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28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14层16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铁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8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铁道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年终奖124359.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485.86元、2020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502元,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每年的考核方案均系年底制定,并将离职员工纳入考核范围,客观上无法将方案送达离职员工,该过错并不在于用人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中交铁道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年终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交铁道公司于2021年制定的《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及民主程序决议通过,并公开发布,对***具有约束力,不同层级员工根据自身对***的了解进行打分,并根据权重计算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具有合理性,故***不享有2022年度年终奖。二、一审判决未查明***的工资标准,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判令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工资构成包括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和福利津贴三部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非固定工资。三、一审判决认定中交铁道公司需要支付2020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度未休8天年休假,中交铁道公司同意支付7079元。但2020年度和2021年度年休假未休均因***主动离职导致,并非中交铁道公司原因。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交铁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对于中交铁道公司2021年的考核方案不知情,其考核没有依据,***在2018年、2019年都是先进工作者,2021年却倒数第一,显然不符合常理。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6590元系固定工资标准,不包括年终奖,***2020年的税前收入是50万左右,2021年发放的固定工资没有达到劳动合同的约定标准。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交铁道公司认可***2020年有15天年假未休,2021年有8天年假未休,应向***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1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中交铁道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628元(32157元*4);3.中交铁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交铁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铁道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2.87元;2.中交铁道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502元;3.中交铁道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年终奖124359.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1日入职中交铁道公司,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技术管理岗位工作。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入职时职务为副总工程师,后又被任命为技术研发中心总经理。2021年9月起***被调整为研发管理岗位P6技术专家。 2021年10月18日,***向中交铁道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其中载明“基于个人原因、市场前景和职业规划考虑,经过这段时间认真思考,现提出辞职申请”。《辞职报告》中,***对自己的辞职表达了歉意,对公司的领导和同事表达了感谢,并表示在公司的经历对其本人非常珍贵。***实际工作至2021年11月19日。 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6590元,中交铁道公司于每月30日前支付。***称2021年度其工资大幅下降,中交铁道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其主张。中交铁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交铁道公司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被实际履行情况所替代,***的工资构成包括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和福利津贴三部分。固定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浮动工资包括绩效奖金和总经理奖励基金;***知晓其工资构成及发放标准,且从未提出过异议;2021年工资下降是因当年公司整体业绩下滑,减少了工资构成中月预发绩效的一部分;2021年9月,***岗位调整,薪酬随之发生变化;***的工资总额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证明其主张,中交铁道公司提交了***2020年-2021年工资明细、与***同职级人员2020年度、2021年度工资明细、交建通截图、岗位聘任结果、2018年5月14日印发的《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其发文审批单等证据。***对其2020年-2021年工资明细、岗位聘任结果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交建通截图、与***同职级人员2020年度、2021年度工资明细、2018年5月14日印发的《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其发文审批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与***同职级人员2020年度、2021年度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收到《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根据中交铁道公司提交的***2020年-2021年工资明细,***2020年度1月应发工资为7865元,2月应发工资为9425元,3月应发工资为10395元,4月应发工资为9395元,5月应发工资为9395元,6月应发工资为9395元,7月应发工资为9395元,8月应发工资为9395元,9月应发工资为10595元,10月应发工资为9395元,11月应发工资为11934元,12月应发工资为86356元;***2021年度1月应发工资为15125元,2月应发工资为15125元,3月应发工资为15125元,4月应发工资为15125元,5月应发工资为15125元,6月应发工资为15425元,7月应发工资为15425元,8月应发工资为12985元,9月应发工资为12040元,10月应发工资为11740元,11月应发工资为9740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2020年未休年休假,2021年休了5天年休假。中交铁道公司称,根据公司2020年印发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2020年的年休假须在2021年3月31日前休完,逾期未休视为自动放弃。为证明其主张,中交铁道公司提交了《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规定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中交铁道公司称***2021年考核不合格,不存在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中交铁道公司提交了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总经理办公会纪要、2021年度绩效考核布置会参会人员签到表、公司人力资源部邀请公司领导、员工进行打分的聊天记录、部门长、员工、公司领导打分明细、考核结果及公示文件、公示照片。***对考核结果及公示文件、公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核结果公司从未告知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其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2019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中交铁道公司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2021年的考核结果是因为***有项目未完成,其离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询问,中交铁道公司称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未向***送达。中交铁道公司称,***2018年年终奖应发为172781.46元,实发为172781.46元;2019年年终奖应发为148640元,实发为129753.59元;2020年年终奖应发为170000元,实发为137410元。***认可中交铁道公司所述的上述年度实发年终奖数额。 ***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工资差额408580.91元;3.确认双方自2021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8645.48元;5.支付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89913.6元;6.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年终奖143907元;7.支付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10月18日项目奖金84450元;8.赔偿“创新人才称号”损失30万元。2022年5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10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2.87元;二、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502元;三、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年终奖124359.6元;四、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中交铁道公司均认可各自未起诉的仲裁裁决结果项。中交铁道公司称其已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已办理完毕;***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辞职的原因,因***在《辞职报告》中写明的是个人原因,结合《辞职报告》的通篇言辞,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辞职时的理由是中交铁道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辞职。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中交铁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为2021年的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的应发工资数额核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0485.86元,中交铁道公司应予补发。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2020年有15天年休假未休,2021年8天年假未休。经计算,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故予以确认。中交铁道公司关于根据《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其不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强行性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奖金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奖金系用人单位基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劳动者的个人表现及业绩等综合因素自主发放具有奖励性质的货币,而非劳动者基于所提供劳动结果的必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但并不代表用人单位有无限的经营自主权。