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仁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3民初116号
原告:***,女,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晋陵中路592号福缘雅居2号。
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仁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恒生科技园2幢10楼。
法定代表人:余晓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省仁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85714.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载***)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仁智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未到庭,其书面辩称:我是被告仁智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对原告误工收入不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我司为两位伤者各垫付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仁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垫付部分费用已由我司财务支付,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苏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交警中队岔路口处时,与对向左拐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当天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2016年7月23日再次住该院,8月1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06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事项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坐骨神经、股神经部分损伤;左侧第2-6肋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护理***为3个月(首次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为3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仁智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仁智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平时以打临工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采信盐城市盐都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被告仁智公司员工,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协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按50%的比例获取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以非农职业为生,但其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综合其年龄、从事工作等因素予以酌情认定。对于平安财险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仁智公司辩称的垫付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642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3个月)、护理费9680元【80元/天×31天×2人+80元/天×(3个月-31天)×1人】、误工费16060.8元(40152元/年÷12个月×60%×8个月)、残疾赔偿金126478.8元(40152元/年×15年×0.21)、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224150.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500元,超出部分163650.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8190.41元。平安财险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58690.41(60500+98190.4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实际仍需支付153690.41元(户名:***,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大冈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2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14.28元,由被告江苏省仁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高爱军
审判员**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