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淮安喜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4893号 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655号306室C座。 法定代表人:陈奕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喜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喜利达名苑23幢商业附房S-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喜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被告淮安喜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合同尾款)人民币50000元;2、判决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24.38元【计算公式:50000*4.35%+360*153】;3、判决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5659.1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共同签署了《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约编号:68710,项目名称:喜利达•名苑。项目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该项目的景观设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100万元(其中:已支付95万元,拖欠合同尾款5万元未支付)。2019年3月18日,被告同意支付合同尾款。于是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及发票。然而,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尾款,故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委***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随后,经协商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署了《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应于2021年12月28日向原告全额支付合同尾款,且约定若被告迟于该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将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并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日期付款,经原告再次发函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淮安喜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五万元尾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但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申请免除利息,同意调解,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均是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申请书及付款确认书、催款律师函、付款协议书、房天下喜利达名苑页面、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页面、律师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景观设计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用,因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义务引起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和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但申请免除,被告未能提供免除依据,且原告不同意放弃,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喜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及违约金等合计56583.55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LPR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淮安喜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17;被告淮安喜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5)。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蒋 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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