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长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平,男,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琳,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区曲江行政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平、景琳,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7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华瑞公司完成了“扩初成果”、“扩初交底”。根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华瑞公司“完成扩初成果”及“完成扩初交底”是“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的条件。华瑞公司为此提供了无法核实真伪的11张工作联系单。但上述工作联系单未经宇威公司认可,且工作联系单之内容均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扩初成果”及“扩初交底”。故华瑞公司要求宇威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的证据仅剩下询证函这一份“单一证据”了。二、询证函属于“单一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该函件载明“已完成工作量设计费为1703092元”,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8月15日询证函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而精心设计的,第2页没有正文,仅为落款,且只有宇威公司的签章。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询证函应当排除合理怀疑,方可认定。原审对该单一证据没有尽到“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的查证义务,不能排除欺诈情况下形成询证函的“合理怀疑”。询证函只服务于审计需要,是审计过程中的一种特有的文书,询证函的复函方必须确认数据无误并加盖公章。华瑞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不是基于审计目的,其内容经过精心设计,完全服务于本次诉讼。没有特别提示复函方对数据确认的字样,且函件正文与签章页分页设置,不能排除正文页被华瑞公司恶意倒换的可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具有合理怀疑。三、华瑞公司在工程前期巳被撤项的情况下继续收取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前被叫停,“设计工作暂缓”,后立项文件被撤销。建设工程合同中设计人提供的服务是工程全过程服务,不只是工程前期一段期限内的服务。除了前期设计交底外,工程施工全过程、工程竣工验收都需要设计人提供服务,收取的设计费包含着这些服务在内。案涉工程被撤项后,设计人后续工程施工及验收中的合同义务均无须再履行,原定设计费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双方当事人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设计费进行调低。被上诉人在工程前期被撤项后仍然请求全部设计费,缺乏合法性及正当性。
华瑞公司答辩称,工作联系单真伪在一审时已经核查过,宇威公司对此是认可的。 宇威公司未在一审规定时间内提出对公章的真伪鉴定,故对询证函是认可的。宇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将扩初文件进行了交付。华瑞公司的实际设计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的一倍,但是鉴于该项目未实际运行华瑞公司并没有主张那么多设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宇威公司:1、支付设计费308092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华瑞公司、宇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沙河假日山庄方案及初步设计,发包人为宇威公司,设计人为华瑞公司。设计费估算为188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376000元;2、概念方案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至实际设计费的50%;3、扩初成果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至实际设计费的95%;4、扩初交底完成,施工图开始绘制后5日内付至实际设计费的100%。合同签订后,华瑞公司开始设计金沙河假日山庄方案,宇威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定金37.6万元,于2014年10月支付设计费56.4万元,于2015年5月支付设计费30万元;于2018年2月支付设计费6万元,2018年7月支付设计费9.5万元,以上共计139.5万元。
2018年8月15日,华瑞公司向宇威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华瑞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14年8月完成宇威公司要求的设计工作,双方结算金额为1703092元,已付金额为1395000元,未支付金额为308092元,并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扩初交底文件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对该询证函,宇威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确认。经询,宇威公司表示,本项目于2014年叫停,之后再未开始,有关部门撤销了项目的立项。
庭审中,宇威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询证函中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宇威公司未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一审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瑞公司、宇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法庭调查,宇威公司在华瑞公司出具的询证函盖章,认可华瑞公司已完成宇威公司要求的设计工作,故其应按照询证函载明的未付金额308092元向华瑞公司支付设计费,但其至今未付,故华瑞公司要求宇威公司支付设计费3080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因询证函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308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21元,由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602元,剩余部分由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因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故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询证函首页右下角有曾任宇威公司会计的工作人员周红云签字注明“宇威公司账户挂账无误”。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5日询证函已经表明华瑞公司完成了甲方要求的设计工作,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宇威公司未支付的设计费用为308092元。该询证函首页有曾任宇威公司会计的工作人员签字,并经宇威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宇威公司虽称前述询证函系华瑞公司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宇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1元(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