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天水恒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3710号 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恒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景观公司)与被告天水恒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投标费用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恒顺.****项目景观概念方案至施工图设计投标合同》(以下简称《投标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设计投标费(含税)5万元。原告已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设计费发票(发票号码30362753),被告也于2020年10月21日签署了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了发票。因此,被告支付设计投标费的条件已经成就。鉴于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又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发送过催款函,并于2022年7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催告支付设计投标费欠款的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然而,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该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达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由被告支付设计投标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恒顺.****项目景观概念方案至施工图设计投标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随同投标文件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设计要求被告才能支付费用,但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本次投标,更不能证明原告在投标时提供了与被告方招标文件及设计任务书一致的设计文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泛亚景观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恒顺.****项目景观概念方案至施工图设计投标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设计投标费5万元。 证据2.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发票,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署了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了发票。 证据3.《关于催告支付设计投标费欠款的律师函》、快递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欠款问题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对律师函也进行了签收。 经质证,被告对《投标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投标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5万元的条件,原告应当向被告方提供设计成果,并且符合招标条件的设计要求被告方才能支付款项。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发票签收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签收单无法证实被告方及何人签收了该份发票。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律师函只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经审核,上述证据中发票签收单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签收人的身份及与被告恒达悦公司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投标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恒达悦公司向原告泛亚景观公司给付设计投标费,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方开具了该费用发票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达悦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泛亚景观公司(作为乙方、服务方)与被告恒达悦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投标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2020年6月甲方发出的《恒顺.****项目景观概念方案至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规定:“如果随同投标文件提供的设计成果文件符合本招标文件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但未中标的,招标人将给予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的费用作为投标费”。现乙方(即投标人)遵照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但未中标,甲方据招标文件对乙方进行相应投标费,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条款,以兹共同遵守。1.设计投标费用及支付方式:设计投标费为人民币47169.80元(大写肆万柒仟壹佰陆拾玖元捌角整),税款为2830.20元(大写贰仟捌佰叁拾元贰角整)投标总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率为6%,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此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泛亚景观公司按照约定已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恒达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恒达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5万元设计投标费。原告泛亚景观公司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泛亚景观公司与被告恒达悦公司之间存在招、投标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投标合同》虽名为投标合同,但实为在原告泛亚景观公司未能中标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被告恒达悦公司对原告泛亚景观公司投标费用的补偿协议,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恒达悦公司应向原告泛亚景观公司给予5万元的设计投标费,该费用的给付条件为乙方泛亚景观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泛亚景观公司已向被告恒达悦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虽当庭否认原告方向其提供了该发票,但原告方提出该发票目前仍有效,当庭向被告方予以提供,故本案被告恒达悦公司向原告泛亚景观公司给付设计投标费5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泛亚景观公司要求被告恒达悦公司给付设计投标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达悦公司提出原告泛亚景观公司应向其提供设计成果,并且该设计成果符合招标文件设计要求才具备给付5万元设计投标费的辩解意见,经审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标合同》,该合同中首部表述的“符合本招标文件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等系引述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并非设定恒达悦公司给付5万元设计投标费的条件约定,从合同内容审查,恒达悦公司已对设计投标费的给付条件进行了审查且已确认符合给付条件,双方对于给付设计投标费的约定及数额等内容清楚,并无歧义。故对被告恒达悦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天水恒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给付设计投标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天水恒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