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14层1602。
法定代表人:颜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铁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请求法院判决中交铁道公司赔偿未开具离职证明给**造成的损失,赔偿期间2019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9日,共25.6个月。其中2个月的赔偿金已于(2021)京02民终7242号获得全额支持,本次诉求是基于此判决的基础上对于剩余23.6个月请求赔偿。但是一审判决书对于23.6个月的赔偿金额仅12万元,明显不当,且一定程度上未采纳二审已生效的判决。2.过错责任。**在庭审中举证中交铁道公司有6个时间点知道未开具离职证明会给本人造成无法入职新单位的事实,并且知道劳动法规定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应当给与赔偿的事实,如果中交铁道公司在以上6个中任意一个时间点给本人开具离职证明,不会造成本人损失的扩大,也不会造成中交铁道公司赔偿金额的扩大,根据中交铁道公司的做法,足以认定其明知故犯且主观故意性极强。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本案事实清楚,属于中交铁道公司有过错而**无过错,中交铁道公司的恶意不作为造成了今天这个局面。本人请求的赔偿金比实际月工资低10%,但是一审判决确比本人实际月工资低80%,判决对于过错的责任划分存在明显不当,相比于中交铁道公司6次明知故犯、恶意侵犯的行为,本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3.(2021)京02民终7242号判决中交铁道公司的赔偿期间是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并没有对已支持的期间赔偿重复主张,只是对损害请求的扩大部分合理要求赔偿。
中交铁道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中交铁道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交铁道公司无需向**支付未规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120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中交铁道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未包含法定内容、劳动合同解除具体日期尚未确定等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不清。中交铁道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开具离职证明,该证明作出时,中交铁道公司与**就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存在争议,裁判机关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证明中的事实系对当时双方劳动争议情况的客观描述,与事实相符。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该证明的出具不会导致其他用人单位因担心用工风险而不予录用**的隐患,一审法院对此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据此判决中交铁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已载明“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已终止”,说明中交铁道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至少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出具时已经解除,只是具体的解除时间需要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证明的出具不会导致其他用人单位因担心用工风险而不予录用**的隐患,其他用人单位不予录用**与中交铁道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交铁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中交铁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6月9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684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中交铁道公司,双方签订了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该合同到期后,**继续提供劳动但双方未续签新合同。2019年5月13日,**通过微信向张海波提交辞职通知书,中交铁道公司未向**出具离职证明。
2019年4月27日,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职位名称为建筑BIM总监,基本工资税前30 000元,要求**于2019年5月14日携录用通知及身份证、原单位离职证明原件等材料报道。2019年5月16日,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载明因其无法提交原单位离职证明而未被录用。
2019年9月24日,中交铁道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内容为:“**,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及你本人于2019年5月13日递交的辞职申请,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已终止。因我单位与你处于劳动人事争议解决期间,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日期尚未确定,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判定的解除日期为准。请持此证明,于本证明开具之日起40日内,到你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庭审中,**出具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岗位工资标准为28 000元/月,报道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当出现与原单位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存在未解决事项时,本录用意见函自动失效。当月,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再次向**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内容为:“我司于12月12日向您发送录用通知书,根据离职证明的内容及您所述的离职证明相关情况违反录用通知书第三条与原单位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存在未解决事项的,我们很遗憾地告知您不符合录用标准,不予录用”。为核实该份录用通知书及不予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向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10月18日,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回函,内容为:求职者**于2019年底曾向我公司投递简历,目标职位BIM总监,经面试该求职者符合我公司录用标准,拟录用通知后,根据其提供的离职证明得知其与原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但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离职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担心存在重复用工风险,遂向求职者**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理由为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供有效的离职证明。
2021年6月9日,中交铁道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自2015年12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BIM中心主任一职,2019年5月13日,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签收该证明。
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含两部分,分别为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因中交铁道公司没有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就业损失;及2019年9月24日至2021年6月9日因中交铁道公司所开具的离职证明不规范导致的就业损失。经询,**表示其除应聘成功过本案所涉及的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外,另曾应聘成功过其他的公司,但均因为离职证明的原因被拒绝录用。但**对其已应聘成功其他公司的陈述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曾于2019年5月以中交铁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交铁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奖金、支付未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要求中交铁道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019年8月20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38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中交铁道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中交铁道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 997.02元;3.中交铁道公司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124 467.39元;4.中交铁道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60 000元;5.中交铁道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结果均不服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6720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中交铁道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奖金和休息日加班费,支持中交铁道公司不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和无需再为**出具离职证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案件时查明,中交铁道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民终72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交铁道公司为**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60 000元。
