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仁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等与江苏省仁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4号楼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思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恒,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2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余晓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晶晶,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钱思远,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恒,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靖,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恒,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春迪梦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良实家园1号楼底商4门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强,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以下简称中健世联)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原审被告钱思远、原审被告钱靖、原审第三人北京春迪梦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迪梦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健世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进入账户后的资金使用要经双方签字提取”,进而认定中健世联未按照该约定使用案涉资金,属于违约,此认定有误。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是使用“发行的各项收入”时需经双方签字,而非“进入账户后的资金使用要经双方签字提取”。***林公司系以1000万元投资款作为案涉电影30%收益的对价款,该1000万元可由中健世联自行支配。1000万元进入了中健世联的单方账户,该单方账户不同于后来开立的账号为×××的共管账户,单方账户中的钱款使用和管理无需经***林公司同意,共管账户的管理和使用才需要双方共同操作确认。

1.中健世联与***林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电影《史来贺》发行的各项收入使用乙方账户,甲方派人员监管”。由该条可知,***林公司有权派人员监管的资金为案涉电影的“收入”,具体为“发行的各项收入”,而非案涉1000万元。在原审审理期间,案涉电影发行公映后扣除院线发行成本未产生任何收入,并无有关案涉电影的“收入”进入中健世联的单方账户,***林公司在客观上无法行使其对中健世联单方账户的监管权利,中健世联也不存在因此而违约的事实及条件。

2.2014年9月1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第2条记录“李昆介绍了各电影院线放映情况和各省电影《史来贺》纪念册及光盘发行情况。”此时,参会的各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案涉电影发行情况及产生“收入”的情况。由此,再看该会议纪要第3条内容就可以明确知晓,***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对账务收支的要求”,即是对案涉电影“发行收入”账目收支管理的要求,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对***林公司投资款收支账目的管理要求。

3.中健世联与***林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的尾号为993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是中建世联一方单独使用的一般经营账户,用于收取电影投资款及支付电影拍摄、宣传、发行成本;而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账户,为双方拟在北京建行共同建立的共管账户,旨在收取电影作为产品销售的全部收入;为了执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11日在中国银行共同设立了账号为×××的共管账户。两个账户的管理资金来源和用途均不相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中健世联单方账户认定为共管账户,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用《补充协议》中约束共管账户的条款,来认定中健世联使用合作协议中中健世联单方经营账户的行为违约,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尾号为993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用于收取***林公司的投资款项,并对外支付电影拍摄、宣传、发行成本。上述账户早于协议前存在,显然不是双方共同新设立的共管账户。就该账户中的资金去向,中健世联对***林公司不负有任何告知义务。

4.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案涉1000万元为前期拍摄等投入的部分成本支付(详见协议第二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明确约定“甲方支付电影《史来贺》部分成本1000万元人民币”,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出资1000万元计入电影《史来贺》前期的成本回收,甲方占有整个发行利润30%的回报”,可知该1000万元为投资款,是***林公司获取30%发行收益的对价,并非发行收入款项。

5.《补充协议》是双方对电影发行后产生收入回款进行管理的合意,不涉及***林公司投资款使用及管理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电影《史来贺》作为产品销售的全部收入汇入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北京建行建立共管账户,进入账户后的资金一旦需要使用,必须走正常账务程序,经双方签字提取。”上述两条明确了双方要对发行收入建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的资金监管范围限定为“电影《史来贺》作为产品销售的全部收入”,并不包括1000万元投资款。

