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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体育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北路10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辽宁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14层1602。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市体育局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4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市体育局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本案涉及不动产使用收益权确认,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本案从被上诉人对案由的选择表面看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无论被上诉人如何选择案由,法院均有权并应当结合本案争议实质,对争议的性质进行分析,进而判断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并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多方案件主体及特殊事实背景,不应以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确立管辖法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辽宁发展是否为案涉不动产使用收益权的权利主体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一审第三人与辽宁发展就案涉房屋使用收益权转让签订了《四块玉体育设施更新改造项目-D地块工程4号楼部分房屋使用收益权之转让框架协议》(“《使用收益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使用收益权转让协议》而与辽宁发展签订所谓“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虽称其与辽宁发展签订的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已经明确承认该合同标的并非房屋所有权,而是房屋使用收益权,该合同的性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明显更类似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案涉房屋所在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所涉背景复杂、历时久远,交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案涉房屋所在的“北京国际体育交流中心”项目背景复杂、年代久远,牵涉诸多主体和庞杂的法律关系,该项目自2006年启动,因项目开发过程中涉及违建行为,该项目已于2012年停工整改,且目前项目违建房屋已拆除完毕。鉴于案涉房屋情况复杂、牵涉问题繁多,且如前所述本案涉及不动产使用收益权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更利于查明事实、了解案涉房屋实际情况、梳理法律关系和做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审被告辽宁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不动产使用收益权确认应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使用收益权不属于上述专属管辖**,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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