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1民初452号
原告:四川省紫丁香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碧云路1号5-2-1-1,注册号:510000000107305(5-1)。
法定代表人:陈国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特别授权),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紫丁香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一般代理),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1212426。
被告:米易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大坪北路162号附3-6号,注册号:510421000013720。
法定代表人: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伶(一般代理),女,1989年1月6日出生,彝族,系米易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东区。
被告:四川仁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贤家新区A-01号地块合美金熙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080727233P。
法定代表人:廖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樱(特别授权),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仁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四川省紫丁香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丁香绿化公司)与被告米易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驿车旅公司)、四川仁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丁香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刘静,被告中驿车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伶、仁恒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丁香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63031元(诉讼中变更为56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米易阳光车旅休闲度假中心周边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发包的米易阳光车旅休闲度假中心周边市政配套项目,包括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山体景观体验区项目等三个子项目,且约定“工程竣工经米易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以工程决算总数的5%计算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时间为2年”。2014年9月28日,被告一将其上述承建工程中的子项“河滨景观体验区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该项目于2015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经竣工结算审计,原告承建部分的审计金额为11260625元。现质保期届满,但被告未退还质保金563031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驿车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笔款项应该给付。
被告仁恒旅游公司辩称,仁恒旅游公司已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米易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应由米易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支付给中驿车旅公司,再由中驿车旅公司支付给原告。仁恒旅游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仁恒旅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紫丁香绿化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承包合同、基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建设协议、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项目投资款函、委托付款书、委托书、承诺书,被告仁恒旅游公司提交的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结算单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28日,中驿车旅公司与仁恒旅游公司签订了《米易阳光车旅休闲度假中心周边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由中驿车旅公司承建仁恒旅游公司发包的米易阳光车旅休闲度假中心周边市政配套项目,包括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山体景观体验区项目等三个子项目;工程竣工经米易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以工程决算总额的5%计算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时间为2年。2014年9月28日,中驿车旅公司与紫丁香绿化公司签订了《河滨景观体验区项目承包协议》,后来又签订了《河滨景观体验区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中驿车旅公司将其上述承建工程中的子项河滨景观体验区项目工程分包给紫丁香绿化公司承建,将工程款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2015年4月1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9月,经竣工结算审计,紫丁香绿化公司承建的河滨景观体验区项目工程审计金额为11260625元。2017年2月25日、3月3日,中驿车旅公司分别向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仁恒旅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关于申请拨付米易阳光车旅休闲度假中心子项“米易阳光车旅休闲度假中心周边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资款(含投资回报额)的函》以及仁恒旅游公司向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委托书》均载明,应支付给紫丁香绿化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含投资回报额)为56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可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来是合同应付价款的一部分,乃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合格。这意味着,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就必须向对方给付该款项。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即可用该款项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仁恒旅游公司与中驿车旅公司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仁恒旅游公司与紫丁香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等义务。在实际施工人紫丁香绿化公司未实现讼争债权的情况下,即使仁恒旅游公司按照约定将所有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不能免除仁恒旅游公司的协助履行义务。原告紫丁香绿化公司要求被告中驿车旅公司、仁恒旅游公司共同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含投资回报额)5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恒旅游公司认为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仁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米易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四川省紫丁香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含投资回报额)56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米易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仁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锡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