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耀天成建业股份有限公司

隆耀天成建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终16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耀天成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栋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隆耀天成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隆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隆耀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授权委托的职务行为,四川安华君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也在一审起诉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隆耀公司与**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隆耀公司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主张,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隆耀公司与黄永自始至终在法律上、事实上没有单位和员工的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裁定驳回隆耀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隆耀公司与**之间有借贷合意,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隆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借款,应当按照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未作答辩。
隆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即归还隆耀公司借款39470元,并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永系安华公司员工,职务为采购专员,安华公司与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茂公司)系关联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16年6月23日,君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款申请单》,同意借款39470元,借款人栏为”成本合约部””**”,用途为”购买京汉项目的灯具”,前述借款单并载明”事后即凭发票报账的事项”,**未在该《借款申请单》上签名。2016年6月23日,君茂公司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9470元。其后,因**未向君茂公司申请报账也未归还前述款项而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君茂公司主张**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双方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是君茂公司诉请得以成立的前提。君茂公司主张**向其申请了借款39470元,君茂公司予以同意并向**支付了前述款项,故君茂公司认为其与***借款合同关系,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君茂公司关联公司员工,职务为采购专员,君茂公司是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流程的形式审批同意并向**支付了款项,用于*****公司购买京汉项目灯具,**的行为系接受委托的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君茂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君茂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隆耀天成建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耀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关联公司的员工,隆耀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两家公司在一起办公存在工作人员混用的情况;结合本案借款系通过隆耀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流程审批支付、借款用途是购买隆耀公司京汉项目灯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接受委托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与隆耀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隆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爽
审判员***
审判员马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