二、***林公司投资时中健世联已完成电影拍摄并生产出样片。***林公司是在认可该电影产品的基础上承担前期投入的部分成本,相应对价即是获得将来发行收入30%的收益权。对案涉1000万元投资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监管使用的条款,实际上也无具体监管的必要。合同的核心条款即是***林公司在认可电影成片产品后单就发行收入享有30%收益权的纯投资约定,投资风险应由双方共担。现发行电影的收入尚不足以用于扣付发行成本,尚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中健世联不存在任何根本违约。中健世联与***林公司之间就案涉电影项目共计签订了四份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林公司在与中健世联签订各协议前,明确知晓中健世联已完成了案涉电影的拍摄工作,并清楚电影成片内容和质量情况。***林公司在案涉电影的拍摄工作已经完成,且投资风险已明显降低的情况下,出资1000万元从中健世联手中购买案涉电影30%的预期收益份额,中健世联与***林公司之间属于账务投资关系,双方应就各自投资部分自担风险。***林公司企图逃避风险故起诉至法院,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中健世联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林公司的投资款已用于案涉电影的拍摄和发行。原审法院否认了中健世联将案涉投资款用于案涉电影的事实,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

1.中健世联就案涉电影的拍摄、宣传、发行等环节的成本费用支出情况,向法院提交了电影《史来贺》费用支出表,电影《史来贺》拍摄制作费及所附相关凭证,电影《史来贺》宣传材料印刷打印费用及所附相关凭证,电影《史来贺》首映式会务费、晚宴费用、交通费用及所附相关凭证,电影《史来贺》团队工资、房租、物业费用及所附相关凭证,电影《史来贺》团队餐费、差旅招待费、交通及所附相关凭证,电影《史来贺》办公室通信费、办公用品、其他费用及所附相关凭证等相关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但是,在最终判决中原审法院对其所确认的成本数额未进行减扣,导致其判决书内容前后矛盾,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情况。

2.中健世联与***林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在电影首映式前的会议中,所形成的《电影史来贺和宣传册发行第一次正式工作会议纪要》显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晓毅认可所涉电影发行过程中支出的“印刷费、会议费、正常办公费、接待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同时,这些费用本身也属于合作协议中双方认可的成本部分的开支,属于中健世联可自行支配的资金,中健世联就该部分资金的去向对***林公司无告知义务。

3.春迪梦源公司作为案涉电影的承制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本电影拍摄制作费花费就达800多万,且其法定代表人李昆向中健世联出具了部分收款《收据》,中健世联也有就电影拍摄向第三人汇款的银行电汇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电影成本费用支出的客观情况,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但在最终判决中,原审法院却忽视了这部分证据。

***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思远、钱靖、春迪梦源公司述称,同意中健世联上诉主张。

***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订的《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2.中健世联立即向***林公司返还投资款800万元;3.中健世联向***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4.钱思远、钱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健世联、钱思远、钱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3月21日,***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电影《史来贺》摄制组(中健世联)签署了《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负责组织拍摄的电影《史来贺》的推广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合作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发行电影《史来贺》。二、合作方式。甲方前期组织人力、物力及资金负责电影《史来贺》的项目促成和拍摄及后期制作,甲方出资1000万作为合作战略伙伴对甲方前期投入的部分成本支付。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电影首映活动和组建推广团队,负责对电影的学习宣传在全国展开工作。三、双方责权利。(一)甲方的责权利1.甲方负责提供单位的资质证明和相关文件;2.甲方与乙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享受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信息咨询、项目申报、公共关系的建立等服务,保持享有今后电影文化项目的再次合作优先权;3.甲方支付电影《史来贺》部分成本1000万元人民币;4.甲方派人员参与组建电影推广发行团队和管理。(二)乙方的责权利1.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电影推广发行事宜并拿到相关法律文件;2.乙方负责电影的推广,策划,对接发行部门,洽谈发行事宜并签署协议,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发行方案;3.乙方制作与影片发行配套或相关的辅助文宣资料;4.乙方组建好推广发行团队并组织好首映式活动。四、利益分配1.电影《史来贺》发行的各项收入使用乙方账户,甲方派人员监管;开户单位: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银行账号:尾号99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华远街支行;2.甲方出资1000万元计入电影《史来贺》前期的成本回收。甲方占有整个发行利润30%回报、乙方占有整个发行利润55%、发行团队人员工资、奖金和提成占有整个发行利润15%(各自承担相应税费)。五、违约条款(一)发生下列任何一个或多个事件都将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1.任何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的条款,或未能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且在收到另一方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未能补救上述违约或不履约行为;2.任何一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承诺、声明或保证在任一实质方面被证明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二)违约责任。若任一方违反本协议,其应就其违约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任何及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间接损害除外。守约方并有权随时单方决定解除本协议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本协议履行的影响程度,协商决定是否终止本协议、全部或部分免除履行本协议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本协议。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4年3月21日,***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署了《补充协议》,就合作协议进行补充说明,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发行利润是指电影《史来贺》作为产品销售的全部收入汇入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扣除首映仪式活动、重读为人民服务图书、光碟制作、人员工资、差旅费等正常的成本支出后,所结余的资金。分配方式详见协议第四条款第二条。二、甲乙双方在北京建行建立共管账户,进入账户后的资金一旦需要使用,必须经双方签字提取。本条款适用于直至双方共同宣布推广发行“电影《史来贺》”项目结束,最终双方结算分配。

