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56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兴梅(系卜世昌女儿)。
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36甲号。
法定代表人:朱辉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天河北街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洪国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兴梅,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张君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令)要求及依法的测光报告以赔偿原告316586.94元人民币的方式来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挡光及经济损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1、挡光补偿163744元;2、冬季取暖用电补贴60817.6元;3、应补偿款的货币贬值92025.1元。并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阳光2000家园,26号2-4-1的业主,阳光2000家园”建于2000年,当时为了响应国家绿色环保的倡议,园区设计为电采暖,因而冬季的室内温度对日光照射依赖度极高,如果没有阳光的照射,在严寒的冬季用电取暖,想达到理想的温度,初步估计每户每年至少要多花1万多元采暖费用,被告***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251号判决(建字第20103201300005号)《建设工程许可证》违法,仅凭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虚假采光报告(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秀地产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黄维纲),建了一批违法建筑,这些违法建筑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导致原告的电力照明、供暖成本大幅上升,人体法定的日照也无法满足,房屋大幅贬值,按理被告应按科学测算给原告遮光费及一些经济补偿,可被告凭借手中“甲级设计资质“的权利,肆意捏造测光数据,把本应一些遮挡光户变成不被遮挡户,从中谋取不义之财,后经中法指定具有法定测光资质的测光单位,重新对原告的房屋测光,才确定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房屋遮挡,达不到冬季2小时日照,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316586.7元遮光及经济损失补偿的要求,赔偿的具体款项和数额如下所述。挡光补偿163744元,按64号令第29条规定,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测光报告,挡光补偿款为:204.68×(560+240)=163744元。冬季取暖用电补贴60817.6元。被告在对阳光2000小区进行补偿时有挡光补偿及采暖补偿,但原告对被告的采暖补偿标准不认可,因阳光2000小区在建的时候,是为了相应国家绿色环保号召,没有建锅炉房,而采用电取暖,电采暖对太阳的依赖性比较强,如果失去太阳的温度就需要用电暖气来补偿,原告的房屋在被遮挡前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为8小时,当时在严寒的冬季就是不点电暖气,室内温度也有14-15度,可是被告楼房建起后,原告的住宅,由于日照时间比以前缩短了很多,要想在冬季室内温度达到最低标准18度,就得多点电取暖,这样原告每年的电采暖费得需要1万元左右,室内温度才能维持在18度左右,去掉正常采暖费204.68×22=4502.96,还需要多支付10000-4502.96=5497.04元,如果原告房屋按20年居住算,其由于遮光而多付的电采暖费用为20×5497.04=109940.8元,虽说被告也有采暖补偿方案,但从被告提供的“采暖补费补贴”来看,被告给的采暖补偿钱数和原告提供的补偿钱数差得很远,差值为109940.8-(204.68×240)=60817.6并且被告的采暖补偿没有什么法律依据,被告建筑遮挡造成对原告利益的侵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被告也承认了这一事实,被告在以侵害原告利益的基础上建成大楼,并卖出去获取了高额利润,成了受益方,而原告却因房屋被遮挡而遭受经济损失,成为受害方,受益方给受害方经济补偿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采暖补偿费用不合理,可以考虑另一方案,就是被告直接替原告交超出正常取暖费用的20年取暖电费,这一费用只需保证原告的室内温度在18度即可,室内18度是沈阳市采暖最低线。被告需支付应补偿款6.83%的货币贬值92025.1元。货币贬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越秀的房子从2014年到现在其价格已长一倍多,单从货币贬损来看,贬损率最低是6.83%(官方公布),所以从2014年原告本应得遮光补偿款开始到现在有6年了,由于被告做虚假测光报告,导致原告没能及时得到应有的补偿,照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付全部责任,被告除应给原告合理补偿(163744元+60817.6元=224561.6元)外在加上货币6年6.83%的贬值:即:224561.6×6.83%×6=92025.34。终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所作的虚假“日照分析报告书”违法,并依法按照建设部和64号令要求,对原告依法进行遮光补偿、冬季取暖用电补贴及上述两款项利息,三项合计:163744+60817.6+92025.34=316586.9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开发的星汇云锦项目取得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符合法律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二、根据沈阳市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实构成挡光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除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并没有规定其他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提出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外的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告越秀公司认为不应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来确定补偿标准,按照相加后的遮挡时间确定补偿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遮挡时间是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而得。而且64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最长遮挡时间是120分钟,每个窗户的遮挡时间是按照规定的大寒日2个小时减去当前实际日照时长。如果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后确定最终的遮挡时间,完全有可能超过最长120分钟的规定,超出了64号令第二十九条补偿标准。64号令既然在补偿标准中将最长遮挡时间确定为120分钟,就表示遮挡时间不存在超过120分钟的可能。