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3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康乐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杜韶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宁,女,汉族,1990年8月4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655号306室C座。
法定代表人:陈奕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荣,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源,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提交景观施工图设计成果,上诉人也从未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景观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担晋中市迎宾广场片区改造项目A、C区景观设计工作,设计工作包括四个阶段,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为其中景观施工图设计(33.25万元)和景观施工期间现场配合(4.75万元)两个阶段的设计费用。按照合同第2.3、2.4、3.1条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每个设计阶段工作完成后,提交的设计资料文件应以书面统计表形式报送上诉人签字确认,且需要符合上诉人设计要求,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的,视为上诉人不认可设计成果,不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以书面统计表形式向上诉人提交过景观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上诉人也从未进行过签字确认,所以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33.25万元。
二、被上诉人未积极进行施工配合,设计效果也未经上诉人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景观施工期间现场配合的费用。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被上诉人配合施工至工程完成,且设计成果经上诉人认可的前提下,上诉人才支付景观施工期间现场配合的费用4.75万元。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积极配合现场施工,设计效果也并未经上诉人认可,所以上诉人无需支付该阶段费用。
三、原审法院依照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并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转嫁至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显示为杜平、陈可的签字文件,其格式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来源,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原审法院不但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同时将证明被上诉人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嫁至上诉人,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泛亚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己经向上诉人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最终设计工作成果,通过了上诉人组织的施工图设计成果评审。按照评审意见描述:施工图能体现方案意图;图纸无缺项漏项(这点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不能成立);施工图与外网,风并无冲,竖向关系、荷载等符合现场情况;由项目公司组织、设计公司、技术中心、监理、施工单位进行了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这点说明被上诉人积极参与了施工配合)。另外,审批结果清一色显示“同意”,原审中上诉人也承认项目已经通过五方竣工验收,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设计效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也不能成立。
此外,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请款手续,也向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发票,上诉人也在付款确认证明上签字同意付款。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所有证据都经过质证。适用法律准确。因此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晋中市迎宾广场片区改造项目A、C区景观设计工作,设计单价为28元/m2,景观设计总面积为34100m2,设计总费用为95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1、第一次定金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出具等额的合法完税票据及收据,完成付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总费用的15%;2、第二次方案设计付款:方案设计提交成果并经被告确认,完成付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总费用的30%;3、第三次扩初设计付款:初步设计提交成果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出具等额的合法完税票据及收据,完成付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总费用的15%;4、第四次施工图纸设计付款:施工图设计提交,并完成图纸会审纪要修改后,原告出具等额的合法完税票据及收据,完成付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总费用的35%;5、第五次施工配合付款:施工配合至工程完成,设计效果经被告认可后,原告出具等额的合法完税票据及收据,完成付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总费用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工作,在完成设计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邮件、微信聊天等方式沟通设计资料。原告的设计已经通过了施工图纸会审和施工图设计成果评审,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交《请款申请书》,被告的工作人员杜平、陈可分别在该申请书上签名。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设计费57万元,剩余设计费38万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认可涉案景观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本案设计费所有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景观的评审结果等资料原件都已经向被告提交,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最终方案的设计成果向被告进行提供,原告提供的相应资料中签名人员的身份存疑,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2017.5.18)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事由,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进行设计并完成设计文件交付。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设计的主要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请款手续,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已完成最终设计成果,否认双方往来资料上签名的工作人员身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38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山西**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3800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泛亚公司提供了快递单和图纸打印单,上诉人**房地产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认定的新证据,对于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泛亚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房地产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的设计文件未以书面统计表形式报送上诉人,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设计图纸打印以及配送的相关材料,对于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工程成果的事实予以补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会审以及施工图设计成果评审、《请款申请书》,以上资料中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虽上诉人抗辩签字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的工作成果亦经上诉人确认及验收,故请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设计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
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
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
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
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
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山西**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段梦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商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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