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4民初109号
原告:四川海辰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余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安州区。
诉讼代表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辰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辰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债权申报金额中500万元人民币没有争议的基础上,依法确定余额部分213.43万元属于原告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暂按500万元执行”。该条附注说明第(2)点约定:“设计费结算最终根据发包人除自留部分外的全部商品房的平均售价(平均售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售价计算),即平均售价在1万元/平方米以内,则设计费按照500万元包干结算;平均售价超过1万元/平方米但在1.5万元/平方米以内,则设计费按照700万元包干结算;平均售价超过1.5万元/平方米,则设计费按照1000万元结算”。原告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如约足额提供了系列合计99402.81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该劳动成果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被第三方审图公司审查合格。但原告迄今为止仅收取了30万元定金,其余设计费用都在等待被告对该工程项目竣工和销售情况。
2015年9月17日,被告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10月12日,法院裁定同意并指定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原告按照破产重整程序递交了970万元(扣收定金30万)的债权申报,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被记载为“待定债权”,理由是被告工程项目没有竣工和销售,所以没有平均售价指标予以计算,即合同中所附加的设计费计算条件没有最终成就。
原告又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本)之规定,再次以713.43万元人民币(扣收定金30万元)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但管理人对超过500万元以上的定金部分以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申请破产重整的这一法律事实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即当初订立合同结算条款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了,而继续按照该条款所预设的附加条件审核债权不仅有违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而且使得原告申报的债权无法确定;其次,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审核数额应当准确,不宜生搬硬套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有预设的用于结算的附加条件;再次,对原告的债权申报和审核应适用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即按公允的设计行业指导标准计算一个确定的设计费金额;最后,任何劳动成果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尊重的最好标准还是公平原则。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完全部设计义务,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合意作了相应调整;被告提出已付设计费96.2万元,是因为其中包括此前的概念规划设计费用65万元和此后的门窗材料变更设计费用1.2万元。
被告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完全部设计义务,其中绿化景观和地下室车库、超市未完成;2、按照合同被告应付定金25万元,原告陈述已付30万元,而根据审计报告被告已付设计费96.2万元;3、根据被告已进入重整的实际状况,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结算和给付条件不再具备,被告认为应在500万元之内按照原告的实际设计工作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安县水韵风情街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安县水韵风情街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安县水韵风情街门窗材料变更补充协议、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发图记录单、记账凭证、发票、民事裁定书、专项审计报告、再次申报债权金额及其说明、申报债权审核汇总一览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除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安县水韵风情街工程设计)外,在此之前的2012年6月19日绵阳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与原告及美国SCA国际设计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安县水韵风情街概念规划设计方案),约定的设计费为50万元,另有动画设计500元/秒,暂按120秒,计6万元。该合同同时说明,设计费为包干价;如成功购买本项目地块,动画费用按实际费用支付,如未中标则免费提供动画。被告在中标安县水韵风情街工程项目后(现更名为洋马路),已于2012年按照该合同支付了设计费50万元和300秒的动画设计费15万元。
2014年8月4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安县水韵风情街门窗材料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修改设计费为1.2万元。此款被告已于当年支付。
被告目前处于重整中,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应以此为基础进行计算。原告认为被告进入重整后属情势变更,设计费应按照相关规定另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设计费分为几档进行计算,对于均价在1万元以内时,约定设计费按照500万元包干结算,说明该结果已在原告的预知范围内,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需要运用情势变更来作处理。因此,在原告未举出均价超过1万元或者1.5万元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按照保底的包干价500万元进行结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完全部设计义务,而原告则提出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合意作了相应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均缺乏相关证据,可以另行处理。原、被告对于已付款部分的争议,经反复核对,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96.2万元,现被告认可概念规划设计费50万元、门窗修改设计费1.2万元,不认可动画设计费15万元,本院认为动画设计费15万元有合同约定,被告也已支付,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安县水韵风情街工程设计)的设计费已付30万元,下欠470万元。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对超过500万元的213.43万元部分确认为破产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海辰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74元,减半收取119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