2014年3月21日,***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署了《补充协议(二)》,对“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再次约定补充条款如下:一、乙方必须执行承诺甲方是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的独家合作伙伴。二、以甲方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当天时间为依据,乙方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如果不能拿到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的相关法律文件使电影《史来贺》不能正常推广发行,乙方毫无条件的将甲方支付的1000万人民币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三、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2015年6月12日,***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署了《电影(史来贺)专用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厦支行开办一个由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和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双方就史来贺电影推广发行收入的专用账户,现对此账户的共同管理作如下约定:1.双方对此账户的资金都有着共同的监管作用,对于每一笔资金的流向必须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支付。2.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都不可以任何名义单方面的去银行注销此账户的双方监管职能,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3.所有与电影<史来贺>相关的每项收入必须进入此账户。4.此账户的电影<史来贺>市场推广发行每项收入资金必须按每次进账的合同首先支付此项目的印刷费和销售业务费,留存人民币不低于伍万元整作为与此项目相关的差旅费,剩余的资金支付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前期投入费用。待支付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一千万元人民币成本后按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中第四款第二条回收30%的利润作为回报。5.网银实行双方共管,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持银行操作职能,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持授权。6.自2015年6月11日以后所有有关史来贺的推广活动必须有双方代表同时出差,如缺一方代表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7.本协议一式两份,中健世联和***林公司双方各执一份。

2016年5月5日,甲方中健世联和乙方***林公司签署了《确认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投资壹千万元人民币拍摄电影《史来贺》,该电影至今未收回成本,甲方曾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书写了借条,开具了收款收据;2.现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向乙方借款的200万元人民币不算作借款,甲方无须偿还,同时,甲方所出具的该200万元人民币借条及收据均作废,与此对应,甲方实际向乙方投资800万元人民币,乙方只须向甲方偿还8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剩余利润,双方另行分配;3.乙方保证:电影《史来贺》的全部收入优先偿还甲方8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

中健世联名下尾号993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账显示,***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向该账户汇入500万元、310万元、200万元,共计1010万元,***林公司称其中1000万元系本案对电影的投资款,另10万元与本案无关。

2014年3月27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3月2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3月29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3月30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1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2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叶向恒转账3万元,摘要为:业务报销款。2014年4月4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谢源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钱靖转账49 999元,摘要为:业务报销款。2014年4月9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徐金城转账1万元,摘要为:酬劳款。2014年4月9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师庸转账1.5万元,摘要为:电视台宣传费。2014年4月10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钱靖转账2万元,摘要为:报销款。2014年4月11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摘要为:中欧五国支出款。2014年4月16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九江成龙医药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申峰华分别转账5笔各5万元,摘要为:支出款和酬劳款。2014年4月1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薛银地转账1万元,摘要为:工资。2014年4月1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王梅转账4200元,摘要为:办公用品。2014年4月24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北京环宇联拓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750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2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钱靖转账7笔分别为:一笔10万和六笔5万,摘要为业务报销款和酬劳款。2014年4月2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摘要为:大会堂会务费。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中健世联继续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多次向不同公司和个人转账。该银行账户在2015年2月9日余额为602 863.55元。