被告越秀公司认为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按照相加后的遮挡时间确定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四、如果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来确定补偿标准,违背民法典公平原则。对于同样的相邻权采光补偿纠纷,有可能相邻的业主由于主采光面窗户数量的不同,造成补偿标准的不同,甚至会出现遮挡严重但赔偿标准相对低的极端案例。例如两个相邻业主,其中一个业主在主采光面存在两个窗户,遮挡时间分别为50分钟、40分钟,相加后遮挡时间为90分钟,而相邻受影响小的业主有三个窗户,遮挡时间分别为50分钟、40分钟、30分钟,相加后遮挡时间为120分钟。这就造成了实际上遮挡更严重的第一个业主,就是由于窗户数量少,所获得的赔偿就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五、如果采用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有可能给部分业主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激化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例如部分业主可能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将原本一个窗户人为的改成两个窗户,改成两个窗户后,不仅窗户数量增加了,而且由于窗户的面积对累计日照时间有直接影响,每个窗户的面积变小了,累计日照时间就减少了,相对应的遮挡时间就增加了。因此改变窗户数量,不仅按照窗户数量可以增加赔偿,而且按照遮挡时间也可以获得更多赔偿,为部分业主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六、如果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同时又按照整个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就会造成最终补偿面积超过整个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有关相邻采光补偿标准问题,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参照《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窗户数量能够影响补偿标准的确定,那应该按照窗户的面积或者按照累计日照时长少于2小时的窗户所对应居室的面积计算补偿金额,不能按照整个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否则就会造成最终补偿面积超过整个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七、阳光2000小区挡光问题属于群体案件,在此之前,经过街道、社区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越秀公司已就挡光问题对阳关2000小区大部分业主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是按照多个窗户中遮挡时间最长的一个遮挡时间确定的,不存在多个窗户相加的问题。而且按照最长遮挡时间确定补偿标准是经过自然资源局城建部门咨询确认的,其他公司存在挡光问题楼盘在进行补偿时也在参照适用。原告在起诉状中针对当光补偿计算方式明确表明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令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为每平560元,而增加的240元为采暖补贴,故通过原告该项诉求可以表明原告主张的挡光补偿标准就是按多个窗户中遮挡时间最长的一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确定的补偿标准,并不存在将多个窗户相加而确定补偿标准的诉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相邻关系产生的侵权纠纷,相邻关系是指土地、土地上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者经营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相邻关系,因此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具备甲级建筑资质,完全符合沈阳市人民政府64号令27条规定的日照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者甲级建筑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规定。三、被告公司是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依据第一被告提供的相关数据形成的当光报告,该报告仅服务于第一被告公司,与他人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东陵区南塔街129巷26号26幢2-4-1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204.68平方米。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取得建设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工程名称为居住、商业(一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月9日取得建设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工程名称为居住、商业(一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7月28日,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对南塔街129巷-2地块《日照分析报告》一份,载明分析结果为***秀地产有限公司南塔街129巷-2地块项目对阳光2000住宅有不满足日照的新增遮挡,具体数据详见现状建筑建前建后窗户比较分析表。
2013年11月25日,沈河区南塔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阳光2000小区挡光补偿工作的说明》,载明阳光2000小区532户中被遮挡光的住户为52户,此部分日照时间少于规定的采光时间要求,依法应给予补偿。为解决日照遮挡影响带来的矛盾,越秀公司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中的一级区域制定了补偿标准。此外,考虑到阳光2000小区电采暖的实际,亦根据具体情况额外给予一次性电采暖补贴,其中被遮挡光的补偿标准为B档(31-60分钟),遮挡补偿为560元/平方米,采暖补贴为240元/平方米。
2014年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开始在位于原告居住的“阳光2000家园”小区南侧建设施工“星汇云锦”项目。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曾于2019年9月10日以***秀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按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要求,及依法的测光报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6586.94元人民币的方式来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挡光及经济损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3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挡光损失人民币12894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辽01民终5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辽0103民初13216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按照一个住宅中主采光面多个窗户被遮挡时间相累加的方式确定赔偿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该规定中的被遮挡时间应如何理解,计算方式有何相关依据,再依法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再行依法裁判。
