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

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163号
原告: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郗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江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祥,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研究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机械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王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粮食分选机模块优化设计、关键零部件加工工艺、关键零部件装配工艺、装配工艺流程、专用装配工装检具设计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产品达不到技术目标要求,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后因被告无法达到委托开发的技术要求及合同目的,致使项目停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研究开发费用,但均遭被告拒绝。
被告机械研究院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认可退还经费及违约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银行回单及查询明细,证明原告付款情况;3、山东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1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4、视频光盘,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的样机运行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两份会议纪要,认为按照合同虽然在60天之内未完成总图设计,但是签订合同时原告又提出了新的要求,被告也做出了相应的改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技术参数修改》;2、图纸签收单;3、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其诉辩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粮食分选机(10、20、30吨/小时)模块优化设计、关键零部件加工工艺、关键零部件装配工艺、装配工艺流程、专用装配工装检具设计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第二条2.技术内容:开发设计产品技术图样,设计《零部件明细表》、《外购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第三条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本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总图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2.本合同生效90天内,完成部件图设计、零件图设计、电气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3.本合同生效90天内,完成《零部件明细表》、《外购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4.本合同生效120天内,完成关键零部件机加工工艺、关键零部件装配工艺、装配工艺流程、专用装配工装及检具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5.样机中试完成30天内,完成技术图样等相关技术资料修正工作。第五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0万元整;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支付10万元整,本合同生效;(2)本合同生效90天内,支付5万元整;(3)本合同生效180天内,支付5万元整;本合同履行完成后,乙方开具全额发四伏,期间开具收款收据。第九条在本合同履行中,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双方按如下约定承担风险损失:如产品达不到技术目标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双方确定,本合同项目的技术风险按2的方式认定。认定技术风险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技术风险的存在、范围、程序及损失大小等。认定技术风险的基本条件是:2.乙方在主观上无过错且经认定研究开发失败为合理的失败。一方发现技术风险存在并有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在10日内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逾期未通知并未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产品技术图样、《零部件明细表》、《外购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工艺文件等纸质文档5套、电子文档1套;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按第三条研究开发进度,甲方现场。第十三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按国家相关规定,由山东省农业机械实验鉴定站组织在甲方现场对中试样机共同验收。第二十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当按每延期1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按每延期1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
2014年3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经费10万元。
2014年7月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的人员在原告处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一、10T(5XF-30型)、20T(5XF-60型)按已优化的图纸不作修改。二、30T(5XF-80型)按已优化的尺寸结构只对筛箱缩短400mm进行修改。
2014年7月29日,原告再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经费5万元。
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XF-30、5XF-60、5XF-80三种规格的复式清选机图纸,每个规格分别五套图纸,每套图纸中包括基本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外购件明细表,外加《复式清选机的工艺-装配流程及流体优化分析报告》5份。另外还同时交付了上述所有纸质文档的电子档。
2014年9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的人员在原告处签订《10t和20t机器结构参数》1份,对于20t的机器的尺寸进行了确定,其中第7条内容为,除尘系统不考虑比重台,只优化风选器结构;10t的结构尺寸与20t的除宽度减少200mm之外,其余皆相同。
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与原告方人员在原告处就涉案玉米分选机项目进行技术交流,并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1、绿源公司认为设计院完成的设计,目前仍然没有解决好除尘问题。2、设计院目前又开发设计了一个新的前处理技术方案。在落料过程中处理轻质杂质(方案原理已交流),绿源公司认为如粮食量大,处理能力可能不理想,需要进一步论证。3、设计院建议在后处理过程中,增加除尘结构,有效利用主风机吹出的风量,绿源公司认为需要进一步论证。4、绿源公司认为设计院提供的图纸与生产实际差距较大,设计院认为存在此问题,可以更正,待进一步协商。
2015年4月21日,原告方与被告方人员在原告处讨论筛分机除尘方案,形成以下结论:设计院改进后的方案,与绿源公司在四年前做过实验相类似(结构、功率匹配),认为风量太大,该方案不能解决除尘问题。
因原、被告就涉案机械的改进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曾就终止合同事宜进行协商。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研究开发事项,未达到合同预期目标。为此通知:1、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履行;2、对已支付的项目研究开发经费15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份口头承诺退还10万元,但至今未落实。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兑现承诺;3、叵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仍未兑现承诺,原告将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对方全额退还已支付的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外,还要追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贵公司2015年11月19日“关于终止粮食分选机(10、20、30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收悉。我院意见如下:1、同意双方终止合同,但须双方另行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就已发生的费用处理、合同涉及的知识产权等事项书面约定。2、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到我院,与我院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协商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终止协议。3、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已发生费用处理等具体事宜按协议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技术成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延迟交付技术成果;二是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分别评述如下:
对第一个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1)项及第二十九条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及甲方(原告)支付第一笔研究开发费用10万元后生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经费10万元,因此涉案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3月5日。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被告应按合同第三条的进度向原告交付纸质及电子文档等研究开发成果。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被告在合同生效120天内完成关键零部件机加工工艺、关键零部件装配工艺、装配工艺流程、专用装配工装及检具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样机中试完成30天内,完成技术图样等相关技术资料修正工作。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交付纸质及电子文档,晚于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约一个月,因此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第二十条,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晚交付的原因,被告辩称系因设计期间双方多次进行设计修改所致,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3日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就图纸修改进行了协商,因此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对于履行情况进行了变更,且被告交付图纸时间系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其交付时间不应视为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二个问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无法达到委托开发的技术要求及合同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取决于被告交付的技术成果能否满足合同要求,如果不能满足要求,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被告交付的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问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技术目标为粮食分选机模块化优化设计,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于优化的内容,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被告所述,其优化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解决比重台出风不均匀的问题;二是解决扬尘问题。被告通过三维模拟作出了优化设计,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对第二个问题,后端沙克龙的除尘已解除,前端比重台的除尘效果不理想,对此被告与原告一直沟通并提出解决方案。对此原告认为,比重台出风均匀度的优化效果并不明显;沙克龙本来是除尘的,但是清渣和尘土底部能落下来,原告要求设备是环保的,但被告没有作好这方面的优化。原告想要进一步通过修改比重台解决问题,而比重台是原告公司比较成熟的结构,已经固定了不能修改。根据双方2015年3月31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完成的设计没有解决好除尘问题,对于被告提出的新的处理方案,原告持怀疑态度,并且被告也认为其设计与生产实际差距较大。而在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形成的结论是被告改进后的方案与绿源公司在四年前做过的实验相类似,风量太大,不能解决除尘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涉案样机比重台的风量很大,并伴随有杂物抛出。综合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双方被告的设计方案始终未能有效解决除尘问题。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显示,对于后续如何改进,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年11月18日及11月24日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双方对于解除或终止合同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发经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涉案合同为交付技术成果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已履行到样机中试阶段,被告交付的技术成果只完成了比重台出风均匀度优化,没有完成优化除尘的效果,综合以上因素,酌情扣除5万元,对剩余10万元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交付的技术成果未全部满足要求,且双方对于继续改进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对于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发经费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