中健世联称该银行账户的转账均用于偿还前期借款支付的案涉电影拍摄成本以及发行费用,其中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钱思远,前期电影制作资金不足曾向该公司借款,但相关借款凭证已经销毁。

另查,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钱靖。

***林公司不认可上述银行账户资金用于电影拍摄与发行,其主张中健世联未将其投入资金用于电影的拍摄,未按照协议建立专项账户,不遵守专项账户的协议内容且中健世联有虚假陈述。

中健世联、钱思远、钱靖与春迪梦源公司一致认可案涉电影的出品单位是春迪梦源公司。2013年8月16日,中健世联与春迪梦源公司、电影《史来贺》摄制组签署了《电影<史来贺>拍摄制作推广发行合作协议》,约定春迪梦源公司负责电影的拍摄及制作,中健世联负责各部门的资源整合、推广发行团队的组建、并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工具以及部门办公费用。

2014年6月16日电影史来贺和宣传册发行第一次正式工作会议纪要,记载:研究史来贺宣传册、电影与宣传册的首映式及首发式,确定电影和宣传册的发行方式、研究和确定费用管理,发行的费用建立专门账户等。***林法定代表人余晓毅、春迪梦源法定代表人李昆和钱靖等人在尾部签字。

2014年9月10日会议纪要记载:介绍了电影整体运作情况,将推动下一步工作,以及院线放映情况和纪念册和光盘发行情况、余晓毅提出建议财务收支要发给对方,等等。***林法定代表人余晓毅、春迪梦源法定代表人李昆等人在尾部签字。

中健世联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钱思远,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

另查,中健世联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林公司和中健世联签署了案涉合作协议,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健世联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林公司主张中健世联未将其投入资金用于电影的拍摄,未按照案涉合作协议建立专项账户,不遵守专项账户的协议内容且中健世联对***林公司有虚假陈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首先,案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林公司出资1000万元用于电影部分成本,故***林公司的投资款应用于拍摄发行案涉电影的成本发行支出,***林公司将款项转入中健世联账户后,中健世联多次多笔将款项转出至不同单位和个人,中健世联主张系偿还前期电影拍摄的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中健世联称其无义务向***林公司告知银行流水去向,案涉合作协议虽然未约定告知资金去向义务,但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林公司的资金用途为用于电影成本,且约定了***林公司派人监管账户,在同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双方建立共管账户,进入账户后的资金使用要经双方签字提取。中健世联单方提取***林公司汇入的投资款,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汇出款项均与案涉电影拍摄和发行成本有关,亦无证据证明其提取资金经***林公司签字确认,故其违反了案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以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提出对财务收支的要求,对案涉资金的用途和共同管理系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重要内容,中健世联这一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林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中健世联承担违约责任。中健世联亦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林公司向中健世联支付的投资款800万元及其产生的损失,综合双方履约及过错情况,***林公司要求中健世联返还投资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各方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关于***林公司要求中健世联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其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中健世联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林公司要求钱思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中健世联作为非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钱思远在中健世联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林限公司要求钱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未约定钱靖的付款义务,***林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与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签署的《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二、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投资款80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钱思远在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一审举证质证情况及二审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影审故字(2014)第068号、影片编码001101302014《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影片审查决定书》,内容为:北京春迪梦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你单位送审的故事片《史来贺》已经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请在中文片名下加注英文译名。修改完成后,请制作完成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于2014年4月16日颁发电审故字[2014]第12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允许影片《大地赤子史来贺》在国内外发行,并于2014年4月18日为该电影发放影数技字[2014]第219号《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在2014年9月10日《会议纪要》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毅在发言中提出了对合作单位的信任及对合作单位付出努力的理解和支持。余晓毅、金芝萍最后提出对财务收支要公开、透明,建议财务收支账目要以网银截屏的方式每周发给对方。

