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93民初12656号
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京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6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兴京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京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兴京成公司向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9035077.5元;2、兴京成公司向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93903.5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兴京成公司向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及保函费674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兴京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京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因承建“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施工总承包四标段项目”需要,向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采购混凝土。案外人五冶公司与兴京成公司签订了《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施工总承包四标段项目第一批次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京成公司、案外人五冶公司、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就付款义务等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付款主体由案外人五冶公司转让为兴京成公司。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向兴京成公司及五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目前,兴京成公司仍欠付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9035077.5元,兴京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兴京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五冶公司(甲方)与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乙方)签订的《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施工总承包四标段项目第一批次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10.1.1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五冶公司(甲方)、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乙方)、兴京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已经签订关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施工总承包四标段项目第一批次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义务主体:《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供应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变更为兴京成公司(甲方)与力天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乙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供应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主体由案外人五冶公司转让为兴京成公司,本案系就《供应合同》发生的争议,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另有约定或受让时明确反对或不知晓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供应合同》的仲裁协议。《供应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25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