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9984号
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奕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荣,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欧炳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朱振荣,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和公司支付设计费536375.6元。事实和理由:泛亚公司与利和公司于2015年签订《中山市古镇利和广场、幸福华庭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景观设计合同)。由泛亚公司作为景观设计服务提供方为利和公司就坐落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的中山市古镇利和广场、幸福华庭景观设计项目提供专业设计和设计服务咨询。在景观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利和公司又额外要求泛亚公司就古镇站站前广场提供景观设计服务并出具施工图。目前,泛亚公司已经根据利和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景观设计合同下需要完成的服务内容并提交了服务成果。景观设计合同下的项目目前也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开始了正常使用。根据景观设计合同和双方达成的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利和公司应按15元/平方米的标准就实际设计面积向泛亚公司支付设计费。考虑目前景观设计合同下的项目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实际设计面积已经可以确定,实际应付设计费也可以确定。经核算,利和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总额为1742250.6元。但利和公司仅支付1205875元,应付未付的设计费总额为536375.6元。泛亚公司多次向利和公司催讨设计费,但利和公司一直未能予以支付,且开始拒收催收文书,故意躲避债务,给泛亚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利和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最后一次协商的时间是2017年5月9日,按照诉讼时效三年计算,至2020年5月8日即诉讼时效届满。即使泛亚公司于2021年4月发出律师函,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能形成中断,且该函件我司并未收到,也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应当驳回泛亚公司的诉求。二、泛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我司已支付1205875元,我司无需向泛亚公司支付剩余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我司是按阶段支付费用,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205875元,泛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阶段,我司不应支付该部分的费用。故我司无需向泛亚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如有多支付的部分,泛亚公司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泛亚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和公司作为甲方与泛亚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乙方为中山古镇利和广场、幸福华庭景观设计项目提供专业计划和设计服务咨询。阶段: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配合。项目背景:分A、B两个功能区。A地块(幸福华庭)商业住宅用地的景观设计面积约为64300平方米,B地块(世界灯博中心、国际贸易中心)用地的景观设计面积约4930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乙方设计服务内容、设计内容及成果的设计时间及提交内容方式。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阶段性设计成果,并作出书面确认后,乙方才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而确认成果后甲方必须支付相应阶段的服务费用。设计费取费及付款方式:总设计费为单价15元/平方米×总景观设计面积计算,A地块景观面积暂定63400平方米,暂定设计费964500元,B地块景观面积暂定49300平方米,暂定设计费739500元,合同景观总设计面积暂定113600平方米,总设计费暂定1704000元。最终设计费用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设计面积结算。A、B地块均分7个阶段付款:1.合同签订、项目启动(15%定金);2.概念设计提交确认后(15%);3.方案设计提交确认后(15%);4.初步设计提交确认后(15%);5.施工图设计确认后(25%);6.施工图招标技术要求提交设计成果确认后(10%);7.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合同后(5%)。经双方确认的阶段成果后,由乙方根据不同阶段的设计费提出请款申请,乙方收到乙方请款单及发票后于14日内付款。
2016年3月16日,利和公司(发件人:范某)向泛亚公司(收件人:黄某甲、韩某)发出工程联系函,委托泛亚公司对古镇轻轨站站前广场进行景观设计,设计费按15元/平方米计费,最终设计费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面积结算,按目前利和公司确认的方案于3月24日出具施工图纸。
同年4月5日,利和公司(发件人:黄某乙)向泛亚公司(收件人:黄某甲、韩某)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泛亚公司在4月10日完成幸福华庭景观设计工作、在4月20日完成利和商业中心部分。泛亚公司(发件人:韩某)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18日通过传真幸福华庭居住区、泳池、架空层修改图成果提交确认函、灯博广场修改蓝图成果提交确认函给利和公司(收件人:黄莫丙),利和公司确认收到以上资料并确认可进入方案深化阶段设计工程。
2016年8月11日,泛亚公司(发件人:韩某)就幸福华庭和灯博广场地块结算工作致函利和公司设计部,该函载明:幸福华庭和灯博广场地块的现场施工已经到收尾阶段,其中部分已经超出原合同的红线范围,我司统计超出红线面积6722元,6722平方米×15元/平方米=100830元;古镇前广场面积50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75000元。另外,B地块的设计费我司只是请到方案设计阶段,现在现场已经快施工完毕,我司将申请初步设计(110925)+施工图设计(184875)的费用合计295800,请核查一下数据,B地块的设计费请款函将会在本周寄来,请注意查收。
2016年9月20日,泛亚公司(发件人:韩某、唐某)就幸福华庭、灯博广场设计成果提交确认函传真给利和公司(收件人:范某),要求确认以下工作量:一、合同以内的工作量:1.A地块幸福华庭区域的“施工图招标技术要求提交施工蓝图成果”阶段已经完成;2.B地块灯博广场区域的“施工图设计确认”阶段和“施工图招标技术要求提交施工蓝图成果”阶段已经完成。二、超出原合同红线外的工作量:1.轻轨站广场区域5000平方米的施工蓝图于2016年6月已提交;2.同兴路、华安东路和幸福华庭东侧超出原合同面积6722平方米。以上工作量全部完成并多次提交成果蓝图,请予以确认。利和公司确认已获悉以上资料内容并确认可进入设计结算工作。
