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仁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5753号

原告: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2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余晓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升,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4号楼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思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恒,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思远,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恒,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恒,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春迪梦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良实家园1号楼底商4门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强,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以下简称中健世联)、钱思远、**、第三人北京春迪梦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迪梦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洁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升、庞九林,被告中健世联、钱思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恒、侯安春,第三人春迪梦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健世联签订的《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2.被告中健世联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800万元;3.被告中健世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4.被告钱思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健世联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原告投入1000万元用于电影《史来贺》的推广发行,被告中健世联负责电影的推广发行事宜。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3月25日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对发行利润等进行补充约定。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电影<史来贺>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专用账户中的每项收入资金的使用顺序;还约定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推广活动必须双方代表同时出差,否则不予认可。2016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确认书》,确认原告的最终投资款为8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2日将共计1010万元汇入中健世联指定账户。后经查询原告汇入中健世联账户中的1000万元,中健世联分为多比分别汇至被告钱思远、**个人账户以及多个与电影推广发行无关的公司账户;故原告多次函告中健世联,要求中健世联对此进行解释,并出示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以来财务收支状况、账册等,中健世联屡次推脱,至今未进行正面回复。原告基于推广发行电影的目的与中健世联合作,向中健世联汇款,中健世联未按双广发行,中健世联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中健世联返还投资款。钱思远系中健世联的投资人,**直接参与双方的合作,且投资款均有一部分汇入被告钱思远、**账户,故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中健世联、钱思远、**辩称:1. 被告钱思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钱思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2.原告对涉案电影的投资属于风险投资,且投资行为涵盖电影的拍摄后期制作发行等环节,涉案电影未取得理想的收益。原告与被告应就各自投资部分的风险进行各自承担。中健世联无义务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3. 中健世联未违反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因影片已经制作完成,也在院线等其他媒体播放,被告认为还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可以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继续后续的发行,继续推广。在庭后谈话中,被告同意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春迪梦园公司述称,原告对第三人没有具体诉讼请求。2013年第三人与中健世联签署了协议负责涉案电影的拍摄制作,花费了800多万元拍摄制作费。该电影的发行不好,没有获得收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证据2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证据3电影史来贺专用账户监管协议,证据4确认书,证据5银行明细打印件,证据6律师函、寄件凭证、物流明细,证据8中健世联工商登记信息,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7 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证据18补充协议、证据19补充协议二、证据20电影史来贺专用账户监管协议、证据21确认书和借款收据,证据22电影史来贺第一次正式工作会议纪要、证据23 会议纪要,证据37 电影史来贺拍摄制作推广发行合作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网页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关于将电影史来贺作为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教材的请示》及附件《电影史来贺剧情简要》、证据2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关于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电影史来贺首映礼的函》、证据3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关于播映电影史来贺的通知》、证据4 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关于同意作为电影史来贺联合摄制单位的批复、证据5 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河南省委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办公室的批示文件、证据6 中央宣传部办公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庆祝新中国成立65周年重点影视剧创作和播映工作的通知、证据7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做好七一期间广播影视宣传和播映安排的通知及附件,七一期间优秀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推荐片篇目、证据8 中共洛阳市党委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组织观看电影史来贺的通知及附件洛阳市具备放映条件的电影院名单、证据9 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党员干部观看电影大地赤子史来贺的通知、证据10
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学习大地赤子史来贺推广计划、证据11关于组织观看电影史来贺的落实情况函,该组证据1-11,除证据2和证据7载明的单位系第三人春迪梦源公司,其余证据未显示与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有关,该组证据无法佐证被告从事了涉案电影发行工作,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影片审查决定书、证据13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数字技术合格证、证据14委托书(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政协)、证据15 委托书(委托河南省政法频道生态河南栏目)、证据16 人民日报,该组证据中,证据12和证据13、证据16与被告不具备关联性,证据14和证据15系单方出具的委托书,该组证据无法佐证被告从事了涉案电影发行工作,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24电影史来贺费用支付表、证据25电影史来贺拍摄制作费及所附相关凭证、收条、支出凭证、电汇凭证业务收费凭证、证据26 电影史来贺宣传材料印刷打印费用及所附相关凭证、证据27电影史来贺首映式会务费、晚宴费用、交通费及其所附相关凭证、证据28 电影史来贺团队工资、房租、物业费用及所附相关凭证、证据29 电影史来贺团队餐费差旅招待费、交通及所附相关凭证、证据30电影史来贺办公室通讯费、办公用品、其它费用及所附相关凭证。该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收据、工资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31 数字电影史来贺分帐发行放映合同、证据32 影片大地赤子史来贺院线映出成绩汇总表、证据33 群众路线教育学习史来贺观看电影情况登记表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该组证据中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没有证据原件,证据32和33系自行制作,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关于2015年3月2日函件的回复、证据35电影史来贺事宜情况说明、证据36回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电影《史来贺》摄制组(中健世联) 签署了《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精诚合作、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负责组织拍摄的电影《史来贺》的推广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合作内容。电影《史来贺》是在遵循18大会议精神号召全党进行反腐倡廉活动,树立共产党员先进典型形象的大背景下,经有关部委及社会各界的支持,由乙全国党员干部和全国人民共同学习的具有现实教育意义的电影作品《史来贺》,由甲乙双方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发行。具体商订条款如下:二、合作方式。甲方前期组织人力、物力及资金负责电影《史来贺》的项目促成和拍摄及后期制作,甲方出资 1000万作为合作战略伙伴对甲方前期投入的部分成本支付。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电影首映活动和组建推广团队,负责对电影的学习宣传在全国展开工作。三、双方责权利。(一)甲方的责权利1.甲方负责提供单位的资质证明和相关文件;2.甲方与乙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享受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信息咨询、项目申报、公共关系的建立等服务,保持享有今后电影文化项目的再次合作优先权;3.甲方支付电影《史来贺》部分成本1000万元人民币;4.甲方派人员参与组建电影推广发行团队和管理。(二)乙方的责权利1.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电影推广发行事宜并拿到相关法律文件;2.乙方负责电影的推广,策划,对接发行部门,洽谈发行事宜并签署协议,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发行方案;3.乙方制作与影片发行配套或相关的辅助文宣资料;4.乙方组建好推广发行团队并组织好首映式活动。四、利益分配1.电影《史来贺》发行的各项收入使用乙方账户,甲方派人员监管;开户单位: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银行账号:尾号99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华远街支行;2.甲方出资1000万元计入电影《史来贺》前期的成本回收。甲方占有整个发行利润30%回报、乙方占有整个发行利润55%、发行团队人员工资、奖金和提成占有整个发行利润15%(各自承担相应税费)。五、违约条款(一)发生下列任何一个或多个事件都将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1.任何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的条款,或未能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且在收到另一方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未能补救上述违约或不履约行为;2.任何一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承诺、声明或保证在任一实质方面被证明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二)违约责任。若任一方违反本协议,其应就其违约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任何及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间接损害除外。守约方并有权随时单方决定解除本协议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本协议履行的影响程度,协商决定是否终止本协议、全部或部分免除履行本协议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本协议。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4年3月21日,***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署了《补充协议》,就合作协议进行补充说明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发行利润是指“电影《史来贺》作为产品销售的全部收入汇入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扣除首映仪式活动、重读为人民服务图书、光碟制作、人员工资、差旅费等正常的成本支出后,所结余的资金为发行利润。分配方式详见协议第四条款第二条。二、甲乙双方在北京建行建立共管账户,进入账户后的资金一旦需要使用,必须走经双方签字提取。本条款适用于直至双方共同宣布推广发行“电影《史来贺》”项目结束,最终双方结算分配。

