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6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8号中雅大厦A座4层A1、B1、C1、D1室。
法定代表人:商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超,男,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洁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四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中核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超、段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撤销《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聘任协议(合同附件一)》第7条除“保底薪资为税后2万元”的其他内容;2、中核四达公司支付
中核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同意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核四达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2795.57元、中核四达公司无需向***支付奖金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亦不同意中核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聘任协议(合同附件一)》第7条除“保底薪资为税后”的其他内容;2、中核四达公司支付
中核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1、2012年2月22日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主张,其保底月薪为税后(各种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收入所得税由中核四达公司承担)3万元,中核四达公司为逃避缴税、少缴税,向其骗要了其家人的银行账号,每月打入1万元,不在劳动合同中体现。在职期间,中核四达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2012年3月中核四达公司补发其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核四达公司(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为
***提供《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公司
***提供《技术部门酬金分配办法》。该办法载明:工程项目奖一般情况按照个人产值的25%发放(发放时扣除月绩效工资),当个人产值超过已发个人收入3倍时,超过部分按照产值的30%发放。中核四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设计、咨询劳动产值计算实施细则》。中核四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提供《设备室2012奖金分配表(第三次)》。该表中显示:***山西交通科学院产值46 580.8元、刚果布议会大厦产值34 097.3元、401防洪工程及多次修改产值1 426 533.034元;产值合计1 426 533.7元,应得奖金合计424 960.10元。该证据为打印件,未显示有相关人员签字。中核四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表是***自行制做的。
***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
***提供其与其配偶李秋芬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核四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该表显示中核四达公司给***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提供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该告知书显示***向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检举中核四达公司虚列员工人数,存在给一名员工发工资时用两个名额,涉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答复暂未发现被举报单位虚列员工人数的情况。中核四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中核四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为税前工资,只有***达到《岗位聘用协议》约定的产值的前提下,***的工资标准才为税后工资。其公司支付***工资时分别向***及其配偶李秋芬个人银行账户内转账。其公司支付***
中核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个人收入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其中每月有10 000元的绩效工资是以李秋芬名义支付的,且每月总计金额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均高于20 000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李秋芬的工资与其无关。
中核四达公司提供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明细表,该表中所显示的转账金额与收入汇总表所显示金额相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中核四达公司提供支出凭单。该凭单载明:补李秋芬2月工资2290元,扣个税458元,计1832元。该凭单上领款人处显示有“***”字样的签名。***表示李秋芬工资是劳动合同外中核四达公司口头承诺给其额外协议工资,不应计入其合同内的收入中。
中核四达公司提供补助签收单。该签收单显示***领取电话费、车补、房补的发放情况。***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补贴不应计入其工资收入。中核四达公司提供工资签收单。该签收单中***、李秋芬的工资均汇总在一起。同时,该签收单显示有“***”字样的签名。***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中核四达公司是让员工先签字后转账,工资应以转账记录为准;李秋芬的工资不应计入其工资收入。
中核四达公司提供投诉记录单。该记录单显示了客户投诉***的情况,该记录单中无***签字确认。***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中核四达公司提供徐子明的申诉报告。该报告是徐子明向中核四达公司申诉***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中核四达公司提供***个人产值表。该表显示***2012年全年产值合计402 202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中核四达公司提供考勤表。该考勤表未显示有***的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是免考勤的。
中核四达公司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陈述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岗位工资5600元、基础工资1160元、工龄津贴10元、绩效工资15 000元、住房补贴1200元、交通补贴100元、通讯补贴300元,餐补每出勤日12元,面试时中核四达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是税费后的金额,签劳动合同之前也是这么约定的;中核四达公司陈述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岗位工资5600元、基础工资1160元、工龄津贴10元、绩效工资15 000元、住房补贴1200元、交通补贴100元、通讯补贴300元,餐补每出勤日12元,需要扣除税费等。绩效工资15 000元就是奖金,在《技术部门酬金分配办法》、《设计、咨询劳动产值计算实施细则》中有约定,月保底薪资税后2万元是有前提的。***陈述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现金签字领取,通讯补贴以充值卡形式支付,其他部分打卡发放,本月月底支付本月工资或每月月初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中核四达公司陈述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现金签字领取,通讯补贴以现金或充值卡形式支付,其他部分打卡发放,本月月底支付本月工资或每月月初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确认工资支付到
中核四达公司就***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另案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期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制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称:“此外,除合同外,单位口头承诺每月另行支付我工资10 000元,单位为了逃避缴税义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我妻子(李秋芬)的银行账户支付,并在工资表中有体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中核四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申请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的甲方为中核四达公司,乙方为李秋芬。***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或其家属所签。中核四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撤销《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聘任协议(合同附件一)》第7条除“保底薪资为税后”的其他内容、中核四达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核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劳动合同的约束。《岗位聘任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岗位聘任协议》第7条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要求撤销《岗位聘任协议》第7条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与中核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构成及金额,但未明确约定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岗位聘任协议》第7条中虽约定了***月保底薪资为税后2万元(包括津贴、补贴),但该条款中同时也约定了执行该薪资标准的前提是***按期完成不低于110万元产值工作量,以及不违反中核四达公司各项管理制度。中核四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亦未违反该条款的约定,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岗位聘任协议》第7条约定的工资金额,扣除个人所得税也未违反《岗位聘任协议》第7条的约定。综上,法院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岗位工资5600元、基础工资1160元、工龄津贴10元、绩效工资15 000元、住房补贴1200元、交通补贴100元、通讯补贴300元,餐补每出勤日12元。
