桑铌公司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二审判决未支持洛阳维达公司关于安徽桑铌公司应支付其与技术转让合同有关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洛阳维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根据其在二审阶段所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由洛阳石化公司出具的《说明》、洛阳石化公司员工曲哲的报销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洛阳维达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过特快专递向安徽桑铌公司邮寄了设计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纸质版全部设计文件,因此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已经全部交付,安徽桑铌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赔偿洛阳维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6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安徽桑铌公司单方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既不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又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该行为属于预期违约,安徽桑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洛阳维达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安徽桑铌公司通知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后,洛阳维达公司仅向安徽桑铌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故原判决认定技术转让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的结论并无不当。再次,洛阳石化公司员工曲哲的报销单据亦仅能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身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该快递的内容,洛阳石化公司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同样,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安徽桑铌公司已按照对设计文件的完整性验收合格,因此原判决关于洛阳维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或者已经部分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洛阳维达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与设计合同具有密切关系,设计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认定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实际上已不具备履行条件,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在此情况下,洛阳维达公司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在洛阳维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部分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油品升级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建设,安徽桑铌公司并未使用洛阳维达公司的技术,原审判决已经根据洛阳维达公司对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判处安徽桑铌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判决对洛阳维达公司关于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洛阳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佟姝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钊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