再查,**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24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68 000元;2.支付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影响就业造成的损失430 000元。2021年3月1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409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中交铁道公司认可其公司已在2019年5月13日与**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交铁道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的损失60 000元,故法院对**再次主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2019年9月24日,中交铁道公司虽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未包含法定内容,且其中所载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日期尚未确定等内容不仅与事实不符,也将产生意向用人单位因担心用工风险而不予录用**的隐患,故法院认定中交铁道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现经法院查明,该不规范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确实导致**无法入职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故中交铁道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法院参考生效判决认定标准并综合中交铁道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具体数额为12万元。**虽陈述其另成功应聘了其他单位,并因离职证明事宜亦导致无法入职,但**未能就其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对**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未规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120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交铁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信息截图,2.139********对应的公司信息查询,3.录用通知书显示的公司地址地图查询截图,4.行政许可详情截图。5.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信息截图,6.中奥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情况录屏文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公司有合理理由证明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公司出具的第一份离职证明不具有任何过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梳理双方就离职证明争议时间点如下:2019年4月27日,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2019年5月13日,**向中交铁道公司提交辞职通知书,中交铁道公司未给**出具离职证明,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9年5月16日,北京左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载明因其无法提交原单位离职证明而未被录用。**于2019年5月提起仲裁要求开具解除证明并赔偿损失,2019年8月20日仲裁确认中交铁道公司开具解除证明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4日,**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9年9月24日,中交铁道公司向**出具第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9年12月,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及不予录用通知书,已“与原单位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存在未解决事项”为由不予录用。
2020年12月28日一审作出(2019)京0102民初36720号判决中交铁道公司无需支付损失、无需出具离职证明。后**二次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24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影响就业造成的损失,即为本案仲裁阶段。2021年6月7日,本院(2021)京02民终7242号判决改判(2019)京0102民初36720号判决为中交铁道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损失。2021年6月9日,中交铁道公司为**出具第二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1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2021)京0102民初15533号民事判决。
本院补充查明,(2021)京02民终7242号判决中载明“中交铁道公司虽于2019年9月24日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其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包括以上法定内容,故**上诉要求中交铁道公司重新为其开具包含法定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因中交铁道公司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解除证明已被法院撤销,故应视为中交铁道公司从未出具离职证明,其二审要求中交铁道公司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仲裁及一审中均以中交铁道公司出具第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分界点,要求中交铁道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及未出具规范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此进行审查。
关于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产生争议后,**仲裁要求中交铁道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赔偿损失,后双方经仲裁、开具第一份离职证明、一审、二审,最终确定中交铁道公司重新向**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损失。**关于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处理,且综合本院梳理的双方全部争议情况、中交铁道公司的过错情况、**的损失情况,该金额并无不当。**上诉要求中交铁道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出具规范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经生效判决认定,中交铁道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未包含法定内容,故中交铁道公司应重新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交铁道公司亦于2021年6月9日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现中交铁道公司上诉以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不支付未出具规范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说明不予录用情况,中交铁道公司以对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存疑为由主张不支付未出具规范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亦缺乏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24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主张其并未实际入职其他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参考生效判决及中交铁道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中交铁道公司向**赔偿120 000元数额,并无不当,**上诉要求中交铁道公司支付损失684 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交铁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江涛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张洁
二〇二二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记员 陈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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