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民特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9884175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波,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世纪麦田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263855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锦鹏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麦田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麦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锦鹏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邢台仲裁委员会(2017)邢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由被申请人就雪绒南侧地块项目进行园林景观设计。合同履行至方案深化设计阶段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成果因未能符合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6日多次向被申请人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其对设计成果予以修改、调整,并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要求,但被申请人迟迟未能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分别以电子邮箱及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017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邢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方案深化阶段设计费247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暂计至2017年9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24818元。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邢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2015年12月21日由申请人工作人员***签署的《设计配合单》及《成果提交接收函》,主张申请人已经收到并确认了方案深化阶段的设计成果,应按《景观设计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该阶段设计费。但双方就《景观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非如此。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具体的工作沟通及意见交流均通过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主要为《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进行。根据双方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9份《工作联系单》内容,可以证实2015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进行的工作汇报仍处于“概念方案阶段”,尚未进入到“方案深化阶段”,申请人对其设计成果(“概念方案阶段”)予以基本认可,同时也提出了进一步调整的要求及修改意见,并要求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尚未完成方案深化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双方《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更加如实全面的反映了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予以否认,并称其并未收到过上述联系单。《工作联系单》的往来是以电子邮箱方式进行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邮箱中均有相应记录及其附件内容,《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能够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由双方对邮箱中关于往来记录及附件内容予以比对即可。但被申请人刻意隐瞒其收到过申请人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这一关键证据,致使双方留存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如实反映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其隐瞒的行为,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继而影响公正裁决。2、被申请人所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设计配合单》与申请人持有的《设计配合单》(双方各执一份),在其内容上也明显不一致,被申请人持有的《设计配合单》中第3、4项“确认方案设计成果,同意开展下一阶段扩初工作”的内容系手写,而申请人持有的则为空白,明显系由被申请人单方填写,属于伪造,而该份证据又是作为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已经确认方案深化阶段设计成果的依据。3、《设计配合单》以及《成果提交接收函》中的签字系申请人工作人员,但并非《景观设计合同》中所约定的申请人的授权代表,根据合同约定,其并不具有接收、确认各阶段设计成果的权限。单纯依据上述两个单据,并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也不足以作为约束申请人的事实依据,而《工作联系单》作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要沟通方式,其内容能够更全面、准确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被申请人对其所持有的《工作联系单》刻意隐瞒,并对《设计配合单》的内容擅自进行更改,已经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由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8条,独任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该案自组庭至作出裁决已长达近3个月,其裁决作出期限已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北京世纪麦田公司答辩称,第一,《成果提交接收函》、《设计配合单》有河北锦鹏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仲裁代理人)“***”签字确认,河北锦鹏公司亦在仲裁庭审中当庭认可了签字的真实性及《成果提交接收函》、《设计配合单》。申请人后虽又对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我方的证据,且我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方主张。第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申请人主张的《工作联系单》系其单方制作打印,没有我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属于申请人单方行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主张其手中的《设计配合单》与我方的不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称没有原件,且未作为证据提交;其次,申请人已经当庭认可了我方持有的《设计配合单》;第三,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所述属实,但因该《设计配合单》完全是我方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而存在,因此只要我方手中的已经填写完毕,且申请人签字认可,就具有法律效力,无论申请人手中的是否空白,都不重要,不足以推翻我方提交的证据,更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私自添加;第四,更为重要的是在《成果提交接收函》中亦有与《设计配合单》相一致的内容,两者相互印证,申请人也从没有对《成果提交接收函》提出异议,****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和仲裁代理人,仲裁时已经承认了其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有效,现又否定其效力,前后自相矛盾,不应采信;第五,仲裁程序合法有效,依据仲裁规则,同时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由仲裁庭报仲裁委批准可以延长仲裁期限,因此,即使期限超出,但经批准后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延长在仲裁时已得到了我公司和申请人的承认。另外,即使期限超出,也不足以撤销仲裁裁决。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符合撤销仲裁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0日,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邢仲裁字第146号仲裁裁决:一、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247500元;二、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未支付的设计费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北京世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29日至上述设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仲裁费用11730元,由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河北锦鹏公司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主要理由是该仲裁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时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本院审查,申请人该项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河北锦鹏公司虽提出被申请人存在伪造及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项申请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洁
审判员***
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