在原审即(2019)辽0103民初132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被遮光进行勘察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通过摇号选定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辽规院日照测字2008号《日照分析测量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阳市越秀星汇云锦一期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幼儿园、二期1号楼、2号楼、3号楼及相应底层商业建设后,阳光2000小区26#楼2-4-1户的日照时长降低,分别为:C9窗户满窗日照由5:24降低至1:25,C10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1:23,不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C18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2:13,日照标准降低,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
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颁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遮挡时间:小于30分钟、补偿标准:一级区域每平方米500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430元,三级区域每平方米400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350元,五级区域每平方米300元,六级区域每平方米260元;遮挡时间:31-60分钟、补偿标准:一级区域每平方米560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490元,三级区域每平方米450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400元,五级区域每平方米340元,六级区域每平方米300元;遮挡时间:61-90分钟、补偿标准:一级区域每平方米630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550元,三级区域每平方米500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440元,五级区域每平方米380元,六级区域每平方米330元;遮挡时间:91-120分钟、补偿标准:一级区域每平方米700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610元,三级区域每平方米560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500元,五级区域每平方米420元,六级区域每平方米370元。”
现原、被告因挡光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据2020年8月20日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辽规院日照测字2008号《日照分析测量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越秀星汇云锦一期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幼儿园、二期1号楼、2号楼、3号楼及相应底层商业建设后对原告所在房屋产生挡光,造成满窗日照降低,被告应对原告被挡光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挡光补偿问题。本院曾向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发出律师调查令,调取对《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政府64号令)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如何计算挡光赔偿标准的理解,但因职能发生了转移,应由沈阳市司法局负责,但具体的答复部门不能确定。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即《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四条及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属沈阳市级区域,C9窗户满窗日照由5:24降低至1:25即2小时(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1小时25分=35分钟,C10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1:23即2小时(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1小时23分=37分钟。按照通常理解,应取最长挡光时间37分钟,而不应将两个窗户累加计算遮挡时间,故应按31-60分钟的挡光标准补偿,遮挡时间在31-60分钟,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6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挡光补偿114620.8元(计算方式:204.68平方米×560元/平方米)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冬季取暖用电补贴及货币贬值补偿问题。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为个人自行推算,无法确认该部分损失的合理性以及该部分损失与被告的挡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之所以申请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是因为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物挡光行为引发,如果没有挡光事实,原告无需申请进行相应的鉴定,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系排除妨害纠纷,因排除妨害系物权请求权,目的在于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者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仅系案涉《日照分析报告》的作出单位,并非挡光建筑物的建设方。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挡光损失11462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3455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霞
人民陪审员 栗九红
人民陪审员 关 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叶
书 记 员 吕艳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