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2民初2859号
原告:商丘市豫东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新建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7447931R。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5106655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维,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豫苑路中段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5350455Y。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豫东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豫东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冯亚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搬离租用原告的位于商丘市豫苑路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家属院大门口南侧的门面房,归还原告房屋;二、被告参照合同租金即每日104.1元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搬离之日被告实际占有上述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家属院大门口南侧的门面房(商丘市豫苑路),期限3年,年租金3.8万元。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一直未搬离该房屋,非法占用该公司房屋已长达3年零4个月之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现场照片和韩宏梅身份证号411402196603168523证言,其内容与原告证明目的相符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的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商丘市豫苑路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家属院大门口南侧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年租金三万八千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亦未将其室内物品搬出,人员亦未在租赁房屋内实际办公,房屋长期处于落锁闲置状态。
同时查明,原告自认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之日为租赁关系终止之日(2018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限租赁合同。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8年7月19日租赁合同被告方签约代理人系韩宏梅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是:其系本案租赁合同被告方签约代理人,合同自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原告方不断催促我联系被告归还房屋使用权并要求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未续约且一直占用租赁房屋至今,经我本人多次催促后也未返还房屋及交纳费用。该情况说明经本院核实韩红梅予以认可。韩宏梅系本案租赁合同被告方的签约人,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有依据之一。租赁到期合同后,被告未将其物品及时搬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未予履行。故被告违约情致损失扩大系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归还其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长期占用原告涉案房屋,原告诉请按其实际占用期间向原告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的时间应按2014年10月2日合同逾期之日至2018年4月10日,共计3年6个月8天,租赁费及占用费共计1338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将其物品从商丘市豫苑路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家属院大门口南侧门面房内搬出。
二、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商丘市豫东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133832.8元。
上述判决结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保全费1189元,共计4167元,由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姜继亮
代审判员 万雪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齐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