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1513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3号楼7层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夏邮电咨询有限公司、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补助3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五险一金费用6272元。以上四项合计25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我通过智联招聘应聘到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担任招标代理经理职位,被告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告知我的工资从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入职后,我勤勤恳恳认真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但是无缘无故于2021年3月28日被公司辞退,期间公司没有给我缴纳五险和公积金,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出差补助,我被派往北京辛辛苦苦出差三个礼拜。
被告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因答辩人公司与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基于双方公司的短期业务合作需要,需由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临时派驻人员进行项目对接。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答辩人公司临时招录所需人员,被答辩人***经招录于2021年1月至3月期间在答辩人公司从事短期的招投标有关工作,期间被答辩人***的工资由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放。
被答辩人被派至答辩人公司工作期间,初始其本人并不符合答辩人公司的用工要求,其本人并不能胜任其招标代理经理职位的工作。答辩人公司对被答辩人的职位及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后,被答辩人仍不能与公司同事配合完成工作。答辩人公司遂无奈将被答辩人退回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并建议辞退处理。
基于以上事实,结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公司认为:因答辩人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诉述,答辩人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认为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答辩人公司与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基于双方公司的业务合作需要,需由答辩人公司向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临时派驻人员进行项目对接。答辩人公司遂委托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临时招录所需人员,被答辩人***经华夏公司招录,在2021年1月到3月期间于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从事短期的招投标有关工作,期间被答辩人***的工资由答辩人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放。
在招录被答辩人***时,答辩人公司在社保网站上查到被答辩人***在名为“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缴纳有社保,并且在该网站查询到被答辩人***与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答辩人公司需要被答辩人***从事的属于临时性工作以及前述被答辩人***在他公司已缴纳社保并有未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公司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同意确定双方的用工关系为临时用工,且确定被答辩人公司无需再为被答辩人***另行缴纳社保。
另外,被答辩人被派至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初始其本人并不符合公司的用工要求,其本人并不能胜任其招标代理经理职位的工作。公司对被答辩人的职位及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后,被答辩人仍不能与公司同事配合完成工作。答辩人公司遂无奈停止对被答辩人的用工。
基于以上事实,结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公司认为:因答辩人公司招录被答辩人从事的是临时性的工作,且被答辩人参与答辩人公司工作时与名为“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已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答辩人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临时用工,双方之间的用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且被答辩人是因其本人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其职务而导致答辩人公司停止用工,故答辩人公司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主张的出差补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在其他公司缴纳有社保且答辩人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临时用工关系,故答辩人公司并无补偿被答辩人五险一金费用的义务。
综上诉述,答辩人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4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3160元,2021年3月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4750元,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4750元。
3、二被告签订的《技术配合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供技术配合服务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结合二被告签订的《技术配合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中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支持2110元。以上应由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补助3000元及五险一金费用62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660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