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1795号
原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区曲江行政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长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琳,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被告宇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诉称,自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金沙河假日山庄方案及初步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设计费共计1880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详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完成了被告要求的设计工作,并得到被告的确认,但被告未按《金沙河假日山庄方案及初步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一直催要无果。直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设计费进行了详尽的核对,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809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按照《设计合同》第七条7.2项约定,逾期支付的,应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今日,被告未予支付任何欠款,在此前,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具了全部税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080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次付费为扩初成果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至实际设计费的95%;第四次付费为扩初交底完成施工图开始绘制5日内支付至实际设计费的100%;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扩初交底文件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第6.2.2条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标准”。事实上,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仍未向被告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扩初成果,也并未进行扩初交底。故,原告诉请设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已支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完成合同的对应金额,被告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款项455000元及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权利。《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当在概念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扩初成果文件”。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仍未提交符合国家标准的扩初成果文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7.4条向被告承担该项目应收设计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责任,被告同样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追诉的权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酌情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沙河假日山庄方案及初步设计,发包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设计费估算为188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376000元;2、概念方案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至实际设计费的50%;3、扩初成果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至实际设计费的95%;4、扩初交底完成,施工图开始绘制后5日内付至实际设计费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设计金沙河假日山庄方案,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定金37.6万元,于2014年10月支付设计费56.4万元,于2015年5月支付设计费30万元;于2018年2月支付设计费6万元,2018年7月支付设计费9.5万元,以上共计139.5万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14年8月完成被告要求的设计工作,双方结算金额为1703092元,已付金额为1395000元,未支付金额为308092元,并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扩初交底文件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对该《询证函》,被告在发包人处盖章确认。经询,被告表示,本项目于2014年叫停,之后再未开始,有关部门撤销了项目的立项。
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核实《询证函》中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联系单、《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盖章,认可原告已完成被告要求的设计工作,故其应按照《询证函》载明的未付金额308092元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但其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080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因《询证函》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308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1元,由被告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60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刘 新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 五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康 黎
打印:相丽华 校对:王 维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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