2014年3月21日,***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署了《补充协议(二)》,对“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再次补充条款如下:一、乙方必须执行承诺甲方是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的独家合作伙伴。二、以甲方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当天时间为依据,乙方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如果不能拿到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的相关法律文件使电影《史来贺》不能正常推广发行,乙方毫无条件的将甲方支付的1000万人民币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三、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2015年6月12日,***林公司与中健世联签署了《电影(史来贺)专用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厦支行开办一个由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和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双方就史来贺电影推广发行收入的专用账户,现对此账户的共同管理作如下约定:1:双方对此账户的资金都有着共同的监管作用,对于每一笔资金的流向必须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支付。2: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都不可以任何名义单方面的去银行注销此账户的双方监管职能,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3:所有与电影<史来贺>相关的每项收入必须进入此账户。4:此账户的电影<史来贺>市场推广发行每项收入资金必须按每次进帐的合同首先支付此项目的印刷费和销售业务费,留存人民币不低于伍万元整作为与此项目相关的差旅费,剩余的资金支付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前期投入费用。待支付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一千万元人民币成本后按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中第四款第二条回收30%的利润作为回报。5:网银实行双方共管,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持银行操作职能,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持授权。6:自2015年6月11日以后所有有关史来贺的推广活动必须有双方代表同时出差,如缺一方代表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7.本协议一式两份,中健世联和***林公司双方各执一份。

2016年5月5日,甲方中健世联和乙方***林公司签署了《确认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投资壹千万元人民币拍摄电影《史来贺》,该电影至今未收回成本,甲方曾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书写了借条,开具了收款收据;2.现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向乙方借款的200万元人民币不算作借款甲方无须偿还,同时,甲方所出具的该200万元人民币借条及收据均作废,与此对应,甲方实际向乙方投资800万元人民币,乙方只须向甲方偿还8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剩余利润,双方另行分配;3.乙方保证:电影《史来贺》的全部收入优先偿还甲方8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