中核四达公司于
针对中核四达公司支付给其配偶李秋芬的工资,***曾主张该工资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无关,是中核四达公司另行承诺支付给其的工资。后***又主张该工资与其无关,是中核四达公司支付给李秋芬的。***基于上述理由认为中核四达公司支付给李秋芬的款项不应计入其工资。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就中核四达公司以李秋芬名义支付其工资曾向相关部门投诉,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秋芬实际曾为中核四达公司提供过劳动及中核四达公司曾与其约定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以外再行支付其工资。在此情况下,***的主张自相矛盾,且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工资的实际支付,认定中核四达公司汇入李秋芬账户的款项亦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基于该认定,***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
中核四达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工程项目奖及其相关的计算方法,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中核四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的工程项目奖金额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中核四达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采信***的主张,即其奖金金额为424 960.10元。中核四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将扣除已支付的绩效工资后余额支付给***。
至于***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克扣劳动收入的加付赔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至于***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未休年假工资的争议已另案进行审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至于***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差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要求确认其月薪资标准及月薪资标准为税后的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且已在前文中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O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工资标准。中核四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即为***的工资标准,且为税前,只有***达到《岗位聘用协议》约定的产值的前提下,***的工资标准才为税后工资。其公司支付***工资时分别向***及其配偶李秋芬个人银行账户内转账,其中向李秋芬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每月10 000元为部分绩效工资。中核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个人收入汇总表、补助签收单、工资签收单、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能够相互印证。而***对工资标准的主张在仲裁、诉讼阶段均有不同、互相矛盾,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中核四达公司之主张,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数额,即岗位工资5600元、基础工资1160元、工龄津贴10元、绩效工资15 000元、住房补贴1200元、交通补贴100元、通讯补贴300元,餐补每出勤日12元。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针对中核四达公司支付给其配偶李秋芬的工资,***曾主张该工资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无关,是中核四达公司另行承诺支付给其的工资,后又主张该工资与其无关,是中核四达公司支付给李秋芬的。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结合其曾就中核四达公司以李秋芬名义支付其工资向相关部门投诉,故本院对***所持“中核四达公司向其家人账号每月打入1万元、不在劳动合同中体现”之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工资的实际支付,本院认定中核四达公司汇入李秋芬账户的款项亦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系绩效工资。经核算,中核四达公司发放给***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中核四达公司于
关于克扣奖金一节。***认可其离职时401防洪工程未通过审批、未立项。另,中核四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加盖“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基地建设工程部”印章的《关于中核四达为原子能院提供401防洪工程咨询工作的情况说明》载明,中核四达公司报来的“项目建议书初稿均未达到《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编制规定》编制深度要求,更不具备我部上报审批稿的要求,……我部最终决定不再选用中核四达为该项目提供服务(即编制401防洪工程项目建议书),故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特此说明。”对于该证据,***虽主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进而确认中核四达公司制作的401防洪工程项目建议书未被选用,未获收益。奖金是对员工工作表现及取得成绩的奖励,现因中核四达公司制作的401防洪工程项目建议书未被选用,未获收益,故***就该项目主张奖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中核四达公司在仲裁阶段,对***提交的《设备室2012奖金分配表(第三次)》中的项目名称认可,对其中除山西交通科学院、刚果布议会大厦、401防洪工程等3个项目的其余项目的产值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核四达公司虽不认可山西交通科学院、刚果布议会大厦等2个项目的产值,但其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员工参与工程项目所处阶段及相应产值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之主张,认定《设备室2012奖金分配表(第三次)》中载明的山西交通科学院、刚果布议会大厦项目的产值。经核算,除去401防洪工程,《设备室2012奖金分配表(第三次)》中所涉项目合计产值为185\n676.03元。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技术部门酬金分配办法》载明:“工程项目奖一般情况按照个人产值的25%发放(发放时扣除月绩效工资),当个人产值超过已发个人收入3倍时,超过部分按照产值的30%发放。”据此计算,***应得工程项目奖金为46 419.01 元,扣除每月工资里预支的绩效工资,中核四达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程项目奖金。一审判决对奖金一节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岗位聘任协议一节。***与中核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劳动合同的约束。《岗位聘任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岗位聘任协议》第7条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要求撤销《岗位聘任协议》第7条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本院认定中核四达公司发放给***
基于本院对工程项目奖金的认定,中核四达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程项目奖金,***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
基于本院认定中核四达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核四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克扣劳动收入的加付赔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要求改判违法辞退无效、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未在仲裁及一审提出,且与其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就未休年假工资的争议已另案进行审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要求中核四达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差额赔偿或将差额部分现金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要求确认其月薪资标准及月薪资标准为税后的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且本院已在前文中予以确认,故对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核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奖金差额三十七万九千九百六十元一角;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由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负担十元,由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