本院另查,中建世联公司在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答辩意见:“因影片已经制作完成,也在院线等其他媒体播放,我方认为还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可以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继续后续的发行,继续推广”。中健世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现在是建党100年,我方认为我们这份合同还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前景不错。我们也参考了2018年的电影可以重新上映,我们想通过院线网站等也在继续做发行,宣传部门也有批示,可以继续发行,我们认为本身电影没有赚钱,我们也希望抓住这个机会,继续做发行工作,我们想继续履行”。

***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公司与中健世联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为拍摄发行电影并获得票房收益。关于中健世联申报推广发行《史来贺》影片并拿到相关法律文件、制作影片发行配套或相关辅助文宣资料等工作,***林公司表示认可。***林公司主张在案涉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只有资金使用问题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另,***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系受中健世联欺诈而签订案涉合作协议。

春迪梦源公司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认可中健世联是《史来贺》影片的实际出资人,由中健世联出资,利用春迪梦源公司的资质、以春迪梦源公司的名义拍摄影片,发行等事宜均由中健世联负责,春迪梦源公司无条件配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中健世联与***林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是***林公司提出的解除案涉合作协议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已查明事实,***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在多方参与的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9月10日会议中,***林公司人员、中健世联人员及春迪梦源公司人员均签署了会议纪要;另,春迪梦源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中健世联是案涉影片的实际出资人,与影片相关事项均由中健世联负责,春迪梦源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林公司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及后续履行过程中,对于中健世联就影片《史来贺》享有相应权利系明知,现其主张中健世联对其谎称是案涉影片的推广发行方,并存在大量虚假陈述行为,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中健世联未按照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使用案涉资金,该行为系根本违约,故支持***林公司解除合同及要求中健世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将***林公司1000万元投资款的用途约定为支付电影《史来贺》的部分成本,并计入电影前期的成本回收。双方就电影发行的各项收入约定使用中健世联账户,***林公司派人员监管。双方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将发行利润汇入双方的共管账户,发行利润是指电影《史来贺》作为产品销售的全部收入,扣除首映仪式活动、重读为人民服务图书、光碟制作、人员工资、差旅费等正常的成本支出后所结余的资金。第二条约定双方在北京建行建立共管账户,进入账户后的资金一旦需要使用,必须经双方签字提取。根据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上述内容可知,双方在案涉合作协议中就***林公司1000万元投资款用途和电影发行收入使用账户进行了约定,但未就***林公司投资款的具体使用方式和监管方式进行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将电影《史来贺》的发行利润打入共管账户,且约定双方在北京建行建立共管账户。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建立共管账户的目的系对发行利润共同进行监管,且双方约定的是建立共管账户,并非使用已有账户。现***林公司主张双方建立的共管账户就是案涉合作协议中列明的尾号为9933的中健世联账户,但其不能就《补充协议》中为何不将该尾号9933账户明确列明为共管账户且为何使用“建立”一词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尾号为9933账户为双方共管账户的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依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影片审查决定书》的内容可以判断,在2014年3月21日***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及其他补充协议时,电影《史来贺》已经拍摄完毕,且通过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程序。因此,***林公司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后,向中健世联汇入的1000万元投资款的实际用途应当是对影片拍摄前期成本的支付,故该款项的使用情况与影片的拍摄及质量不存在关联性。

第三,依据2014年9月10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可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毅在会议中表达了对合作单位的信任及合作单位付出努力的理解和支持,并对前景充满希望。***林公司在二审中亦对中健世联申报推广发行影片并拿到相关法律文件、制作影片发行配套或相关辅助文宣资料等工作表示认可。因此,本院认定中健世联已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最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该纪要第47条规定了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林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为拍摄发行电影并获得票房收益。即使***林公司关于中健世联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且未经签字确认使用案涉投资款的主张为真,亦需要判断该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林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林公司与中健世联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影片《史来贺》已经拍摄完毕,中健世联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发行、推广、宣传等义务,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影片票房不理想与***林公司所主张的投资款未按约定使用具有关联性。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健世联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依法判决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林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健世联在履行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形,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林公司提出的中健世联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健世联在一审庭后谈话中表达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该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及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故***林公司与中健世联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健世联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 608元,由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 800元,由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曹 欣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翼
书  记  员   张 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