中健世联名下尾号993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账显示,***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向该账户汇入500万元、310万元、200万元,共计1010万元,***林公司称其中1000万元系本案对电影的投资款,另10万元与本案无关。

2014年3月27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3月2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3月29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3月30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1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程浩昊转账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2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叶向恒转账3万元,摘要为:业务报销款。2014年4月4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谢源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各49 999元,摘要为:支出款付程浩昊。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转账49 999元,摘要为:业务报销款。2014年4月9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徐金城转账1万元,摘要为:酬劳款。2014年4月9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师庸转账1.5万元,摘要为:电视台宣传费。2014年4月10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转账2万元,摘要为:报销款。2014年4月11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摘要为:中欧五国支出款。2014年4月16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九江成龙医药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申峰华分别转账5笔各5万元,摘要为:支出款和酬劳款。2014年4月1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薛银地转账1万元,摘要为:工资。2014年4月1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王梅转账4200元,摘要为:办公用品。2014年4月24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北京环宇联拓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750元,摘要为:支出款。2014年4月2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转账7笔分别为:一笔10万和六笔5万,摘要为业务报销款和酬劳款。2014年4月28日,中健世联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向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摘要为:大会堂会务费。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中健世联继续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多次向不同公司和个人转账。该银行账户在2015年2月9日余额为602 863.55元。

中健世联称该银行账户的转账均用于偿还前期借款支付的涉案电影拍摄成本以及发行费用,其中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钱思远,前期电影制作资金不足曾向该公司借款,但相关借款凭证已经销毁。

另查,网健天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

***林公司不认可上述银行账户资金用于电影拍摄与发行,其主张中健世联未将其投入资金用于电影的拍摄,未按照协议建立专项账户,不遵守专项账户的协议内容且中健世联有虚假陈述。

中健世联、钱思远、**与春迪梦源公司一致认可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是春迪梦源公司。2013年8月16日,中健世联与春迪梦源公司、电影《史来贺》摄制组签署了《电影<史来贺>拍摄制作推广发行合作协议》,约定春迪梦源公司负责电影的拍摄及制作,中健世联负责各部门的资源整合、推广发行团队的组建、并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工具以及部门办公费用。

2014年6月16日电影史来贺和宣传册发行第一次正式工作会议纪要,记载:研究史来贺宣传册、电影与宣传册的首映式及首发式,确定电影和宣传册的发行方式、研究和确定费用管理,发行的费用建立专门账户等。***林法定代表人余晓毅、春迪梦源法定代表人李昆和**等人在尾部签字。

2014年9月10日会议纪要记载:介绍了电影整体运作情况,将推动下一步工作,以及院线放映情况和纪念册和光盘发行情况、余晓毅提出建议财务收支要发给对方,等等。***林法定代表人余晓毅、春迪梦源法定代表人李昆等人在尾部签字。

中健世联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钱思远,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

另查,中健世联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林公司和中健世联签署了涉案合作协议,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健世联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林公司主张中健世联未将其投入资金用于电影的拍摄,未按照涉案合作协议建立专项账户,不遵守专项账户的协议内容且中健世联对原告有虚假陈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首先,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林公司出资1000万元用于电影部分成本,故***林公司的投资款应用于拍摄发行涉案电影的成本发行支出,***林公司将款项转入中健世联账户后,中健世联多次多笔将款项转出至不同单位和个人,中健世联主张系偿还前期电影拍摄的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中健世联称其无义务向***林公司告知银行流水去向,涉案合作协议虽然未约定告知资金去向义务,但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林公司的资金用途为用于电影成本,且约定了***林公司派人监管账户,在同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双方建立共管账户,进入账户后的资金使用要经双方签字提取。中健世联单方提取***林公司汇入的投资款,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汇出款项均与涉案电影拍摄和发行成本有关,亦无证据证明其提取资金经***林公司签字确认,故其违反了涉案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以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提出对财务收支的要求,对涉案资金的用途和共同管理系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重要内容,中健世联这一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林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中健世联承担违约责任。中健世联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林公司向中健世联支付的投资款800万元及其产生的损失,综合双方履约及过错情况,***林公司要求中健世联返还投资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该项的判决,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林公司要求中健世联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其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中健世联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林公司要求钱思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中健世联作为非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钱思远在中健世联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林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未约定**的付款义务,***林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与原告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签署的《电影<史来贺>推广发行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投资款80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钱思远在被告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省***林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8元,由被告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负担,被告钱思远在被告北京中健世联国际品牌管理顾问中心的财产不足以负担时,负担支付该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