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友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亭枫公路3311号1号楼202室I座。
法定代表人:胡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佃亮,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236号1601、1602、16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柳,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友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实施的工作内容,一审判决费用不公,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友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英创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2、英创公司支付逾期返还预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康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2017年6月30日,友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挺向英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涛转账20万元。
2019年8月8日,英创公司向友康公司发函称其在箬横镇项目中做了大部分工作,且在当初曾提醒友康公司的黄总,在没有签约的情况下,其司不会开展工作,但友康公司的黄总说让其大胆去做,如果业主不付款,由黄总本人支付。为了加快工作进度,英创公司向友康公司申请了20万元的预付款。因此英创公司投入了巨大力量进行全方位设计,完成了方案设计,做了重点区域部分扩初设计工作。现英创公司完成设计工作量设计费达到50万元,远远超出20万元预付款,考虑到友康公司至今没有向业主收款并已表明放弃收款,英创公司要求将20万元抵做劳务成本费等等。2019年8月12日,友康公司回函称双方在达成项目合作前,有共识:在承接项目的过程中,如果英创公司前期及过程沟通中表现出来的能力符合业主要求的专业水平,并能使友康公司与业主签订正式合同,那么友康公司可与英创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协商完成时间、质量的要求和价格的确定。箬横镇项目未能取得业主的信任,无法签订设计合同,所以无法与英创公司达成分包协议,友康公司在对接项目过程中也为此承担了相关交通、差旅费用。友康公司董事长黄志挺在2017年6月30日因英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涛恳求借款20万元,解决其个人资金流动压力,并同意在项目完成后及时结清。在此同时要求胡海涛来友康公司处一并解决等等。2019年8月20日,针对友康公司回函,英创公司又向友康公司发函,否认友康公司所称的共识,并称英创公司胡总与友康公司黄总之间的20万元借款是英创公司与友康公司合作的箬横镇项目期间发生的费用,是项目预付款等等。2019年9月9日,友康公司再次向英创公司发函,重申2017年6月30日借款一事,并要求英创公司提出其他诉求前先考虑归还借款。
2020年9月23日,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箬横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城市更新五个一改造)项目设计说明》,称其与友康公司在箬横镇项目中有过意向洽谈合作,由于友康公司初步展示的设计能力与其要求不符,最终未与友康公司达成合作,亦未签订设计合同,双方处于前期意向磋商阶段,其未向友康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用等等。
一审审理中,友康公司提交(2020)沪0106民初3634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英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该案所涉项目中友康公司与英创公司的协议、友康公司与业主的协议等各一份,据此证明英创公司自认的双方的付款习惯是友康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并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再按照友康公司、英创公司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英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友康公司所述的交易习惯。英创公司提交借条一份,由胡海涛出具,上载:“因公司运营需要,今天向黄志挺先生借款20万元,用于温岭项目前期开办费用,该款在箬横项目预付款中抵扣。”友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英创公司还提交合同、工程量清单、设计方案、邮件截屏、通话录音等证据一组,据此证明工作量,友康公司或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或不认可其反映的工作量。
一审审理中,友康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友康公司、英创公司争议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尽管友康公司在2019年的函件中多次将其称为借款,英创公司也提交了名为借条的证据,但在本案诉讼中,友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箬横镇项目的预付款,英创公司主张是箬横镇项目的开办费。尽管名称不同,但双方均认可了该款项系箬横镇项目下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英创公司是否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及返还的具体金额。友康公司主张其与英创公司之间存在友康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并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再按照友康公司、英创公司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若友康公司未与业主签订合同则双方风险自担的交易共识,并据此要求英创公司全额返还20万元。但是英创公司在往来函件中明确否认了友康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共识,友康公司提交他案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友康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仅管友康公司与英创公司最终未签订合同,但是从双方所述以及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英创公司与友康公司及业主就设计事宜进行过磋商、洽谈,也实施了部分设计工作,存在一定的成本。英创公司在未与友康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实施设计工作,对自身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友康公司一方面联系业主承接项目,一方面联系英创公司开展设计工作,在三方关系中处于关键位置,对于英创公司开始并进行设计工作具有相当的作用,也不能否认友康公司支付钱款的行为会对英创公司设计工作的开展程度产生影响,故友康公司也应当对英创公司的设计成本承担与其地位及行为所相对应的责任。关于友康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金额。英创公司认为其已经发生的设计费用有50万元,故20万元均不应退还。但是,50万元仅为英创公司单方所述,并未得到友康公司的认可。经一审法院给予充分的举证期限后,英创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工作量的证据材料有合同、工程量清单、设计方案、邮件及录音等,所反映的工作周期较短、设计较为粗浅。鉴于英创公司的设计成果最终未被业主采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英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酌情确定友康公司应承担的设计费用为8万元,也即英创公司应返还友康公司款项12万元。此外,友康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友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款项12万元。二、驳回上海友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等合计5,320元,由上海友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
二审中,上诉人英创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作量表格,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设计内容。被上诉人友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英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无视证据,判决不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英创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其次,英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工作量予以了一致确认,或者向本院提交经被上诉人友康公司认可的工作量清单,故对英创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本院难以采信。最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相应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现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英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英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胡桂霞
审 判 员  叶振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雅丽
书 记 员  赵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