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与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553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14层1602。
法定代表人:颜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铁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中交铁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6月9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684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中交铁道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本人就业受到影响,我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交铁道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开具的离职证明,因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离职证明自始无效,基于上一事实与理由的内容,未给本人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我就业受到影响,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中交铁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离职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我公司主张以判决的离职时间为准出具离职证明并无过错。原告系我公司离职员工。2019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5月13日递交辞职申请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5月16日,原告即提出仲裁,其中一项诉求即为出具离职证明。至今,原告具体离职时间一直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存在,尚不确定。在劳动仲裁期间,我公司一直履行原告的社保缴纳义务,并在劳动仲裁裁决送达后,于9月24日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未在9月24日之前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责任不在公司,公司不应当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公司从事科技研发工作,其手中掌握公司重要固定资产及研发成果,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后,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通过工作微信“交建通”与原告反复沟通,要求其前来公司做交接。直到9月24日之前,原告均未履行其工作交接义务并且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2019年9月24日,原告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完毕后,我公司于当天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在9月24日之前并未履行其工作交接义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我公司离职流程,因此我公司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并无过错,也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其次,我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合法、有效,并未影响原告就业。截至今日,原告与我公司仍处于劳动争议纠纷中,我公司2019年9月24日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离职证明并无不当,且离职证明中已写明“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及**本人2019年5月13日递交的辞职申请,本单位与**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已终止”,能够充分证明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会对其就业产生任何影响。在上述劳动争议诉讼中,原告亦提出要求我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但经西城区人民法院审议无需再开具,足以说明我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2019年7月16号到2019年9月24日的损失已在之前的诉讼中进行了处理。2019年9月24日之后,我公司已经出具离职证明,所以也不应当支付所谓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中交铁道公司,双方签订了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该合同到期后,**继续提供劳动但双方未续签新合同。2019年5月13日,**通过微信向张海波提交辞职通知书,中交铁道公司未向**出具离职证明。
2019年4月27日,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职位名称为建筑BIM总监,基本工资税前30000元,要求**于2019年5月14日携录用通知及身份证、原单位离职证明原件等材料报道。2019年5月16日,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载明因其无法提交原单位离职证明而未被录用。
2019年9月24日,中交铁道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内容为:“**,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及你本人于2019年5月13日递交的辞职申请,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已终止。因我单位与你处于劳动人事争议解决期间,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日期尚未确定,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判定的解除日期为准。请持此证明,于本证明开具之日起40日内,到你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庭审中,**出具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岗位工资标准为28000元/月,报道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当出现与原单位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存在未解决事项时,本录用意见函自动失效。当月,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再次向**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内容为:“我司于12月12日向您发送录用通知书,根据离职证明的内容及您所述的离职证明相关情况违反录用通知书第三条与原单位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存在未解决事项的,我们很遗憾地告知您不符合录用标准,不予录用”。为核实该份录用通知书及不予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向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10月18日,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回函,内容为:“求职者**于2019年底曾向我公司投递简历,目标职位BIM总监,经面试该求职者符合我公司录用标准,拟录用通知后,根据其提供的离职证明得知其与原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但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离职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担心存在重复用工风险,遂向求职者**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理由为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供有效的离职证明。
2021年6月9日,中交铁道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自2015年12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BIM中心主任一职,2019年5月13日,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签收该证明。
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含两部分,分别为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因中交铁道公司没有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就业损失;及2019年9月24日至2021年6月9日因中交铁道公司所开具的离职证明不规范导致的就业损失。经询,**表示其除应聘成功过本案所涉及的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外,另曾应聘成功过其他的公司,但均因为离职证明的原因被拒绝录用。但**对其已应聘成功其他公司的陈述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曾于2019年5月以中交铁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交铁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奖金、支付未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要求中交铁道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019年8月20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38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中交铁道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中交铁道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97.02元;3、中交铁道公司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124467.39元;4、中交铁道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60000元;5、中交铁道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结果均不服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6720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中交铁道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奖金和休息日加班费,支持中交铁道公司不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和无需再为**出具离职证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查明,中交铁道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72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交铁道公司为**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60000元。
再查,**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24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68000元;2、支付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影响就业造成的损失430000元。2021年3月1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409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中交铁道公司认可其公司已在2019年5月13日与**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交铁道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的损失60000元,故本院对**再次主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2019年9月24日,中交铁道公司虽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未包含法定内容,且其中所载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日期尚未确定等内容不仅与事实不符,也将产生意向用人单位因担心用工风险而不予录用**的隐患,故本院认定中交铁道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现经本院查明,该不规范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确实导致**无法入职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故中交铁道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参考生效判决认定标准并综合中交铁道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具体数额为12万元。**虽陈述其另成功应聘了其他单位,并因离职证明事宜亦导致无法入职,但**未能就其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并对**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规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刘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一
书 记 员 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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