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39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75705C。住所地:**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85号2栋1**4楼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079W7H。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与升阳路交叉处四季经典19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宏月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N0JB27G。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城北小区14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方正公司)、德宏月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月明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宏月明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624973.8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624973.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3.判令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在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德宏月明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就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位于云南省芒市的“***畔”售楼景观绿化工程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1880000元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项目暂定合同总价为1880000元。2.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原告*****公司进场基础基本完成付款500000元;2019年9月15日按照结算总价支付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3.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每月按合同价款的5%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6日,经原告*****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共计2624973.82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将竣工验收并办理决算的资料送交给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但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迟迟未办理竣工验收以及决算事宜。该绿化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一直以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为由,拖延向原告*****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624973.82元。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吻合。原告*****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在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书中确认的合同价格为1880000元,通过实际施工双方初步认可的价格为1905978.83元,并非2624973.82元。原告*****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对该自认无异议,故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公司的代表人***工程款450000元,因***称不需要发票,故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合同的签订、协商等事项均由***本人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办理,原告*****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员工均无任何联系。3.原告*****公司诉请的800000元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并无实际发生的损失。4.原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对**、灌木栽培进行养护,导致一部分树木死亡。合同约定养护期为三个月,而结算单上的养护期为一年,多出了七个月的养护费应予以扣除。综上,由于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未实际结算,故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撑,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身份。
2.工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德宏月明湖公司的主体身份。
3.《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4.《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5.《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计价表(设计控制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价款。
6.《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计价表》一份,欲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情况及总价款构成情况。
7.《工程现场签证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情况及总价款构成情况。
8.《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了办理结算手续的资料。
9.致歉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尚欠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905978元的价款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应以该价款进行确认。原告*****公司诉请的2624973.82元是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请原告*****公司做的估算价款,是用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估算价,该估算价未经双方签字,是虚构的数字;对第9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绿化现场图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未对所种植的树木进行养护导致部分绿化树木死亡的事实。
2.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原告*****公司在诉状中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扣除。
3.《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880000元,并非2624973.82元;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按年利率50%计算,属于民间高利借贷,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4.《垫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系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每份合同中都约定了违约责任,若按合同约定远超过合同价款,故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仅800000元;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租赁合同,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系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芒市××街××号××房××楼部旁的场地出租给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故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在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缺乏依据。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照片拍摄于2022年4月24日,仅能证实拍摄时的现状,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公司对“***畔”售楼部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1880000元;工期自2019年4月20日开工,以样板房装修及脚手架拆除十天完工。施工内容包括硬质景观、绿化景观和水电安装三个部分。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公司应提前通知被告保山方正公司验收,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组织验收,并书面办理验收确认手续。如果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原告*****公司,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原告*****公司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在未通过竣工验收之前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使用本项目则视为被告保山方正公司默认本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第六条约定原告*****公司进场基础完成,付款500000元;2019年9月15日按照结算总价支付97%,余3%作为质保金。结算依据双方合同清单价按实结算,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结算办理时间为原告*****公司工程全部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成,否则被告保山方正公司默认原告*****公司单方结算金额。签证的办理,本项目价款与施工内容以预算清单为准,超出预算清单范围的项目,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应及时予以办理签证。第七条约定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每月按合同价款的5%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进场施工。2019年5月2日,经结算,双方在《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计价表(设计控制价)》中签章,确认工程控制价为2053138.58元,施工价为2050000元,明确由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负责税费。2019年11月6日,双方在《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计价表》中签章,确认工程决算价为2624973.82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和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分别在编号为001、002、003、004、007、008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上签章和签字,其中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方由****签字确认;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在前述《工程现场签证表》中签章,****和***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属实”。2019年12月2日,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公司***送交的“芒市月明湖项目”竣工资料、竣工图、签证资料、结算书等书面材料各一份。2019年4月9日,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转账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转账250000元;共计450000元。之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未再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
2021年9月18日,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出具致歉函一份,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自2019年3月18日垫资为其公司进行售楼部及样板房的装修、装饰工程和景观绿化工程,至今未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2947000元(未结算)表示歉意,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00元,于2022年之内付清工程结算尾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624973.82元及应否以2624973.8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3.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4.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关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624973.82元及应否以2624973.8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办理完结算,否则被告保山方正公司默认原告*****公司单方结算金额。原告*****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计价表》《工程现场签证表》《工程签证》《收条》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计价表》、竣工资料、竣工图等书面材料,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在载明价款为2624973.82元的《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计价表》进行了签章确认,故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应按该结算价款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能证实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转账450000元,庭审中原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诉请判决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24973.82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扣减已经支付的450000元,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174973.82元(包含质保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公司请求判决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的问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主张按8000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174973.82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未付款2174973.82元的10%计算违约金即217497.38元。
五、关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工程签证表》《致歉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且欠付数额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公司虽提交了《致歉函》,但不能证实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尚欠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以其与原告*****公司就《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列绿化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持有异议,申请对“***畔”售楼部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所需资金进行鉴定,称原告*****公司诉请的2624973.82元是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请原告*****公司做的估算价款,是用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估算价,该估算价未经双方签字,是虚构的数字。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计价表》中有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签章确认,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计价表》中的内容不一致,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故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4973.82元,并以2174973.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7497.38元;
三、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0元(已付),由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89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