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雅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中核四达公司总经理给***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用以证明***收到该文件的时间是3月28日,中核四达公司只是口头辞退了***,没有书面材料,属于违法解除。(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核四达公司给***发放工资是有条件的不是事实,在建设部备案的劳动合同虽然是***本人签字,但因不是双方签订合同,而是为了给建设部看,故里面的内容当时***没有看。(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询问笔录是一审法官伪造的;2.工资签收单有些不是***本人所签;3.工资发放台帐是伪造的;4.***爱人与中核四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一审法官伪造的。5.一审法**职权调取的证据和中核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上都是伪造的。(四)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二审中所谓新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五)***申请调取的十二类证据,一、二审法官均未予调查收集。(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4.中核四达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没有管辖权。(七)一、二审法官没有让***充分发表意见,剥夺了***的辩论权利。(八)一、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是错误的。法官告知(2013)海民初字第24351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但该案没有给***送达起诉书,没有让***参加庭审和质证,缺席判决是错误的。(九)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超出了***的诉讼请求。(十)法院受理案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及仲裁裁决书事实上已被撤销,一、二审法院不应再以仲裁笔录及仲裁裁决书作为判决依据。(十一)一、二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核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提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的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所提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姜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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