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1205号
原告: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B1、C1、D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3537957A。
法定代表人:商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30。
法定代表人:胡士宽。
原告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四达公司)与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付的1395722.6元设计费;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总建筑面积约173515.5㎡,设计费单价为20元/㎡;2.具体设计费以最终施工图出图面积结算”。最终施工图出图总建筑面积为185686.13㎡,即设计费总计3,713,722.6元;合同6.1.3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赠付设计费。”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鸿铭中心酒店补充变更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铭鸿中心项目酒店部分第三方酒店管理公司进驻后根据经营需要对酒店原设计提出一系列调整意见,在发包人、设计人、XX酒店XX沟通、努力下,现方案定稿,须设计人配合落实,进行设计变更,特签订本协议...本补充协议设计总费用为9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完成全部设计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现应支付设计费、变更设计费为3,805,722.6元(不含配套室外管网设计费)。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设计费2,410,000元,仍有1,395,722.6元尚未支付(不含配套室外管网设计费)。
被告浩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核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条款、建筑干成设计委托书、铭鸿中心酒店补充变更协议、铭鸿中心项目单项工程登记证2份、铭鸿中心DK-2(一期)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技术审查报告、施工图审查备案表、铭鸿中心DK-1(二期)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技术审查报告、施工图审查备案表、铭鸿中心项目一期房屋预售备案面积测算报告、铭鸿中心项目二期房屋预售备案面积测算报告、铭鸿中心项目设计中平面图两张、设计费付款明细。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中核四达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浩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浩丰公司委托中核四达公司承担铭鸿中心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配套室外管网按照室外工程造价的2%另行计取设计费。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4703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10%,施工图纸交付时支付50%,主体封顶时支付20%,竣工验收时支付20%,本工程DK1、DK2分二次施工,按DK1、DK2进度要求分二次支付。浩丰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5月28日,双方签订《铭鸿中心酒店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修改设计内容,增加费用为92000元,付款时间为并入主合同设计费。2015年1月22日,铭鸿中心项目DK2(一期)取得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筑面积为75646.4平方米,2018年5月10日,铭鸿中心项目DK-1(二期)1#、3#楼、2#住宅及2#裙房商业、地下车库取得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筑面积为105914平方米。2017年9月26日,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经西安市规划局审查通过,该图纸显示总建筑面积为181560.4平方米。中核四达公司自认,浩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90万元,2016年11月4日、2018年1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21万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24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核四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浩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3631208元(181560.4平方米×20元/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241万元,还应支付1221208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故对于中核四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1221208元;
二、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212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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