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南昌**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5045号
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655号306室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9659234E。
法定代表人:陈奕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系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系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璜溪大道19号十楼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9BGA329。
法定代表人:陈慧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景观公司)诉被告南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景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黄雷,被告**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2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人民币12364.83元(其中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2567.90元;其中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相同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9796.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2月签署了一份《绿地新建区贸易港WCQ309-B05地块景观方案设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地块的景观设计服务,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20年12月31日正式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成果。被告项目负责人及该合同签署时的授权代表于当天确认了该概念方案设计成果。之后原告继续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后续的设计服务。2021年4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自身原因后续工作先暂停,并且也确认之前原告提供的服务所对应的设计费并未能得到支付。根据该合同第8.1款和8.2款的规定,被告应该在该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45000元,并在确认乙方提交的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后的3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设计费人民币180000元。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后应在7日内确认或尽量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就未提出意见的部分视为被告确认。并且如果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阶段及以前阶段的设计成果。考虑到该合同系在2020年12月签署并且原告在2021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第一笔设计费的发票,因此原告认为第一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应在2021年1月5日成就。之后被告又在2020年12月31日确认了原告提供的概念设计成果,因此第二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应在2021年1月30日成就。此外,根据该合同第11.4款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设计费,应按该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应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尽管该合同下第一和第二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是被告一直怠于付款。为此,原告不得不委托律师于2022年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正式的催讨。但是被告在2022年2月16日签收律师函后仍然怠于付款。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被告在该合同项下仍然未能支付任何设计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已经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损失在不断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2567.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的45000元为合同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转为概念设计费的一部分,而原告已全额诉请支付180000元概念设计费,不能重复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二、原告诉请的第二笔设计费180000元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完工并向被告汇报。直至2021年4月30日,双方对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原告的设计工作并未完成。三、本案原告确已提供部分设计工作,但由于项目停工较早,其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并未实际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绿地新建区贸易港WCQ309-B05地块景观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地新建区贸易港WCQ309-B05地块景观方案设计服务。设计费45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4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待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后,定金转为概念方案设计费的一部分;第二笔设计费被告书面确认原告提交的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后的三十日,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18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设计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应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设计成果完成时间:设计合同签订,且被告提供完整的可供本阶段开展设计工作的设计基础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概念方案设计成果通过被告确认,且原告收到被告开始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方案设计成果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后应在7日内确认或尽量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就未提出意见的部分视为被告确认。如果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阶段及以前阶段的设计成果。原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吴龙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成果,被告项目负责人吴龙于当天确认了该概念方案设计成果。之后原告继续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后续的设计服务。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0元的设计服务费发票。2021年4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自身原因后续工作先暂停。原告多次催要设计服务费无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地新建区贸易港WCQ309-B05地块景观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款项45000元是定金还是方案设计服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第一笔设计费(定金)计人民币45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待原告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后,定金转为概念方案设计费的一部分,但原、被告双方并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案涉第一笔款项45000元为定金性质。案涉款项45000元既未明确约定其双方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属定金,也未明确约定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不符合定金自交付之日起生效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一笔设计费(定金)”名为定金实为方案设计服务费。被告辩称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一方未支付定金,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被告已明确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且未支付该笔“定金”,即使该笔款项确如被告所述系定金,被告无需支付该笔费用,但如转为定金则合同总额仅为90%,实与常理不符。被告关于45000元为合同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转为概念设计费的一部分,而原告已全额诉请支付180000元概念设计费,不能重复要求的辩解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约支付第一笔设计费45000元。关于第二笔设计费180000元是否满足支付条件。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景观设计服务,并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成果,被告项目负责人吴龙于当天确认了该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吴龙沟通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对概念方案设计予以认可,且于2022年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告贵司及时支付设计费之律师函》,被告于次日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的设计成果,被告未提意见的部分,视为被告已经确认或认可。被告项目负责人吴龙在收到原告发出的方案确认单后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成果予以认可,被告应于确认设计成果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人民币180000元。被告迟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双方对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尚未形成统一意见,第二笔设计费未满足支付条件,项目停工较早,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并未实际完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于庭审中也确认原告提供了一定量的设计服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设计服务费共计225000元(45000+180000元=2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合同对被告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催收设计费的律师函,但在该函件发出后,原、被告之间仍在进行项目协商,被告收到催缴律师费函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被告拖延履行支付义务即无法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本院酌定以原告的起诉日期2022年7月21日为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2年7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泛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人民币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泛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被告南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婷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 红
书 记 员 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