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2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余晓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4号楼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思远,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思远,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述三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春迪梦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良实家园1号楼底商4门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昆,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以下简称中健世联)、钱思远、**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春迪梦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迪梦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6年5月5日申请人与中健世联签订的《确认书》,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中健世联承诺偿还申请人800万元。该《确认书》经过双方的认可,产生法律效力。不管双方之前存在何争议,中健世联应遵守承诺,偿还申请人800万元。二审判决无权剥夺《确认书》中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电影(史来贺)专用账户监管协议》《确认书》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与中健世联应按照新的和变更的合同履行。(二)依据一审谈话笔录记载,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中健世联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不予解除,是错误的。(三)中健世联属于违约方和过错方,本案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中健世联应赔偿申请人包括投资款在内的全部损失。1.中健世联根本没有拍摄电影、发行电影的资质,其是欺诈甚至诈骗申请人的1000万元投资款。中健世联不可能实质履行推广发行《合作协议》,所作出的声明、保证、承诺都是违约的,故符合约定解除条件。2.《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发行推广电影《史来贺》。申请人转给中健世联投资款后,中健世联将钱转给其他公司和个人,与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没有任何关系。上述转账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系列协议,说明中健世联根本没有打算全面履行推广发行协议,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中健世联没有履行资金使用的共同监管义务,其使用资金没有经过申请人的签名,也是中健世联的违约行为之一。二审判决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认为中健世联的违约显著轻微,明显引用错误。(四)中健世联的违法违约行为明显,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过错方和违约方是中健世联。中健世联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春迪梦源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其恶意挪用巨额资金200多万元,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甚至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诈骗罪。(五)申请人是受中健世联忽悠签订的合同。鉴于中健世联的违法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中健世联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但***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张稚侠
审判员
赵英波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李佳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