2017年5月9日,利和公司向泛亚公司出具《关于扣除相关费用的函》,确认在2016年11月18日收到泛亚公司发来的《催款函》,认为泛亚公司没有完全完成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具体回复如下:1.灯博、轻轨站及红线范围外地块因为你司没有配合招投标及现场施工配合,故我司仅同意支付到施工图阶段。2.幸福华庭地块我司现场施工还没有完全开展,你司没有配合现场服务,故我司仅同意支付到招投标阶段。3.商业中心地块(包括屋顶花园)我司仅同意支付到概念深化设计阶段,我司已支付的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要求扣除。4.金丰商务楼屋顶花园你司仅交付到概念设计阶段的成果,故我司仅支付到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我司已支付的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应扣除。请在收到本函7日内,与我司联系,对本项目统一重新核算,友好协商解决此事。联系人:范某(电话139**××××*)。
诉讼中,泛亚公司认为利和公司的上述确认有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第1项,根据双方协商,泛亚公司只需做到施工图阶段,利和公司应全额支付设计费。第3项,泛亚公司认为已经进入初步设计阶段,费用应支付到初步设计阶段,且利和公司也认可之前已支付至初步设计阶段。第1、2项目前已经竣工验收,要求利和公司全额支付设计费。利和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是按阶段进行,泛亚公司有施工配合服务阶段但未履行义务,故利和公司无需支付第6、7阶段的费用。泛亚公司认为,设计费是按固定单位计算,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关于施工配合服务阶段,只是针对施工单位的时间进行解答,泛亚公司的主要设计工作在施工图提交后就履行完毕,施工配合服务是附属,在利和公司实际施工中可能因为施工问题需要设计方作出解析等,但利和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并未要求泛亚公司予以配合。利和公司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利和公司没有要求泛亚公司提供施工配合服务的证据。
根据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信息显示:利和商业中心、金丰公寓1幢及2幢的综合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9年6月6日;幸福华庭的综合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长丰公寓的综合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金丰商业楼3幢、利和灯博中心的综合验收备案登记时间均为2016年9月28日。
2021年4月30日,泛亚公司委托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利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利和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536375.6元。因利和公司拒收,邮件于2021年5月9日退回律师所。
泛亚公司提供其与利和公司的工作成果沟通邮件,主张其向利和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及工作成果,结合施工图主张各项目景观实际设计面积及设计费为:一、A地块(一)红线内:幸福华庭为63456.55平方米,全额设计费为951848.25元;(二)红线外:同兴路、华安东路和幸福华庭东侧超出面积6722平方米,全额设计费为100830元。二、B地块(一)灯博中心为32205.7平方米,全额设计费为483085.5元;(二)灯博中心下沉广场为354.9平方米,全额设计费为5323.5元;(三)国贸酒店广场为11685.4平方米,设计费为方案深化设计提交确认后(即45%)78876.45元;(四)国贸屋顶花园为4260.7平方米,设计费为初步设计提交确认后(即60%)38346.3元;(五)长丰公寓为1816.8平方米,设计费为概念设计提交确认后(即30%)8175.6元;(六)长丰公寓屋顶花园为170平方米,设计费为概念设计提交确认后(即30%)765元。三、合同外古镇高铁站前广场为5000平方米,全额设计费为75000元。以上合计设计费1742250.6元。
双方确认利和公司支付设计费情况如下:A地块至施工图设计确认后阶段、B地块至初步设计提交确认后阶段。泛亚公司交付发票金额合计1263525元,利和公司支付合计1205875元。
本院认为:关于利和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数额的问题。合同当事人约定按双方书面确认的项目实际设计面积乘以单价15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设计费分7个阶段支付,最后于项目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完毕。泛亚公司以涉案项目均已综合验收为由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536375.6元(1742250.6元-1205875元),对此利和公司认为泛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扣除相关费用,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205875元,而泛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阶段,其不应支付该部分的费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涉案项目通过验收的合同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泛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要求利和公司确认其完成的工作量,包括:一、合同以内的工作量:1.A地块幸福华庭区域的“施工图招标技术要求提交施工蓝图成果”阶段已经完成;2.B地块灯博广场区域的“施工图设计确认”阶段和“施工图招标技术要求提交施工蓝图成果”阶段已经完成。二、超出原合同红线外的工作量:1.轻轨站广场区域5000平方米的施工蓝图于2016年6月已提交;2.同兴路、华安东路和幸福华庭东侧超出原合同面积6722平方米。利和公司回复获悉以上资料内容并确认可进入设计结算工作。综上,可以认定泛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景观设计义务。关于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配合义务,是泛亚公司有配合利和公司的景观施工需要的附随义务,但利和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向泛亚公司提出配合要求,故不存在泛亚公司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形。现涉案项目工程均已通过综合验收,利和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应支付1742250.6元,已支付1205875元,尚欠536375.6元。
关于泛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设计费分7期支付,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最后一期款项在施工结束经甲方(即利和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利和公司没有提交验收资料,不能认定具体验收时间,且涉案合同存在多个项目,应以最后通过验收日期的计算。根据政府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可知,涉案项目最后通过综合验收的日期为2019年6月6日,泛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利和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53637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363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4582元【已由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