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457号
原告:***,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籍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育才路***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政通大道*号曲江文化创意大厦*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勘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119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瑞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6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的挂靠公司华瑞三所,从事建筑设计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总额根据原告一年内完成的建筑项目施工图量乘以各设计面积单价计算得出,工资其中一部分是每月初向原告预发2200元,年中再预发一部分工资,阴历年年底按照所做建筑项目量结算出这一年的总工资额,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发放剩余的部分。原告每月预发的工资由***以转账的形式发放到工资卡中,年中预发工资及年底结算后剩余工资由***以转账的形式发放到工资卡中。***年中及年底为华瑞三所所有在职做设计的员工发放工资,并非给原告一人发放。入职以来,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9日,原告在安排好手头工作的情况下向公司领导请假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考前培训,由于培训时间增加两天被公司领导责骂,并要求处罚1000元,并拒不接受原告的合理申辩,还因此扣发3月份预发工资,至4月18日在原告同意罚款500元后才向原告发放3月份预发工资。原告人格尊严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遭到严重损害,且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关系闹僵后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无法保障,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119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58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份14个工作日工资584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施工图设计费1486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方案设计费10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建筑项目中扣除的10%后期服务费合计56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日晚上及周末加班费3000元。
被告华瑞勘察公司辩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基数有误,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月工资2200元计算。原告是主动向被告辞职,并递交了辞职申请,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其设计费及加班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入职被告华瑞勘察公司。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21日,原告离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4月14个工作日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其工资除了***发放的部分外,还包含***发放的部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均由其公司财务***发放,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其本人签名,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完全,还有一部分在***处保存,对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建筑施工图设计费、建筑方案设计费及2013年建筑项目中扣除的10%后期服务费,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谈话者的身份及谈话时间,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加班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4]111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080元,认为其银行交易明细中***及***向其支付的均为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其支付的亦为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4月14个工作日的工资,于法相悖。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1416.0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入职,2014年4月21日离职,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1039.0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入职,2014年4月21日离职,被告应当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建筑施工图设计费、建筑方案设计费及2013年建筑项目中扣除的10%后期服务费,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因录音中谈话者的身份及谈话时间均无法确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上述费用的约定,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1416.09元。
二、被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1039.07元。
三、被告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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