用人单位在制定奖金考核发放办法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就奖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和方案向劳动者进行告知。本案中,中交铁道公司并未将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向***送达,也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向***告知了考核结果,故法院对其按照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确定***2011年度不应发放年终奖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以往年终奖的发放情况,仲裁裁决认定***2011年度年终奖为124359.6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因中交铁道公司已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法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处理。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485.86元;二、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502元;三、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年终奖124359.6元;四、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经本院要求,中交铁道公司提交《关于开展2018年度公司职能部门绩效考核测评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公司总部职能部门2019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2018年度中层领导人员及生产部门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2019年度中层领导人员及生产部门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2020年度中层领导人员及生产部门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主张前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中交铁道公司《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不同之处在于,中交铁道公司2018年至2020年《关于开展中层领导人员及生产部门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中均载有“提交报告”“综合测评”及“个别谈话”三项程序,均未载有“考核低于60分为考核不及格,当年绩效为0”等内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交铁道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中交铁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二是中交铁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是中交铁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中交铁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 中交铁道公司提交的《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打分明细、考核结果及公示文件等证据显示该公司依据《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对该公司员工2021年的工作业绩进行年终考核,该考核结果用于2021年度奖金的计发,被评为不合格的员工当年绩效为0。因此,***是否应当享有2021年年终奖的先决条件是***当年的年终考核结果是否合格。现中交铁道公司对***作出了2021年度年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认定结论并据此认为***无权享有2021年度年终奖,***不服中交铁道公司的上述考核认定结果诉诸司法程序。据此,法院及劳动仲裁机构如何对中交铁道公司作出的绩效考核认定结果进行审查系本案的关键点。 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年终考核属于其行使用工管理权和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实际掌握员工全年的工作表现及完成工作业绩的情况,故员工的年终考核结果是否合格应当由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全年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作出客观公允的认定,因此用人单位的自主考核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如果允许用人单位不设边界的行使上述权利,将可能产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无从救济的后果,故用人单位行使自主考核权应当受到限制,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行使自主考核权超过了一定界限,损害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由此,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设定科学严谨的考核程序、赋予员工参与权及申辩权等方式以尽可能保证考核结果客观公允,此种情形下,员工对绩效考核结果产生质疑并诉诸法律时,法院及劳动仲裁机构应当主要对用人单位实施的考核程序进行审查;如若用人单位不设置考核程序、随意设置考核程序或者考核程序完全依靠主观评分,且不赋予员工参与权及申辩权的情形下,法院及劳动仲裁机构则应当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首先,中交铁道公司制定下发《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系在***离职之后,且与***所知晓并参与的2018年、2019年及2020年综合考核评价工作相比,《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减少了“提交报告”及“个别谈话”两个程序,增加了“考核低于60分为考核不及格,当年绩效为0”的规定,上述改变直接涉及***的切身利益,但中交铁道公司并未向***告知《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而***作为已经离职的员工,亦无可能通过中交铁道公司的内部网络或者公告栏获取。其次,中交铁道公司制定并实施的2021年度绩效考核完全依靠院领导、部门长及员工代表的主观评分,针对***的评分并未体现以***的客观业绩为基础,且主观评分结果中呈现0分至100分的“巨幅震荡”,无法体现客观公允的属性;再次,***的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在中交铁道公司中层干部中排名为倒数第一,中交铁道公司虽将上述考核评价结果在该单位公告栏予以公示,但其在明知***作为离职员工不能看到上述公告栏时,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向***告知考核结果,导致***无从针对上述考核结果行使申辩权;接下来,***系中交铁道公司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先进工作者,中交铁道公司于2018年、2019年、2020年连续三年均向***支付了10余万的年终奖,可见***一贯的工作表现受到了中交铁道公司的肯定;最后,中交铁道公司关于***2021年的考核结果为倒数第一的解释是“***有项目未完成,其离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其上述主张已被本院(2023)京02民终73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综上,中交铁道公司未向***告知直接涉及***切身利益的《2021年度总部员工绩效考核方案》及据此得出的考核结果,中交铁道公司完全依靠的主观评分又因呈现“巨幅震荡”而无法体现客观公允的属性,故本院认为中交铁道公司此次行使自主考核权超过了一定界限,损害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权利滥用,其针对***的绩效考核结果之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考虑到双方争议较大且历时较长,再要求中交铁道公司对***2021年的绩效作出客观公允的考核结果已无实际意义,中交铁道公司亦未提交其2021年度年终奖发放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以往年终奖的发放情况确定中交铁道公司应向***支付的2021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当。对中交铁道公司依据考核结果不同意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交铁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中交铁道公司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月工资为16590元,未见上述月工资分为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及福利补贴的约定。现中交铁道公司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经被实际履行情况所替代且***未提出异议,并据此主张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因中交铁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工资标准变动一事与***协商一致,其仅以***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实际履行情况替代,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这一条件,故对中交铁道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中交铁道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实际履行情况替代为由未足额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理应依法依约向***补足差额。故对中交铁道公司关于不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中交铁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中交铁道公司发布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规定当年的年休假必须在次年的3月31日前休完,逾期未休视为自动放弃。由此可见,中交铁道公司的上述规定明显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现中交铁道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相关内容因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中交铁道公司依据《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不同意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交铁道公司另主张***未能休完2020年度及2021年度年休假系因***主动提出离职所致,原因不在于中交铁道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年休假系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在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需要经职工本人同意,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安排年休假方面起主导作用,中交铁道公司将未休年休假的责任归咎于***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即便***于2021年10月18日提出离职,但其仍实际工作至2021年11月19日,中交铁道公司仍有时间在此期间安排***休年休假,但中交铁道公司实际并未安排。据此,中交铁道公司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责任在于***主动提出离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采信。对中交铁道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交铁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交铁道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张 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