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

边*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终4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3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撤销一审裁定,依据事实和各项证据,依法将边*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合理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承担。二审中,边*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院方拖欠边*近22年工资福利97万元;第3项变更为欠缴边*公积金15万元;第4项变更为劫扣边*房改补偿价格差额192万元;第11项变更为劫扣房改补偿款造成精神伤害300万元。事实和理由:**认为本案基本可以定性为侵权案,案情并不复杂,只是时间跨度达22年(1997.06—2018.10)。本案由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自1997年6月岂非法令边*待岗,侵犯边*劳动权;停发生活费,侵害边*生命权;***上任后,非法剥夺边*公费医疗权利,侵害边*生命及健康权;卡掉边*职称、工资正常晋级,卡掉边*安置房侵害了边*生命权及财产权;假冒警察踹门、掐水、打砸逼迁等行为更是涉及黑恶性质;其后,停缴边*公积金、劫扣住房补贴等更将其侵权行为演变为对边*的人身迫害;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迫害边*的行为至今仍在继续着。边*3月中旬年满55周岁,已满足《特殊行业从业人员退休条例》有关条款,至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不给边*办理退休手续。纵观本案22年,边*只是作出了要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态度和行动,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便视党纪国法如无物、视政策法规若儿戏,置党员干部的职业操守道德规范于不顾,随心所欲地、肆无忌惮地侵害着边*及其他职工群众的各种人身权益,丧失了做人的基本良知和职业道德,为了谋求私利和满足贪欲而彰显出其人性的丑恶与凶残。天桥区人民法院初审裁定书将本案认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并套用《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条款。但没有明确指出本案诉讼请求中哪一项适用人事争议条款。边*认为,边*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之间并未发生过实质性的人事争议纠纷,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从未曾将边*除名、辞退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边*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目前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也仍在继续缴纳。2011年12月15日,院人事科张某某通知边*到院,向边*出示了一份文件,说是关于竞聘上岗事宜。边*看了文件觉得不明不白,又询问了张某某签订合同后发工资否,答曰:没有。加之张某某没有提及签订合同前就拖欠边*的工资福利一事如何解决。所以,边*表示不参与竞聘上岗,至今未与院方签订任何合同。此事初审时,边*已向法庭表述过。边*认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所提及的“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该是指在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前提下,事业单位不与员工签订聘用合同,其后效应该是员工起诉单位要求签订聘用合同,这种情形方适用此条款。从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三条所列各项看,与本案各项诉讼请求没有相符之处,本案不具备人事争议案件的要素和特质,不应定性为人事争议案。所以,边*认为天桥区人民法院初审按人事争议套用《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作出裁定,应属法律条款适用不当。初审裁定书中写道“本案中,边*与机械设计院之间的纠纷,系基于边*属于人事编制人员所产生,边*的上述诉讼请求亦是基于此所主张”。2018年7月2日,边*去省人社厅仲裁委领取仲裁判决书时,仲裁委人员告知边*:1.事业单位不允许待岗;2.劳动法一般不适用事业单位;3.2000年起,省人社厅一直有要求省级事业单位离岗人员统统归位的文件。换言之,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令边*待岗,从根上既属违法违规行为,每月200元生活费更无任何法规政策依据,属随意而为之侵权行为;而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为了吃“空饷”,谋私利,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各项文件,严重侵害了包括边*在内的大量“离岗”职工的合法权益及切身利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言称“多次联系边*上岗”纯属撒谎,自边*1997年6月“待岗”起,至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从未有人找边*谈过上岗的事,请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拿出证人证据。至于其他那些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均系院方胡编乱造。此前,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从未向边*出示过,边*亦从未见过这些“文件”;且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此次出示的“文件”内容语无伦次,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不值一驳。边*认为,1997年6月起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让边*“待岗”既为非法,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所有狡辩说辞均不可听信。边*在一审中共提起11项诉讼请求,都是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补偿请求,其事实基本都是涉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侵权行为,并不包括人事争议方面的内容,一审裁定书却只提人事争议条款,并未提及其他项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判决。综上,边*认为本案其实是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违法行为造成的诸多侵权案。院方让边*“待岗”由于前提系非法,所以本案既不属于劳动纠纷,亦非人事纠纷。因此,边*认为,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对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对边*在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
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21年零8个月的工资福利870000元(计算起止日期:1998年1月至2018年8月);2.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因卡掉边*贸易楼回迁安置房一套90平方米,所造成得经济损失140万元;3.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欠缴边*的公积金13万元(计算起止日期2009年1月至2018年8月);4.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劫扣边*的住房补贴约7万元;5.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因卡掉边*高级职称所造成退休前后的经济损失147万元;6.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因假冒警察踹门、掐水,勾结强拆队逼拆等造成精神伤害补偿340万元;7.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因拖欠边*21年工资福利所造成精神伤害370万元;8.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因卡掉本人高级职称造成身心健康及精神伤害280万元;9.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因非法剥夺本人公费医疗权利14年(2001年1月至2014年12月)导致本人健康及精神伤害补偿380万元;10.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因造成本人四处漂泊举家流浪11年(2008年至2018年),精神伤害补偿370万元;11.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边*因劫扣边*住房补贴所造成的精神伤害20万元。以上合计,共要求经济及精神伤害赔偿2154万元;12.案件受理费由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系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职工,边*在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处正常工作至1997年5月。自1997年6月份起,边*未再到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上班,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200元,一直支付至1999年12月份。自2001年1月起,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未再向边*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等待遇,边*亦未再到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处上班。2018年6月26日,边*作为申请人,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补发拖欠边*21年零8个月(1998.01-2018.08)的工资福利87万元;2.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卡掉边*贸易楼90平米回迁安置房一套所造成得经济损失140万元;3.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为其补缴2009.01-2018.08的公积金13万元;4.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为边*发放扣发的住房补贴约7万元;5.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卡掉边*高级职称造成其退休前后的经济损失147万元;6.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假冒警察踹门、掐水,勾结强拆队逼拆等造成家人精神伤害补偿340万元;7.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拖欠其21年工资福利所造成精神伤害370万元;8.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卡掉其高级职称造成身心健康及精神伤害补偿280万元;9.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非法剥夺其公费医疗权利13年(2001.03-2014.02)造成健康及精神严重伤害补偿380万元;10.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造成边*四处漂泊举家流浪11年(2008.04-2018)精神伤害补偿370万元;11.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劫扣边*住房补贴精神伤害补偿20万元。以上合计,共要求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及精神伤害赔偿2154万元。2018年6月29日,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通知如下:对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系事业单位法人。诉讼中,边*、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均认可边*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未曾签订过相关聘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边*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并未签订相关聘用合同,且边*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边*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边*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一审业已查明边*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之间并未签订聘用合同,且边*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驳回边*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曹强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秋月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